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8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被 告 百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莫智傑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莫智傑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8日,邀 同被告莫智傑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3.66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0月8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3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給付。經屢向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 不理;而被告莫智傑既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 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 代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明細單 、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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