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沈佑宇(原名:沈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 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由訴外人林秀娥為附卡使用人,約定其等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8 條及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依會員約定條款 第3 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與訴外人林秀娥自89年10月 31日發卡起至102 年8 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34, 047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內含消費本金188,18 7 元、利息445,860 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消 費帳單、信用卡消費沖帳明細表、信用卡照會紀錄、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 、第28至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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