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716號
TPDV,102,訴,3716,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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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陳天翔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卓宏瑋
訴訟代理人 張美足
被   告 卓筱怡
      卓芝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梅蘭
被   告 卓建銘
兼法定代理 黃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黃梅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萬0881元,及其中本金13萬7298元自民國102年6月10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卓宏瑋、卓筱 怡、卓芝庭卓建銘應在被繼承人卓耀添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55萬0881元,及其中本金13萬7298元自102年6月1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竹院』卷第3頁);嗣於102年10月9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卓宏瑋卓筱怡卓芝庭卓建銘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卓耀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梅蘭連帶給付原告 55萬0881元,及其中本金13萬7298元自102年6月10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核原 告上開所為,僅屬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下同)卓耀添於87年4月20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依約卓耀添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 %計算至 清償日止。嗣卓耀添於90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等5人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97年1月2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 繼承人卓耀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卓耀添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惟其中被告卓宏瑋卓筱怡卓芝庭卓建銘於 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僅就繼 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卓耀添之債務。故被告卓宏瑋卓筱怡卓芝庭卓建銘應於繼承卓耀添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黃梅蘭對本件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卓耀添至 102年6月9日止,計欠55萬0881元(含本金13萬7298元、利 息41萬3583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給付其中本 金13萬7298元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卓宏瑋卓筱怡卓芝庭及卓建 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耀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梅蘭連 帶給付原告55萬0881元,及其中本金13萬7298元自102年6月 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筱怡卓芝庭卓建銘黃梅蘭抗辯: 卓耀添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竹院卷第11頁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經辨認後並非卓耀添所簽,雙方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即未成立。卓耀添並未在臺中明揚企業社工作過 ,渠只有做過釘板模,也沒有住過臺中市的地址,亦沒有收 過原告寄來的對帳單,原告只有電話通知,但被告黃梅蘭當 時有聽到卓耀添否認辦理信用卡。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尖 石戶政卓耀添簽名文件原本,均是卓耀添親筆簽名,且對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綜上,原告 未確實核對申請人是否即為卓耀添本人、或縱非本人是否具 有授權之委託書,即予以核卡,顯未盡應負之注意義務,則 原告欲向被告請求返還卓耀添所欠之信用卡款,洵屬無據。 被告卓筱怡另稱,伊於7月份收受銀行資料才知有此事,卓 耀添於90年2月26日過世後至今都沒有收過帳單。又原告提 出的卓耀添信用卡消費記錄中有一筆旅行社的費用,但卓耀 添並未辦過護照,也沒有出國的紀錄,故不可能是卓耀添刷 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卓宏瑋抗辯:
伊於父母離異後與母親同住,所以最近才知有此事,伊不知 卓耀添過世,故未辦理拋棄繼承。伊所呈鈞院卷第72頁卓耀 添親筆筆跡即記事本內頁,是卓耀添的親筆簽名。且對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沒有意見。故卓耀添確實 沒有簽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卓耀添於90年2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卓宏瑋、卓 筱怡、卓芝庭卓建銘黃梅蘭等5人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見竹院卷第14-19頁)。
㈡、卓耀添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號( 原門牌煤源69號,92年10月1日整編)」;而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載之卓耀添住宅、暨帳單寄送地址是「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見竹院卷第11、14頁)。㈢、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登記 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筆記本內頁上均是卓耀添親 簽筆跡。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 上揭筆跡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 名欄內「卓耀添」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研判兩者應非 出於同一人手筆。又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1-42、46-47、49-50、70頁反面、72、81-82頁、92頁 正面)。
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3月27日新 院千民慎102年度慎字第7271號函、繼承系統表、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筆記本內頁、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竹院卷第11、14-19頁, 本院卷第41-42、46-47、49-50、70頁反面、81-82頁、92頁 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卓耀添是否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與 卓耀添間有簽訂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 人之簽名為卓耀添所親簽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卓耀添之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等資料後,兩造對其上是卓耀添親簽筆跡均無意見 ,本院乃再依原告之聲請將上揭資料連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筆跡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 上揭資料筆跡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 文簽名欄內「卓耀添」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研判兩者 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且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等情, 既如不爭事項㈢所述;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卓耀添 」簽名,即無從認定確屬卓耀添所為。況,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上載之卓耀添住宅、暨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而卓耀添之戶籍地址則為「新竹縣尖 石鄉○○村00鄰○○00號(原門牌煤源69號,92年10月1日 整編)」等情,並如不爭事項㈡所述,足見原告信用卡帳單 並非寄往卓耀添之設籍地,而原告又未舉證該信用卡申請書 上的帳單寄送地址為卓耀添之實際住所地,並已由正卡持卡 人卓耀添收受、並持以消費及其曾繳付帳款而承認債務等事 實,自難逕認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卓耀添間有本件信 用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係屬可採。綜此,原告本件請求, 洵非有憑。
伍、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卓耀添確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並持 卡消費等情,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卓宏瑋卓筱怡卓芝庭卓建銘應於繼承卓耀添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梅蘭連帶給付原告55萬0881元,及其中 本金13萬7298元自102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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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