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I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長泰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高肇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臺北 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 附圖(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5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9頁)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2.5424平方公尺、5.02 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I區(下稱延壽國宅I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116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 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2,4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既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4頁),揆
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訴訟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其餘所 為訴之變更部分,係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及被告已自行拆除本件占用部分,而就聲明 有所減縮,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4頁),依首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
二、又原告因撤回其第1項聲明,致使其請求部分僅餘第2項聲明 部分,此項聲明請求金額為50萬元以下,然因本件原告起訴 時依其請求之範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於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已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但兩造均陳明請本院仍 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而無庸再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本院衡量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程 序利益保護暨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 保障更為周延等情況,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延壽國宅I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原告為延壽國宅I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報備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延壽國宅I區事務及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被告於96年7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並經營「經理牛肉麵」店。詎被告未經延壽國宅 I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屬於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如附圖所示A、B、C、D 部分面積共7.5平方公尺,並搭設工作檯及廚房使用,致侵 害延壽國宅I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上法定空地之 管理使用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獲得相當於使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致延壽國宅I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後經延壽國宅I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嗣經被告將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7萬2,47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4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為管理委員會,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與實體法上 之權利能力,猶有區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 利部分,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主張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予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土地,既均為法定空地,不論何人均不 得在其上建築或出租供建築使用,且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係呈「L」狀之零碎空地,面積僅1.5平方公尺,而附圖所
示C、D部分坐落於系爭房屋後方,屬中庭之一部,除借道其 他房屋外,並無其他公共通道可直達該地,顯難進入使用; 另附圖所示A、B部分位於被告所有商店之正前方,如任由原 告出租他人使用牟利,極易產生糾紛,且該地面積僅3.5平 方公尺,除保留為空地之利益外,難認有何使用利益存在, 是本件顯難認有何因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 分土地,致原應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蒙受損害, 自無從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況且社區內諸多一樓住戶均涉 有占用公共空間疑慮,原告僅針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恐有 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正反面): 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1平方公尺)、B(面積2.5平方公尺)、 C(面積1.5平方公尺)、D(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共7.5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侵害延壽國宅 I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權,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延壽國宅I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得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該部分土地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4款所稱之共用部分,應供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使用,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6條第2項、第5 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1款等規定,原告為延壽
國宅I區之管理委員會,就該屬共用部分具有管理權。又所 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等權。是系爭土地 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原告對該法定空 地部分既具管理權,則該部分土地因遭占用所生返還不當得 利之請求,乃屬因管理該部分土地所生私法爭議之範疇,原 告對之自有訴訟實施權,況原告並經102年4月13日延壽國宅 I區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授權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 11頁至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請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自屬適格當事人,則被告辯以原告為管理委員會, 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顯無理由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於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固須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然 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本件顯難認 因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致原應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利益蒙受損害,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尚 有誤會,礙難憑取。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亦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爰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近臺北市立健康國民小學與民 生東路圓環及麥帥二橋,然該等遭被告占用部分屬法定空地 即系爭房屋其前後道路、其他建築物間之土地,而依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屬不得將該部分土地建築,而依法應強制留設之空間,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係於系爭房屋前方 梯階處,面積僅分別為1、2.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D部 分土地係坐落於系爭房屋後方,屬延壽國宅I區中庭之一部 份,甚難進入使用,面積亦僅分別為為1.5、2.5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地圖、102年12月1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系爭房屋位置圖、建築原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9頁、第14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3 頁、第99頁至第104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2% 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而系爭土地97年1月至98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2 0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則為每平方公尺48,100元,102 年1月至102年12月則為每平方公尺53,200元,有公告地價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依被告占用部分面積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不當得利數額 應為35,6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⒋至被告另辯稱延壽國宅I區社區內諸多一樓住戶均涉有占用 公共空間疑慮,原告僅針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 之虞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為延壽國宅I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而被告無權占用前開法定空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自已妨害延壽國宅I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後經延壽國宅I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 影響被告現實使用該法定空地之利益,然此為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且依延壽國宅I區社區規約本即約 定法定空地禁止搭棚圍欄設柵、堆放雜物,社區店面之使用 非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償約定專用」,不得違規使用及
佔用公共空間營業,有該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本件並經延壽國宅I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 訴向被告為請求,尚難謂原告有何濫用權利之情。至被告辯 稱延壽國宅I區社區內諸多一樓住戶均涉有占用公共空間疑 慮乙節,則屬原告應另向該等住戶為請求之問題,要難憑此 遽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8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6日(見調字卷第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用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97年6月1日起至│ │ │
│98年12月31日止│45,200元×7.5平方公尺×2%÷12×19=10,735元 │ 10,735元│
│,合計19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 │ │
│101年12月31日 │48,100元×7.5平方公尺×2%÷12×36=21,645元 │ 21,645元│
│止,合計36月 │ │ │
├───────┼─────────────────────────────┼──────┤
│102年1月1日起 │ │ │
│至102年4月30日│53,200元×7.5平方公尺×2%÷12×4=2,660元 │ 2,660元│
│止,合計4月 │ │ │
├───────┼─────────────────────────────┼──────┤
│102年5月1日起 │ │ │
│至102年5月30日│53,200元×7.5平方公尺×2%÷12×30÷31=644元 │ 644元│
│止,合計30日 │ │ │
├───────┼─────────────────────────────┼──────┤
│ │ │ 35,684元│
└───────┴─────────────────────────────┴──────┘
附圖:102年12月1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