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00號
TPDV,102,訴,2800,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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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   告 王亨嘉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出售被告設計之「P'sof cake蛋糕刀 」給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 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21日成立合作契約,約定被告負責提供 蛋糕刀模具使用同意書、協力廠商名單及永慶房屋之聯絡方 式給原告,原告負責出名與永慶房屋訂約及向工廠下單生產 ,所獲利潤兩造平分。嗣原告依約於101年9月10日與永慶房 屋簽訂「訂購合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 為永慶房屋製作5,000 組蛋糕刀。被告亦於101 年9 月14日 簽立模具使用同意書,載明同意原告使用模具,期限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9 日止共6 個月。嗣原告因製作 之蛋糕刀及包裝盒不符永慶房屋需求之顏色,乃於同年9 月 26日與永慶房屋口頭協議,由原告另按永慶房屋指定之顏色 於101 年10月10日前重做,其餘條件按原契約繼續履行。詎 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無故終止同意原告繼續使用模具,使 原告無法重做永慶房屋指定顏色之蛋糕刀,導致永慶房屋於 101 年11月20日解除上開訂購合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原告損害。被告並另促請永慶房屋與 原告解約,轉與被告新合作之公司簽約,所為顯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原告因永慶房屋解除上開 訂購合約致未能獲取應得之契約履行利益計77萬1,794 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794 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摩德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摩德公司),並非被告;摩德公司已出具使用 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模具,原告並因此製造5,122 支蛋糕 刀交貨,摩德公司已依約履行,並無違反與原告之約定。至



於永慶房屋解除與原告所簽訂購合約,係因原告之重大過失 所致,無可歸責於摩德公司或被告,原告事後如何與永慶房 屋協議,皆與摩德公司及被告無關,摩德公司並非必須無條 件配合。原告與摩德公司合作出售蛋糕刀,輕忽大意不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造成摩德公司商譽受損,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意旨,自得結束與原告間之合作契約 。退步言,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將出售永慶房屋之蛋糕刀售 價每組350元向被告低報為每組300元,復於本件訴訟以不實 陳述意圖矇混,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情形, 不應予以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101頁背面):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21日以個人名義對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記 載「…有生意,要不要接。…你跟工廠下單,利潤我們一人 一半…」。
㈡摩德公司於101年8月3日已登記解散。
㈢永慶房屋並未對被告或摩德公司主張任何契約責任。 ㈣被告有傳送原證8電子郵件與永慶房屋員工陳昱宏。 ㈤101年7月19日永慶房屋員工陳昱宏以電子郵件聯繫摩德公司 負責人之被告,表示希望購買摩德公司之P'sof cake蛋糕刀 作為致贈客戶之商品。
㈥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負責人黃建霖表示 「…我是確實很擔心,因為我有兩邊可以看,你這邊硬是比 美正那邊少了很多訊息,也不明確,可能你也太久沒接案子 ,有有事在忙,我只能這樣想。我們現在都沒能力再承擔什 麼風險,合約是有很重的罰責得,請務必顧好進度,要是真 搞到罰責,那咱們真就沒法合作了」。
㈦101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37分,原告負責人黃建霖以電子郵 件回報被告,表示「總量5122支,昨日傍晚已全送到美正。 今早永慶會去美正驗貨…」,同日上午10時,被告電話詢問 永慶房屋,得知蛋糕刀出貨及包裝都錯誤。被告再詢問美正 確定原告出貨錯誤,於上午11時5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黃建霖 ,表示「謝謝你今天給我信,我去關心了一下永慶,但結果 比我預料的更慘!!摩德出貨八年,沒有出過錯誤的貨給客戶 ,我想我們的合作關係到此為止…」。黃建霖於下午1 時26 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真的想把這件事好好的處理 完,請給我最後一次機會,第一,不管最後結果如何,摩德 本該有的300 * 5000pcs 扣除掉所有花費稅金後的一半利潤 ,引力會給齊。第二,目前尚在等永慶法務做最後判定,因 Eric活動也急需取用,如堅持換約會導致整個活動延置也可



能取消。請在顧全大局下,再讓引力把事情圓滿解決。我有 把握在十個工作天內,再重新出貨,讓事情圓滿解決。看在 這麼多年的合作上,真的請您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把事情 好解決,我會負起全責」。被告於下午1 時48分以電子郵件 回復黃建霖,表示「我在之前的信件和電話中都多次提醒這 個客戶非常重要,我們也沒有機會再發生任何失誤,但此次 重大的出貨問題,從包裝產品都錯誤的情況下,我只信得過 自己來收拾殘局。同時摩德與引力的關係也會在我們處理好 後續收尾工作時完全終止…」。
㈧被告向永慶房屋承辦人陳昱宏發送電子郵件致歉,表示「對 於此次因摩德設計的合作伙伴引力國際未按規格出貨造成永 慶活動無法如期上檔,摩德設計致上最深歉意。摩德設計自 開業的七年以來一直都全力滿足客戶的要求,…貴司所提的 法務程序和建議作法非常明確,但為能保障貴司基金會活動 的彌補作業萬無一失,我會親自處理後續事宜。我的安排如 下:1.已通知蛋糕刀射出廠備香蕉黃的塑料5000pcs ,並安 排最快交期,週一會獲通知:目標是可以在十天內交貨(含 包裝)2.避免多頭馬車作業,廠商不知如何是好,故回歸由 我作此統籌安排,原授權引力國際進行的各項採購作業已全 數終止授權。3.美正紙器原為摩德設計之官方指定廠商,後 段的包裝出貨我會主動協調美正游小姐,全力滿足永慶的要 求。4.最終出貨的產品型式,請Eric提供給我,包括裡面附 的吊卡,我再重新確認一次。5.各出貨的地址連絡人資料和 數量也請提供給我。上述安排希望能亡羊補牢,我在電話中 所提以另一公司換約或新簽採購合約事宜,也請同時評估, 我尊重永慶的決定,定全力配合。造成的困擾與不便,再次 深深致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102 頁,102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有電子郵件紙本及摩德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證(見卷32-33、47-49、53-56頁),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點:
㈠本件合作關係之當事人係摩德公司或被告?
㈡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是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合作關係當事人是摩德公司或被告之爭點: 按兩公司代表人間磋商交易時,逕以個人名義而未以公司名 義互稱者,尚屬常見,其因磋商所締結之契約,究以代表人 個人抑或以公司為契約主體,應依締約當時雙方之認知及契



約所定給付之履行主體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查原告雖以被 告係使用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jeryplus@gmail.com對原告代 表人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terence@inly.com.tw 寄出合作契 約之要約,可見合作契約之要約人為被告個人,要約對象為 原告公司,摩德公司當時已經解散,訂約過程從未出現摩德 公司名稱等情由,主張合作契約係兩造所訂立。然查,電子 郵件信箱祇是聯絡工具,表意人利用何一電子郵件信箱發送 意思表示,乃其聯絡工具之選擇而已,非可據為認定意思表 示主體之基準。單憑被告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合作契約 之要約與原告,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合作契約之當事人。 而摩德公司雖於被告發送要約前之101 年8 月3 日已登記解 散,惟解散之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清算公司在清算範圍 內仍有權利能力,本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況以解散公司名 義與人締約,是否逾越清算目的範圍,僅涉及契約效力問題 ,與契約主體之認定,前者為效力問題,後者為事實問題, 不可混為一談,是依摩德公司在被告發送要約前已經登記解 散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摩德公司必非本件合作契約之締約 主體。原告以上開論據主張被告係本件合作契約之主體,尚 無可取。反觀本件永慶房屋係向被告表達希望購買摩德公司 之P'sof cake蛋糕刀,此為兩造所不爭;再依被告於101 年 9 月28日上午11時52分寄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所稱「... 摩 德出貨八年... 」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卷53頁),可 知銷售提供P'sof cake蛋糕刀乃摩德公司向來之業務,而被 告是摩德公司負責人,應無另以自己名義從事與摩德公司相 同業務之必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模具使用同意書載明「模 具所有人摩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亨嘉」(見卷26頁 ),模具使用終止書亦記載「模具所有人摩德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王亨嘉」(見卷30頁),顯示提供及終止原告所 需蛋糕刀模具者,皆為摩德公司;另依被告在101 年9 月29 日上午2 時11分寄送永慶房屋陳昱宏之電子郵件所稱「對於 此次因摩德設計的合作伙伴引力國際未按規格出貨造成永慶 活動無法如期上檔,摩德設計致上最深的歉意。摩德設計自 開業七年以來一直都全力滿足客戶的要求,…美正紙器原為 摩德設計之官方指定廠商…」(見卷32頁)等語,及被告於 101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48分寄送原告代表人黃建霖之電子 郵件所載「…同時摩德與引力的關係也會在我們處理好後續 收尾工作時完全終止…」等語,可知被告於本件合作契約履 約過程,無論對業主永慶房屋或對原告,皆係以摩德公司為 合作契約之主體。且原告代表人黃建霖於101 年9 月28日下 午1 時26分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摩德本該有的300*



5000pcs 扣除掉所有花費稅金後的一半利潤,引力會給齊」 等語(見卷53頁),亦顯示原告主觀上認知合作契約之利潤 係由摩德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享有;另參諸原告起訴狀載稱「 被告因故無法開立發票,有要求原告出面與永慶房屋訂約… 」等語,而所謂因故無法開立發票者當指解散之摩德公司而 非被告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係以摩德公司為合作契約之 當事人。綜上,本件合作契約無論自提供模具使用同意書之 履約主體,或實際執行訂約之行為人主觀認知觀察,皆係以 摩德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非被告。是以被告抗辯摩德公司 始為本件合作契約當事人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 合作契約當事人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查被告並非本件合作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債 務不履行責任可言。況且摩德公司已提供模具使用同意書及 協力廠商即蛋糕刀製造工廠駱恆有限公司、包裝工廠美正公 司,供原告生產永慶房屋訂購之蛋糕刀5,122 支交貨,此為 原告所不爭。而本件合作契約祇針對永慶房屋訂購之蛋糕刀 ,並無其他合作項目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願79頁)。則 摩德公司既已依約提供模具使用同意書及協力廠商名單與原 告,自亦無違反合作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至於原告 交貨之蛋糕刀體及包裝不符永慶房屋需求之顏色,乃原告之 因素所致,此為原告所自陳,與僅負責提供模具使用同意書 及協力廠商名單之摩德公司應屬無涉,原告本不得強令摩德 公司分擔自己造成之違約責任,是摩德公司並無義務繼續提 供原告生產蛋糕刀所需之模具使用同意書,摩德公司在原告 交貨後以模具使用終止書表明不繼續授權原告使用模具,自 不能指為違反合作契約。雖原告另主張永慶房屋已於101 年 9 月26日同意原告於10日內即101 年10月10日前補正重作正 確顏色之蛋糕刀,被告不得在原告與永慶房屋間訂購合約效 力存續期內,終止原告使用蛋糕刀模具。然依原告在101 年 9 月28日上午8 時37分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總量5122 支,昨日傍晚已全送到美正。今早永慶會過去美正驗貨」等 語,可知原告係至101 年9 月27日傍晚才交貨,永慶房屋亦 係至101 年9 月28日始行驗貨,據此觀之,永慶房屋並無可 能在原告未交貨,自己亦未驗貨之前,即在101 年10月26日 與原告協議補正重做之事,足見原告所稱永慶房屋於101年 10月26日同意原告重做補正云云,應非事實。至於原告與永 慶房屋所簽「訂購合約賠償協議書」(見卷29頁)第一條第 2 項固載稱「甲乙雙方(指原告與永慶房屋)於民國101 年 9 月26日曾口頭協議由乙方按甲方指定顏色於民國101 年10



月10日前補正重作上開色差產品」云云(見卷29頁),然原 告與永慶房屋不可能在101 年9 月26日協議重做,已如前述 ,顯見上開條文應屬誤載,諒係因「訂購合約賠償協議書」 於101 年11月20日簽署,距原告與永慶房屋達成補正重做之 日期,已隔近2 月,簽約雙方記憶不清所致,而達成重做補 正協議之時間點,客觀上對原告及永慶房屋亦非重要,原告 與永慶房屋在簽署賠償協議書時未必詳細校對,是上開協議 書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永慶房屋係在101 年9 月26 日協議重做。實則按原告所稱永慶房屋同意在10日內即101 年10月10日補正重做之情推算,永慶房屋與原告協議重做補 正之時間,最早應在101 年9 月29日,蓋以首尾日不計,僅 算9 月30日至10月9 日,正為10日。而依原告所提模具使用 終止書所載,摩德公司終止原告使用模具之日期為101 年9 月28日;被告寄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終止合作關係之日期 亦為同一日。準此可知,原告係在已知摩德公司終止合作契 約,亦不繼續授權使用模具後,無視摩德公司之表示,自行 允諾永慶房屋重作蛋糕刀。則原告對於自己之允諾,當應自 負其責,無從因此指稱被告或摩德公司有繼續同意原告使用 模具之授權義務。再觀諸原告與永慶房屋所簽「訂購合約賠 償協議書」,可知永慶房屋解除與原告間之訂購合約,係因 原告未依約交付正確顏色之蛋糕刀體及包裝,及原告未能於 10日內補正重做所致。而此兩項解約原因,前者係原告生產 之過失,後者係原告自行允諾重做所致,皆屬原告自己之事 由所造成,要難令被告同負其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㈢關於被告是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原告雖主張被告促請永慶房屋與原告解約,轉與被告新合作 之公司簽約,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云云 ,並提出被告於101 年9 月29日寄送永慶房屋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卷32頁)。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 構成,以加害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為要件。查被告係因引介 永慶房屋向原告採購蛋糕刀,原告生產交貨之刀體及包裝卻 不符永慶房屋指定之顏色,為彌補缺失,始向永慶房屋建議 換約或新簽採購合約,此觀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即可知。而 永慶房屋訂購之蛋糕刀,原係摩德公司開發銷售已達8 年之 業務,且永慶房屋係向被告探詢採購事宜,被告始引介由原 告與永慶房屋簽訂採購合約,則被告在原告未依採購約交付 蛋糕刀之情形下,建議永慶房屋換約或另簽新約以維商譽,



尚難謂其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性可言。原告指稱被 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屬無據。況原告 所主張未獲履約利益之損害,乃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永慶 房屋解除採購合約所導致,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該損害,亦屬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論據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賠償原告未獲履約利益之損害 ,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77萬1,794 元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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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引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