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范慈祐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齊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8,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變更請求之金額 為1,428,62 2元,此有卷附民事爭點整理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102年10月30日變更請求之 金額為1,435,704元,此有卷附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再於103年1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6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核 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同一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事實 而來,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101年1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駛至長安東路路口時,適逢被告齊國翔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由對向駛來且欲左轉,造成兩車閃避不及因而受傷, 惟齊國翔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口係禁止左轉 ,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等情判斷,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來車動向違規左轉,且無駕駛執照 ,致其遭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顏面撕裂傷5公分、左膝撕裂傷6分、左膝挫傷後十 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顯係不法 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生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如下: 1、其傷勢需二度治療,分別於101年1月18日至31日接受臺北 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住院治療,及101 年3月5日至9日接受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手術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61,822元。 2、雖未對外聘雇看護,惟家人於其住院期間擔任全天看護18 日,以一般居家看護行情為每日2,200元計算,另其於101 年1月31日第一次出院至101年3月5日因左膝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前約1個月期間,及101年3月9日重建手術完成出院 後休養2個月,共計3個月期間,以外勞看護工最低基本工 資每月18,780元計算,應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95,940元( 計算式:2,200元×18日+18,780元×3個月=95,940)。 3、於復原期間因傷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上班,雖無 保留收據,惟依住所距離中興醫院8公里,單次車資205元 ,距離雙和醫院850公尺,單次車資70元,雙和醫院距離 辦公處所14.1公里,單次車資325元,住所距離辦公處所 13.8公里,單次車資320元計算,共計計程車資為42,215 元(計算式:205元×2趟×3日+70元×2趟×10日+( 70元+325元)×3趟+320元×2趟×60日=42,215元)。 4、修理系爭機車費用28,250元。
5、因傷留職停薪3個月損失收入共計125,127元。 6、受有疼痛、生活不便之精神上痛苦,應以慰撫金120萬元 賠償為當,總計損害金額為1,553,354元(計算式:6 1,822+95,940+42,215+28,250+125,127+1,200,000 =1,553,354)。
(三)本件訴外人張星傑未經查證被告係無照駕駛,逕將系爭汽 車借與被告駕駛,為此以20萬元與其和解,再扣除被告先 後給付賠償金38,000元、12,000元,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67,695 元,尚餘1,235,659元(計算式:1,553,354- 200,000-38,000-12,000-67,695=1,235,659)未為給
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6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本件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對於損害賠償責任 不予爭執,惟願給付原告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7,200元、機車 毀損修理費用28,250元及工作損失125,127元,原告係以家 人取代看護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且無提出計程車費單據為佐 ,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見訴外人張星傑身 體不適無法駕車,明知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張星傑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星傑及 姓名不詳之友人「小鍾」,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長安東路路口時,未注意來車 動向及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貿然左轉,致其小客車 右前車頭擦撞同路對向由南往北方向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遭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5公分、左 膝撕裂傷6公分、左膝挫傷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外 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害。
(二)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騎車無肇事因素 。
(三)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8,250元。(五)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125,127元。(六)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並得請求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違規左轉、疏未注意來車動向, 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5公分、左膝撕裂傷6分、左膝挫 傷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應由 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不予爭執,並願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用28,250元及工 作收入損失125,127元,惟拒絕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計程車車資及慰撫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車資及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一)醫療費用: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1年1月18日,原告即於同日至中興 醫院急診室接受診治,經縫合傷口後入院治療,迄至101 年1月31日辦理出院,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急診外科 、神經外科住院費用;原告另於101年2月1日、4日、8日 至雙和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支出急診、骨科門診費用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金額;101年2月8日原告返回中興醫院門 診,支出神經外科門診費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101 年2月22日原告再至雙和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支出骨科門 診費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原告嗣於101年3月5日於雙 和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迄至101年3月9日辦理出院,支出 住院費用、證明書費、門診費用如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 ;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5月30日,原告於雙和醫院接受 治療支出骨科、不分科門診費用,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0至 23所示金額,有中興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 出具之收費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上述主張相符 。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見解認為,證 明書費之請求可從寬認定為醫療費用支出。從而,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61,822元,均屬有據。(二)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543裁判意旨可知),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用不得請求,無足可採。
2、住院期間應以全日看護:原告於101年1月18日由中興醫院 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1年1月20日轉普通病房治療, 於101年1月31日出院,嗣於101年3月5日至101年3月9日於 雙和醫院手術治療,除101年1月18、19日在中興醫院加護
病房期間由護理人員照護外,其餘均需他人看護,此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2月19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中興醫院10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7、92頁),則原告主張101年1月20日至31日、 101年3月5日至9日住院期間應以全日看護17日,尚屬有據 。
3、出院期間應以半日看護: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出院後可自 理生活,無須再請全日看護,101年3月9日手術後1個月內 需使用拐杖及輔具,若有看護協助為佳,此有上揭中興醫 院函文及雙和醫院102年12月3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原告自承於 101年4月18日起重返職場(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此後 已無看護必要,是原告主張101年2月1日至101年3月4日止 及101年3月10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共計72日(33+39= 72)以半日看護,應屬可採,逾此期間,即屬無據。 4、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為估算標準,業據提出 欣欣看護中心價位查詢資料為佐,其上記載全日看護 1,900元至2,200元,核與臺北市看護工費用行情相符,審 酌原告傷勢非屬重症,應採價低者估價即可;其復主張半 日看護以外籍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計算標算 ,核未逾越本國半日看護費用行情即1,100元至1,300元, 是以原告主張外籍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換算半日看護費用為 626元(18,780元÷30日=626元),即為可採。 5、據上,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全日看護費用為32,300 元(計算式:1,900 ×17=32,300)、半日看護費用45, 072 元(計算式:626 ×72=45,072)共計77,372元(計 算式:32,300+45,072=77,372)。從而,原告主張之看 護費用於77,372元範圍內者,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 可採。
(三)計程車車資:
1、原告主張其以計程車代步雖未提出收據為憑,惟原告受有 足部傷害必定不良於行,其於術後1 個月內需使用拐杖及 輔具,受傷3 個月內有專人照顧必要,依其傷勢仍令其以 步調快速之大眾運輸工具代步,恐有增加二度受傷之虞, 故其以計程車取代大眾運輸工具,為此所支出之計程車車 資,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應從寬認許必要計 程車車資之請求,被告以欠缺收據為由,拒絕賠償此項損 害,即屬無理。
2、原告至中興醫院計程車車資:原告現居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中興醫院位於臺北市○○路000號,兩
址距離約8公里,以臺北市日間車資費率計得單程費用為 205元,業據原告提出Google規劃路線查詢、計程車車資 計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8、59頁),原告於101年1月 18日單趟赴院、101年1月31日單趟返家、101年2月8日往 返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820元(計算式:205+205 +410=820)。
3、原告至雙和醫院計程車車資:雙和醫院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與原告住所距離為850公尺,以臺北市日間 車資費率計得單程費用為70元,業據原告提出Google規劃 路線查詢、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6、57 頁),原告於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13日就醫9次,共計 支出計程車車資1,260元(計算式:70×2×9=1,260)。 4、其餘計程車車資:原告於101年3月9日雙和醫院接受手術 治療出院後1個月,已無需使用拐杖及輔具,有上開雙和 醫院函文可憑,其衡酌自身體能狀況後於101年4月18日返 回職場,堪認已可處理往返職場交通事宜,復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資佐憑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故此部分 支出難認屬必要費用,則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20日起上班 且回醫院診治之計程車車資,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車資於2,080元範圍內者,尚 屬合理,逾此範圍,即不可採。
(四)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為此須以手術治療,並於術後使 用拐杖及輔具,所受身體傷害之痛苦以及生活不便之程度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以資賠償。經 查,原告畢業於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汽車科,任職臺灣 順豐速運有限公司見習組長,101 年所得之給付總額634, 903 元,名下所有汽車乙輛,此有畢業證書、薪資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 頁、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國中畢業學歷,無業,101 年所得之給付總額 74,764元,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 號田賦1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程度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機車修理費28,250元、工作損失125,127元、醫療費用 61,822元、看護費用77,372元、計程車車資2,080元、慰撫 金20萬元,共計494,651元(計算式:28,250+125,127+ 61,822 +77,372+2,080+200,000=494,651),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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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就診日期 │醫院│醫療費用│卷宗│頁數│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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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月18日 │中興│380元 │附民│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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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18日至│中興│18,030元│附民│26 │
│ │3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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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2月1日 │雙和│360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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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2月4日 │雙和│450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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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2月8日 │雙和│340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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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2月8日 │中興│410元 │附民│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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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2月22日 │雙和│140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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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3月9日 │雙和│35,291元│附民│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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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3月9日 │雙和│300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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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3月16日 │雙和│172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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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年3月23日 │雙和│827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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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年4月6日 │雙和│197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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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年4月13日 │雙和│360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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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年4月20日 │雙和│120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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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年5月25日 │雙和│100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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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年6月29日 │雙和│100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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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年8月24日 │雙和│340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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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年10月17日 │雙和│305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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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1年10月17日 │雙和│2,505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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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年1月11日 │雙和│305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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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2年2月20日 │雙和│340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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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2年4月10日 │雙和│400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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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2年5月30日 │雙和│50元 │本院│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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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1,8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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