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梁清政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李明芝律師
蘇妍旭律師
被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一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所列被告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暨其利息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零柒拾捌元、違約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前未受償利息叁佰肆拾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 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 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 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 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 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 ,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 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
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071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作成分配表,定 於同年12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表一(下稱 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之債權額(含債權原本、利息), 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 27 日收受本院執行處命提出起訴證明通知函,並於同日對 反對其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 10 1 年度司執字第72071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持鈞院93年度 訴字第76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 於101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何家凱(原名: 何憲民)於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暨自96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4,480元範圍 內,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收取存款債權,及其他一切處 分,嗣經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於101年10月5日國世長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已扣押何家凱存款債權2,278,320元。 詎料,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 分配,主張其對何家凱享有債權4,713,262元,暨自88年8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 內按前開年息1成,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年息2成計付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鈞院民事執行處接受被告參與分配聲 明,並將上開債權列為分配債權次序3,並得受分配之金額 計為1,714,980元。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受讓自訴 外人張永昌,惟據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日期記載為10 1 年9月18日,是被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始受讓系爭 債權,令人懷疑被告與何家凱通謀虛偽製造虛假債權,目的 係為使原告減少可受分配之金額;且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時 ,尚未受讓債權,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又考據鈞院於93年 10 月13日以北院錦92執公字第30240號債權憑證第2頁中受 償情形欄記載: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30240號對何家凱執行 結果,93年10月5日受償4,112,000元,其中執行費用為 39,081元等語;該債權憑證同頁復註記:債權人張永昌經鈞
院90年民執玄字第21071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4,713,262 元及執行費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語。顯見被告對何 家凱之債權已超額受償而消滅,是被告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 。此外,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 ,時效期間應為5年,被告遲至101年8月20日始依93年10月 13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向鈞院參與分配,被告對何家凱之債權 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代位何家凱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等語。併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72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714,980元債 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中之1,543,179元,改 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原債權人為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而誠泰銀行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公告方式將債 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 司),中華成長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張永昌,張永昌再 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於95年10月18日通知何家凱 ,是系爭債權讓與對何家凱已生效。而系爭債權本金暨利息 、違約金共計為7,172,132元,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30240號 執行案件中受償4,072,919元,尚有3,099,213元未足額受償 ,是系爭債權尚餘債權原本3,099,213元,及自93年8月18日 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年息1.75%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於鈞院96年執字第18638號執行案件中對訴外 人郭振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並與郭振益達成和解, 惟和解之標的係免除郭振益本身積欠誠泰銀行之債務,並無 免除系爭債權之意。又雖鈞院於93年10月13日以北院錦92執 公字第30240號債權憑證第2頁中記載:債權人張永昌經鈞院 90年民執玄字第21071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4,713,262元 及執行費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語,惟考據前開90年 度執字第21071號卷,該執行案件執行標的係郭振益對其在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之薪資債權, 顯見前開註記並非屬實。此外,系爭債權係因借貸所致,請 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代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罹於時效,自 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債權為何家凱向誠泰銀行借款5,000,000元,並邀同郭 振益為連帶保證人,何家凱及郭振益於86年11月8日分別與 誠泰銀行簽訂授信往來約定書各1份,何家凱及郭振益復於 同年12月11日簽立借據1紙。後原債權人誠泰銀行將系爭債
權移轉予中華成長公司,並於92年4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證 明書1份,中華成長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張永昌,並於 93年4月8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張永昌再將系爭債權 轉讓予被告,並於94年11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聲明書1份。㈡、郭振益另向誠泰銀行借款5,000,000元,並邀同何家凱為連 帶保證人。郭振益及何家凱於86年12月11日與誠泰銀行簽立 借據1紙。
㈢、誠泰銀行於90年9月26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促字第113 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郭振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 字第21071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90年10月11日以北院文 90年執玄字第21071號執行命令,命郭振益對臺視公司之債 權,在3,000,000元範圍內,應移轉於誠泰銀行,嗣後於96 年5月9日及同年6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之被告具狀撤回前開 執行案件。
㈣、誠泰銀行於92年8月2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 8433號(聲請狀誤植為「10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何家凱之財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0240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查封何家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2549號建號之房屋。於該執行案件中,債權人張 永昌所列債權原本為4,713,262元,自88年8月11日起至93年 8 月17日止之利息為2,072,221元,自88年9月12日起至93年 8 月17日止違約金為386,649元。後因前開不動產無人應買 ,遂由張永昌以4,112,000元承受之,因而張永昌受償4,112 ,000元(其中39,081元為執行費用),並經本院核發93年10 月13日北院錦92執公字第30240號債權憑證。㈤、被告於96年3月17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240號債權憑證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郭振益之財 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8638號執行事件受 理,嗣後,被告於96年6月1日具狀撤回前開執行案件。㈥、原告於101年7月13日持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何家凱 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2071號執行 事件受理。被告則於同年8月20日執本院92年執公字第3024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被 告主張其對何家凱享有債權4,713,262元,暨自88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內按 前開年息1成,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年息2成計付違約金。
㈦、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9日作成分配 表,其中表一被告所列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為4,713,262元 ,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1,375,078 元、自88年9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之違約金1,061,87 2元,另前未受償利息340元,被告所得分配金額則為1,714, 98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何家凱間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被 告與何家凱間係通謀虛偽而成立系爭債權,不得參與系爭執 行事件分配,且代位何家凱向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 ,因此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是 否已轉讓予被告?對何家凱是否生效?㈡系爭分配表所列之 系爭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㈢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轉讓予被告?對何家凱是否生效?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 的,屬於處分行為,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 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 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 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金融機構若係為概括讓與債 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受讓系爭債權云云,惟查,系爭債權原債 權人誠泰銀行於92年4月6日以在臺灣新生報第9版刊登公告 之方式,將系爭債權移轉予中華成長公司,其等並於92年4 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後中華成長公司將系爭債 權轉讓予張永昌,並通知何家凱,中華成長公司與張永昌並 於93年4月8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張永昌復將系爭債 權轉讓予被告,並於95年10月18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615號 存證信函通知何家凱,何家凱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情,經 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071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 年度促字第28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亦經證人何家凱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執此,系爭債權自誠泰銀
行轉讓予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復轉讓予張永昌,張 永昌再轉讓予被告,且均經公告及通知債務人何家凱而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一節,足堪認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顯屬無徵, 難以採憑。
㈡、系爭分配表所列之系爭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誠泰銀行於92年8月2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 8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何家凱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 執字第3024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何家凱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49號建號之房屋 。於該執行案件中,債權人張永昌所列債權原本為4,713,26 2元,自88年8月11日起至93年8月17日止之利息為2,072,221 元,自88年9月12日起至93年8月17日止違約金為386,649元 。後因前開不動產無人應買,遂由張永昌以4,112,000元承 受之,因而張永昌受償4,112,000元(其中39,081元為執行 費用),未足額受償部分則經本院核發93年10月13日北院錦 92執公字第30240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 字第30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而系爭債權受償之4,072,919元(計算式:4,112,000元 -39,081元=4,072,919元)如何抵充一節,按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 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 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資 參照。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債權既無抵充之特別約定,何家 凱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240號執行程序中所清償之4,072,9 19元,自應先抵充利息、原本,而後抵充違約金。是系爭債 權應餘本金2,712,564元【計算式:4,713,262-(4,072,919 元-2,072,221元)=2,712,564元】及違約金386,649元,其 餘債權則因清償而消滅,是以,被告受讓自張永昌之系爭債 權範圍應為本金2,712,564元及違約金386,649元。 ⒉又誠泰銀行於89年9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郭振益 、何家凱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5675號受 理,並於同年9月18日裁定命誠泰銀行以1,000,000元或同面 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 ,得對何家凱、郭振益財產在3,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後,誠泰銀行於89年10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 扣押郭振益對臺視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 第2825號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郭振益在3,000,000及
執行費21,340元範圍內,收取對臺視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誠泰銀行於90年9月26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 年度促字第113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郭振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遂以90年10月11日北 院文90民執玄字第21071號執行命令命臺視公司應在3,000,0 00範圍內,將前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誠泰銀行,是自89 年11月起迄至95年11月止,郭振益對臺視公司之薪資債權扣 款1,706,443元予誠泰銀行;自95年12月起迄至96年5月止, 扣款153,373元予被告。嗣後,被告於96年5月9日及96年6月 1日具狀撤回前開90年度執字第21071號執行案件等情,經本 院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825號、89年度裁全字第5675號 、90年度執字第21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臺視公司102年5月24日(102)臺視崧秘字第0130號函所檢 附之依法院執行命令扣押郭振益薪資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4-86頁),此情堪以認定。而考據本院90年度 執字第21071號執行案件中,誠泰銀行係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89年度促字第113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而聲請強制執行,而該支付命令雖已因逾保存期限遭銷毀,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11月6日雲院通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該支付命令係對郭振益 所發,主張之債權金額為9,472,409元,並分列4,759,147元 及自88年5月11日起,及4,713,262元及自88年8月11日起之 本息,此有該支付命令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份附於本 院90年度執字第21071號卷可參。然參諸本院92年度執字第 30240號執行案件中誠泰銀行所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 度促字第2843 3號支付命令,誠泰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明確記載:何家 凱於89年12月11日向誠泰銀行借款5,000,000元後,僅攤還 286,738元,及付至88年8月10日止之利息;郭振益亦於同日 向誠泰銀行借款5,000,000元,僅攤還240,853元,及付至88 年5月10日止之利息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 第28 433號執行事件卷宗可佐。互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 度促字第11338號支付命令及誠泰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可知,誠泰銀行於本院90年度執 字第21071號執行案件中聲請執行擬要清償之債權本金金額 與利息起算日期恰與誠泰銀行於89年度促字第28433號案件 中所述何家凱及郭振益之主債務相符一致,是故,誠泰銀行 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071號案件中,應係聲請清償郭振益 對誠泰銀行之主債務及保證債務至明。
⒊而被告於96年5月9日及96年6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及民事聲
明撤回狀,均以業與郭振益及何家凱達成和解為由,聲請撤 銷90民執玄字第21071號執行命令之收取命令,有該民事聲 請狀及民事聲明撤回狀附於90年度執字第21071號卷可參。 據證人郭振益到庭具結證稱:係何家凱找伊去與被告談和解 ,去之前何家凱說其已經和被告談好和解條件了,可以不用 還這麼多錢,一筆錢就可以和解,何家凱的說法讓伊覺得伊 和何家凱兩人的債務係綁在一起的,要一起解決,印象中和 解談完後,何家凱有向伊表示:我們的債務都解決了,伊不 知道「我們」是指什麼,伊只在乎伊的債務都解決了,和解 條件是一次還掉一筆金額,和解後,被告就未在向伊催討過 任何債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80-182頁),依據證人何家 凱之證詞,係以一次支付一筆金額之方式完全清償其債務, 而其雖對系爭債權是否在和解範圍內記憶模糊,惟衡諸本院 90年度執字第21071號執行案件不僅係對郭振益對誠泰銀行 之債務,併對其為何家凱擔保之保證債務為強制執行,業如 上述,是以何家凱與被告之和解範圍應當包含系爭債權,而 被告與何家凱於96年5月間和解後,被告亦未曾再向何家凱 請求清償,既被告積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債權,倘 何家凱與被告和解範圍僅限於何家凱之主債務,何以未再向 何家凱請求償還系爭債權;再者,考據被告於96年5月9日及 96年6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及民事聲明撤回狀2紙,其上均 記載:「茲因聲明人(即被告)與債務人郭振益及第三人何 家凱業已達成和解,特具狀…」等語,前開民事聲請狀及民 事聲明撤回狀特別記明何家凱為和解關係人,且具狀撤回之 標的為請求清償系爭債權及郭振益本債務之執行案件,益徵 何家凱與被告之和解範圍,應包含何家凱為債務人之系爭債 權至明。雖證人何家凱到庭證述:伊沒有代表郭振益,係郭 振益說他被扣薪請伊去找被告,伊只有找到被告代理人陳先 生,並說郭振益已經被扣薪扣那麼多錢了,按照誠泰銀行算 法,根本還不完,是不是讓郭振益一次還清,之後就讓郭振 益與陳先生自己去談,他們談的是郭振益自己的債務,不是 郭振益的保證債務等語,惟證人何家凱既證述未親自參與郭 振益與被告代理人商談和解之內容,何以明確知悉該和解內 容是否包含保證債務,已屬可疑,況何家凱若能促成被告與 郭振益商談和解,何以未曾為自己主債務作任何努力,此亦 與常情相違,是證人何家凱證述要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債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240號執行案件中, 因債權人張永昌承受何家凱所有之不動產,而清償4,072,91 9元,而受償應先抵充利息、原本,而後抵充違約金。是系 爭債權應餘本金2,712,564元及違約金386,649元,其餘債權
則因清償而消滅。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071號執行案件 中,迄至96年5月止扣款郭振益之薪資予系爭債權債權人共 計1,859,816元,以清償系爭債權及郭振益之主債務,後於9 6年5月間,郭振益與被告達成和解以一次清償之方式清償全 部債務,而和解範圍包含系爭債權,是系爭債權業已因郭振 益之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列入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執行事件101年11月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所列 被告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4,713,262元,暨其利息1,375,078 元、違約金1,061,872元及前未受償之利息340元,不得列入 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1,714,980元,應 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是 否及作如何變更,應係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依法處理,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給被 告金額於剔除後全部改由原告受分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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