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王儀輝
王德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被 告 王德鳳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儀輝為被告之姊、原告王德鵬為被告之二 哥,兩造之父即訴外人王介(已歿)於民國68年間,出資購 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地號之土 地,及其上建號為臺北市○○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 2樓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92年12 月14日出具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同意無條件轉讓系 爭不動產予原告。詎被告於簽署系爭轉讓書後,遲未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 行,竟覆稱系爭轉讓書之簽署乃受王介所迫,並撤銷系爭不 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拒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因系爭不動產為王介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是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依系爭轉讓書約定,被告自 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爰依系爭轉 讓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7年 1月22日結婚,婚後以自己之薪資收 入、獎金以及結婚時收的禮金、配偶之嫁妝等資金向訴外人 勝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不動產欲作為新房,並於68 年 4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與其妻所任職之訴 外人敬業行有限公司(由王介經營,下稱敬業行公司)因租 有倉庫使用,伊等為便於看管貨物,遂居住在倉庫房間,並 請父母於67年 7月20日先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直至父親於 97年4月27日死亡、母親於101年 3月間住進護理之家前,被 告均將系爭房屋借予父母居住,是系爭不動產自為被告所有 。又被告不曾簽具系爭轉讓書,其於102年3月 7日以律師函
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因伊曾受王介所迫,以 口頭應允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與系爭轉讓書無涉。被告自 67年間起,為盡奉養父母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借與父 母居住使用,而今父母均已過世,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失其存 在,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之規定,以102年5 月10日之答辯狀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且原告已無權使用,故其請 求自於法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王介所有,並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92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轉讓書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原告,原告遂依系爭轉讓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轉讓書是 否為真正?㈡被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㈢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轉讓書是否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4日立具系爭轉讓書乙節,固為被 告所否認。而查,系爭轉讓書上之簽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簽名筆跡,雖均經 覆以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然系爭轉讓書上見證人即被 告之兄王德麟於102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提示轉讓書是否見過?)上面名字是我親自簽名,簽署的日 期就上面記載的日期,是我父親叫我回去簽的」、「(可否 陳述簽署系爭轉讓書的過程?)我父親在簽署的前一天或當 天打電話給我,叫我跟小弟都回去,說要把房子轉讓的事情 辦一下,回去時除了王德鯤以外的人都在,回到家後,我父 親就把已經寫好的轉讓書,自己簽名,叫我和小弟都簽,簽 名前我父親說把挹翠山莊的房子留給我姐姐及王德鵬住,公 司的房子留給我、王德鯤、王德鳳」、「(為何要簽署這轉 讓書?)因為當初挹翠山莊的不動產是登記在我小弟名下, 但父親不放心所以才要立據轉讓書」、「(上面王德鳳是否 也是他本人簽者的?)是」、「轉讓書上為何王德鳳與王德 麟均未蓋章?)我父親可能認為簽名就有效力,且他叫我自
回去時也沒有準備印章,所以就沒有蓋章」、「(你簽名時 ,轉讓書上有幾個簽名?)我們都是當場簽名,我簽名時父 親已經簽名蓋章,我簽完名後,就換王德鳳簽名」等語(本 院卷第23至28頁);證人即被告之兄王德鯤於 102年11月20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並證述「父親去世前有跟談過幾次,他不 是靠遺囑來分配,在生前就已經做好了分配,主要有兩份財 產,一是住家即挹翠山莊,92年時父親決定留給大姐及二哥 ,因為我們兄弟三人都有自己的房子,所以他希望給大姐及 二哥留個立命安身的處所,所以當時親筆寫下轉讓書,請大 哥與小弟來簽字,這是父親嗣後跟我說的」、「(有無看過 該份轉讓書?)我看過,這是父親拿給我看的,大約是在簽 字之後我回來探親時給我看的,他還問我寫的好不好」、「 (『提示轉讓書』,是否剛才所述的轉讓書?)是。他還特 別提到他寫的附帶條件,『附帶意見條件:敬業行有限公司 以此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應由敬業行有限公司歸還。如 受讓人要求時不得拒絕之』,問我寫的好不好,表示如果弟 弟拿系爭房子去貸款也是不行的,以表示他考慮的很周詳」 、「(是否知道上面是何人簽名的?他們是否都有親自簽名 ?)這是我父親跟我講的,他們都有親自簽名」等情(本院 卷第147-152頁);參以被告於收受原告在102年3月6日所寄 發並附有系爭轉讓書之大龍峒郵局48號存證信函後(本院10 2年度司北調字第298號卷,第8、9頁),遂即於翌日委由郭 玉諠律師以(101)律法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撤銷92年12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同上卷,第 10頁),惟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等節,可見被告於前 開律師函所撤銷之意思表示,應係指系爭轉讓書等節,是系 爭協議書應屬真正,被告辯稱其係撤銷「口頭」上贈與系爭 不動產約定云云,伊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信,故系爭讓與書應屬真實無誤。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⒈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9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裁判意 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 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 要,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 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據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王介出資購買,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查,系爭轉讓書已載明「立轉讓 書人王德鳳願將父親資出以我的名義所購的台北市○○街○ ○○號二樓不動產所有權」,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介 出資購入,而以被告名義登記乙節相符;又依證人王德麟前 開有關王介分配系爭不動產之證述,及證陳「住家部分沒有 (分配),因為姐姐跟弟弟實際上居住在那個地方,公司部 分,上開公司設立所在的房屋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小弟為了 想要這棟房子,說做生意賠錢,希望我與王德鯤退出股東, 經我與王德鯤商量後同意退出股東,讓該屋不動產歸小弟即 被告所有,但我們沒有跟小弟講。我與王德鯤退出股東時我 還特地告訴王德鳳,不要再打姐姐住的這棟房子的主意,他 親口跟我說不會」、「(是否了解姐姐目前住的房子的買受 過程?)大約是在民國六十幾年,當時我在台中當連長,大 約33、34歲,王德鳳剛退伍,因為頭期款不太夠,所以我有 一點存款我拿了 2萬元給我母親,這棟房子裝潢時,父親有 帶我去看了兩次,其他我就不清楚。(何人跟你說要買這棟 房子?)我母親。(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子?)應該是我父 親,因為是我父親要買的。(何人跟你說頭期款)不太夠? 我母親,我母親沒有跟我要,只是我有存款所以我就拿給她 」、「(為何會認為挹翠山莊是由父親出資購買?)我不清 楚,但是我父親跟我說是他買的,而且我也有出一部分錢, 裝潢也是我父親帶我去看的,不是我弟弟裝潢的,購買當時 ,小弟當時剛退伍就到公司去上班,一文都沒有,不可能有 錢買。(購買挹翠山莊的當時,你對父親經濟能力是否了解 ?)我大概了解,父親當時剛成立敬業行沒有多久,他本來 有開過大江貿易公司等類似的公司,後來又開工廠但是失敗 了,把南京東路五段的南京公寓的房子都賠掉了,後來過了 幾年就開了這家敬業行公司,當時經濟狀況慢慢回復,所以 才買了挹翠山莊這間房子。敬業行的公司地址是在之後才買 的,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等語(同上筆錄);證人王德鯤 亦證陳「(本件挹翠山莊不動產的購買過程是否清楚?)約
民國65、66年左右,我父親公司在信義路上,父親每次下班 會走一段路回到嘉興街住處,會經過國際學舍,當時挹翠山 莊的銷售中心在國際學舍隔壁,父親經過幾次後看到販售招 牌,看到老闆坐在裡面,與老闆談過後就決定買下。(購買 房子的錢由何而來?)公司的錢。(大哥有無出頭期款?) 沒有。只有在做裝潢時候我們兄弟有出錢,我大約出了一個 月的薪水 2萬元,大哥、姐姐出多少錢我不清楚。(被告有 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子?)沒有,這個是父親說要買他要居住 ,我有看到弟弟書狀表示老丈人要出資10萬元購買,如果是 他丈人要出資,應該會登記在他太太名下,不會登記在我弟 弟名下,也不會讓我父母住」、「我回答說錢是我父親出, 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認為是我父親出的。(房子買了登記 在何人名下?)我弟弟名下。我父親有跟我說,因為他之前 開工廠失敗,房子被查封,所以心理還是有疑懼,所以登記 在弟弟名下,至於為何沒有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不清楚」、 「(是否知道家裡經濟來源?財產由何人管理?)我非常清 楚,因為我是專業經理人,我知道公司裡面有些人是有價值 的,我的父親很會賺錢,他跟日本同學開大江公司兩年就賺 了南京公寓兩戶房子,開了五、六年就在南港買地開工廠, 生產電動搬運車,後來因當時的電池不成熟需要常充電,因 銷路不好而倒閉,後來他又開了敬業行,因他精通日文,所 以有很多朋友幫他介紹代理生意,所以他請了周先生來幫他 跑生意,公司經營愈來愈好,尤其在民國70、80年代,公司 營運最好,除了買家裡的房子,也在南京東路幫公司買辦公 室,公司也贊助弟弟幫他買內湖的房子,弟弟跑客戶的工作 雖然很重要,但是替代性很高,可以找別人做,但是父親在 日本的人脈在市場是無法尋獲的,所以家裡的經濟主要是從 公司賺來的,家裡的經濟是我母親在管理,父親退休後仍然 領有公司的薪水,母親的生活費也是公司支付的,父親退休 後公司是由弟弟經營」、「(買挹翠山莊的錢到底是何人所 出?公司或父親?)在我的認知,公司就是父親,父親就是 公司,兩個是一樣的。(公司當時購買挹翠山莊時是否有錢 購買?)確實的財務狀況我不清楚,但是我於65年結婚時父 親告訴我不用把薪水帶回家,因為公司營運已經在平穩進行 中而有好轉。(你認為房子是公司所買,還是父親講的?) 父親告訴我他要買挹翠山莊的房子,並買下挹翠山莊的房子 。(有無告訴你挹翠山莊是弟弟或弟媳的娘家出錢?)沒有 」等情(同上筆錄);參以證人王德鵬、王德鯤確實於98年 將敬業行公司股份轉讓被告等節(本院卷第 117-119),核 與證人王德鵬所述相符,是其等所為證述,自屬信實。
⒊再者,被告自承敬業行公司係61年間王介向被告之舅舅借款 5萬元所成立,其於65年1月退伍後即至敬業行公司任職(本 院卷第10頁),則王介為敬業行公司之唯一股東,被告僅為 敬業行公司之受僱人,縱敬業行公司實際上為被告所經營, 然被告亦僅能取得薪資,而敬業行公司經營所得之盈餘,除 依公司法第 112條之規定彌補虧損、完納稅捐並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外,其餘盈餘應依公司章程所定比例 或標準分派予股東即王介,而王介既為敬業行公司之唯一股 東,該公司之盈餘即屬王介所有,則王介即得以敬業行公司 之盈餘購買系爭房地,王介並非無資力。況依前開證人證言 ,王介當時所經營之敬業行公司,營運狀況應屬穩定,其因 應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亦稱其於敬業行公司領有獎 金、紅利,益證該公司營運良好,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王 介出資購買,應屬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以自己之薪資收入、獎金、紅 利以及結婚時收的禮金、配偶之嫁妝等資金所購入,斯時王 介尚有積欠債務,且敬業行公司之業務全賴其經營,因王介 認被告在公司所賺的錢,全歸他,而告訴王德麟系爭不動產 為其購買,且系爭不動產之稅金、水電費亦被告支付云云。 然查,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自有資金所購入,並 未提出資金往來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 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稅金為其繳納乙節,固提出地價 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惟就水電費部分,其並未提出 繳款證明,又前開稅金之繳款書中,79年至97年之房屋稅繳 款書及79年至82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投遞地址為臺北市 ○○街00號2樓(本院卷第34-44頁),而被告自承並未居住 於景雲街地址,且前開繳款書亦無繳款人之記載,被告復未 提出繳納稅款之資金來自被告之證據,是被告前開抗辯亦均 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依系爭轉讓書記載 與證人證詞,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王介以管理處分之意 思供作其與妻、原告 2人共同居住,顯見被告除為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外,難謂有何權限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王介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非所有權人 等情,尚非無據,自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8條、第92條第 1項、第93條定有明 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為王介所有,王介與被告並於92年12 月14日立具系爭轉讓書,依系爭轉讓書記載「立轉讓書人王 德鳳願將父親資出以我的名義所購的台北市○○街○○○號 二樓不動產所有權,無條件轉讓給王儀輝、王德鵬二人名下 所有。空言無憑,立此為證」之意旨,應係包含終止王介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原告,是原告基於系爭轉讓書請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轉許。被告固曾以其係受王介所迫而贈 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為由,於102年3月 7日以律師函對原告 二人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然查,被告並非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該贈與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王介與原 告,被告並非贈與人,是被告自無權撤銷王介與原告間之贈 與關係。況系爭轉讓書係於92年12月14日簽署,縱被告斯時 受迫於王介,而為同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配 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然依前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3年12 月14日前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惟其竟於102年3月 7日始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所 為撤銷不合法。準此,原告依系爭轉讓書,訴請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轉讓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附表:
建物:
┌──┬───────────────┬──────────┬──────────┬────┐
│編號│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面積(㎡) │權利範圍│
├──┼───────────────┼──────────┼──────────┼────┤
│ 01 │臺北市信義區○○段0○段000○號│臺北市○○街00號2樓 │二層103.07/陽台13.18│全部 │
└──┴───────────────┴──────────┴──────────┴────┘
土地:
┌──┬───────────────┬──────┬────────┐
│編號│ 土地地段及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1005│213/10000 │
├──┼───────────────┼──────┼────────┤
│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658│213/10000 │
├──┼───────────────┼──────┼────────┤
│ 03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19│213/10000 │
├──┼───────────────┼──────┼────────┤
│ 04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1318│213/1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