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濮傳賢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婕妤
被 告 王信介
謝進龍
張慧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有權承受訴訟之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鳳,嗣變 更為濮傳賢,並經濮傳賢具狀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3頁),合於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再按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王信介應自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00號12樓之1 屋頂平台公共設施,如附圖A 所示之違法 增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A 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違法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張慧安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12樓之2 屋頂 平台公共設施,如附圖B 所示之違法增建物遷出,並將如附
圖B 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違法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被告謝進龍應 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00號12樓屋頂平台公共設施,如附圖C 所 示之違法增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C 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違法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4668 號卷 (下稱北簡卷)第2 頁】。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信介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 12樓之1 屋頂平台公共設施,如複丈成果圖C 及C1所示之違 法增建物遷出,並將如複丈成果圖C 及C1所示面積62平方公 尺之違法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張慧安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12樓之2 屋頂平 台公共設施,如複丈成果圖B 所示之違法增建物遷出,並將 如複丈成果圖B 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之違法增建物拆除回復 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被告謝進龍應自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00號12樓屋頂平台公共設施,如複丈成果圖A 所示之違法增建物遷出,並將如複丈成果圖A 所示面積96 平方公尺之違法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4頁)。嗣於102 年7 月22日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王信介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12樓之 1 屋頂平台公共設施,如複丈成果圖C 及C1所示之違法增建 物遷出,並將如複丈成果圖C 及C1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違 法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二)被告張慧安應自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9 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00號12樓之2 屋頂平台公共設施,如複丈成果圖B 所 示之違法增建物遷出,並將如複丈成果圖B 所示面積90平方 公尺之違法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三)被告謝進龍應自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00號12樓屋頂平台公共設施,如複丈成果圖A 所示之違法增建物遷出,並將如複丈成果圖A 所示面積96平 方公尺之違法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復追加原告濮傳賢(見 本院卷(一)第182 頁)。各該請求皆屬原告等主張被告占 用屋頂平台依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毋庸被告等之同意,原告上開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地號土地「仁普大公園華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管理組織,被告王信介、張慧安、謝進龍分別為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42號12樓之2、42 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等未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法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安全逃生平台 ,加蓋違建,不但影響防水結構、消防逃生之空間及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3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在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 建有如附圖所示違法增建物,並出租予他人牟取不法之利 益,無論在構造及外觀,已非單純依屋頂平台之性質而為 使用,有違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且有可能妨礙系爭大樓 住戶就屋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接受之使用方式,亦難認為合法正當,是原告自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違法增建物以回 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雖質疑原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度所 選舉之102年度之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不合法云云。惟查 ,101年12月27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僅選舉 全體管理委員,並未選舉主任委員,依往例主任委員皆係 於選舉管理委員後之翌年,再由管理委員另行開會選出, 故102年度之主任委員吳奇勳確實係於102年1月7日開會選 舉產生,嗣因吳奇勳於102年1月10日因故辭職,方再由管 理委員於102年4月22日改選原告濮傳賢為主任委員,另會 議形式並無特定,故非必以特定人聚集在某地點之方式行 之,故原告濮傳賢已經全體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主 任委員,則其合法性已無庸置疑。
(三)系爭公寓大廈係84年前所興建完成,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84年6月28日公布日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且已依法成立管理組織,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 1項規定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況,本件請求權 基礎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 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 、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 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 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及同法第7條第3、4款外
,最主要為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中段等規定,故縱本件 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仍得據上開民法之規定 請求之。
(四)被告謝進龍與張慧安(即陳志誠之配偶)係系爭違法增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且為系爭大樓之原始買受人,而王信介 則屬繼受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非系爭違法增建物之 原始起造人。故僅王信介部分有必要論及其前手與其他原 始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存在之問題,雖被告未提出王信 介之前手周神助有與其他原始共有人有分管協議存在,然 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 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 等使用,被告等搭蓋違建已屬違背共有物原來之使用目的 ,已超出通常樓頂平台用途之程度,且已達變更屋頂之用 途或性質,則縱被告等持有可對抗原告之分管契約,仍無 礙於被告等之違法事實存在,故被告等仍應將系爭屋頂平 台之違建拆除以回復原狀。再者,假使被告等當初買受頂 樓部分時付出較高之代價,以取得屋頂平台之使用權利, 然亦不得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或不按物之使用方式與目的 為使用,況頂樓樓層因視野較佳,本得以較高之價格出售 ,故被告以較高價格買受系爭建物無必然與頂樓平台之使 用權有關聯。另,被告以外之全體住戶並未承認或接受被 告等之使用管理方式,被告謝進龍參與原告仁普大公園華 廈管理委員會運作已十多年,知悉參與開會之住戶對於頂 樓之違建自始主張依法拆除之態度,為此更多次檢舉被告 等所搭建之違建,絕無默示合意被告於頂樓搭蓋違建之使 用管理方式。
(五)經查,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任何默示合意之情事存在,被告 於將違法增建物出租或實際使用頂樓違建期間方有收取管 理費之情形,原告收取管理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 則,即對於實際使用系爭大樓相關公共設施之人即須支付 使用之對價,尚無法認定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增建違建之 意思。況屋頂平台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 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縱使 區分所有人依明示約定被告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或有任 何默示合意使用之情形,仍應本於共有物之性質、構造使 用之,且不得違背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屋頂平 台之構造設計一般均供作景觀休閒、逃生避難及管線設施 安置等使用,另為免影響整棟房屋之載重設計而危其安全 ,使用屋頂平台自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是縱使區分所有 權人有使用屋頂平台之權限,其於平台上加蓋建物,占用
平台大部分面積,導致其他共有人喪失景觀休閒等功能, 且加重房屋之載重,即有違平台原有構造及功能,並有危 房屋與住戶之安全,實非依約定之方法而為管理使用,自 應回復原狀方為適法。
(六)經查,系爭屋頂平台為被告等加蓋系爭違建並排他占有使 用中,自是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超出通 常樓頂平台用途之程度,且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 被告等搭蓋使用之系爭違建未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違反 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且顯與原本大樓之構造、設計有所 不同,實難謂無影響屋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之功能。況 被告等所搭蓋之違建已超出通常樓頂平台用途之程度,且 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故被告應予拆除以回復原狀 。
(七)並聲明:
1、被告王信介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 00 號12樓之1屋頂平台公共設施,如複丈成果圖C及C1所示 之違法增建物遷出,並將如複丈成果圖C及C1所示面積62平 方公尺之違法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
2、被告張慧安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 00 號12樓之2屋頂平台公共設施,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之違 法增建物遷出,並將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之 違法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
3、被告謝進龍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 00 號12樓屋頂平台公共設施,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之違法 增建物遷出,並將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面積96平方公尺之違 法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
4、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濮傳賢未經系爭管理委員會合法選出,非系爭大樓第 102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權代表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即非合法之法定代表人。按仁普大公園公寓大廈規 約第6條規定目的在於管理委員會所處理議決之事,皆事 涉公益,為集思廣益免被一人或少數人操控獨斷,違反眾 人意思,故明訂管委會之會議必須先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 7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並須有法定 比例之委員出席,且經過委員充分討論,始屬合法有效而 妥適之決議。然查原告管理委員會空言主張改選濮傳賢為 主任委員,故原告即於102年4月25日,報備改選濮傳賢為 主任委員之選舉結果,實則自始既未發開會通知,亦未曾 依法召開會議,更未曾討論改選事宜及辦理選舉事項,何
來會議記錄,同意書並不能取代依法應召開之會議及辦理 之選舉,原告濮傳賢未經正當程序討論、合法選舉程序選 任,不能合法代理原告管理委員會,濮傳賢既未經合法選 任,並非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非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訟行為既未有合法法定代理人 代理,於法不合,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具原證5之同意書所示同意 欄表格內,竟有一名非管理委員侯厚吉之簽名,依101年 12月27日之仁普大公園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所 載選舉102年度大廈管理委員,當選委員名單並無侯厚吉 ,足證原告所提原證5根本不實。
(二)系爭大樓建造完成於76年4月24日,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76年使字第0298號使用執照可稽,故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並無溯及適用之規 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僅規範關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在訂定規約前,暫以同條例第60 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且明訂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之限制,況系爭大樓規 約第2條第2項但書關於頂樓平台部分特別規定「起造人或 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 定。」及仁普大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後段規 定「十二樓頂除公共設施外,歸十二樓維護使用」仍係適 法有效。
(三)被告等自頂樓增建後即遵照系爭大樓於77年之自治會會議 決議,頂樓平台加建部分比照一般住戶加計並繳交管理費 ,且管理費之繳交亦屬公開事項,為大樓全體住戶瞭解及 接受的事實,歷時更逾20餘年,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雖 原告提具原證11,亦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繳交頂樓增建部分 之管理費為使用對價,蓋查原證11僅係部分管理費收費明 細而非全部,且自原告提具之原證11,亦可再證原告明知 並同意被告使用管理頂樓加建部分,且歷時至少亦近十年 。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實違反「禁反言原則」,亦 侵害被告使用管理屋頂平台之權利。
(四)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本即有建商自始所建之樓梯間、屋頂窗 、機械房、瞭望台、水箱塔等屋頂突出物,被告謝進龍係 自始即向建商購買合法興建之屋頂突出物,並列在被告謝 進龍之系爭大廈所有權狀內,其建材為鋼筋混泥土,面積 亦達35.89平方公尺,足證頂樓平台加建實屬屋頂平台通 常使用方式之一,被告等人於頂樓平台之加建部分,並無 違通常之使用方式,且亦屬原告暨其系爭大廈共有人所得
預見。
1、60、70年間在民間習慣上,頂樓價金均較其他樓層為貴, 頂樓之人使用屋頂平台早已付出代價,而頂樓住戶之所以 願意花較高的代價,係因60、70年間屋頂平台均通常用來 加蓋建物,增加室內使用面積,此通稱「頂加」,實為60 、70年民間普遍存在之現象與事實。故依民法第1 條前段 之規定,在屋頂平台增建,亦屬沿襲包括在頂樓戶使用屋 頂平台之使用方式與範圍。
2、系爭大樓既興建於60、70年代且其規約條款第2 條第2 款 及系爭大樓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皆於房屋出售時 或預售時即已安排約定「十二樓頂除公共設施外歸十二樓 維護使用。」系爭大樓於買賣時,被告等所購買頂樓之價 金均較其他樓層為貴,亦為公開週知之事,依當時普遍存 在之「頂加」,在屋頂平台上之增建,實屬當時公寓大廈 屋頂平台通常之使用方式。
3、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76年使字第0298號使用執照可 知,系爭大樓本即有建商自始所建之合法屋頂突出物,非 自行頂加增建,且被告謝進龍於系爭大樓建造完成時即購 買該建物,其買賣價金亦包含該屋頂突出物部分,而取得 該合法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足徵系爭大廈頂樓加建為屋 頂平台之通常使用方式之一。
(五)據臺北市工務局76年4月24日所核發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 可知,系爭大廈法定避難設備係僅設於地下,並無地上之 避難設備,屋頂平台並非法定避難設備。再被告等並未將 系爭平台全部建滿,屋頂平台上尚有甚大空間,另一戶12 樓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美國基督教效力會,本亦管有頂 樓加建部分,僅因非自己斥資興建而且因係宗教組織不願 纏訟,故於100年召開管委會時,代表教會組織出席之林 端主任即表明願與原告和解,願拆除教會組織管有之頂樓 加建部分,以增加頂樓空間,以換取其餘頂加部分免於拆 除,並早已將其管有部分交由原告拆除,若原告將該部分 拆除後,屋頂平台空間立即擴大。故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屋頂平台面積扣除被告等所加 建部分及教會組織原管有之頂樓加建部分,仍有超過屋頂 平台2分之1面積,可供必要時使用,更無礙全體住戶之出 入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彰化銀行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謝進龍於74年9 月26日與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仁普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陳志誠(即 被告張慧安之配偶)於74年11月5 日與仁普公司簽訂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5條後段約定「12樓頂 除公共設施外歸12樓維護使用」,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8、67頁)。
(二)被告王信介為複丈成果圖編號C 及C1所示增建物之所有權 人,占有面積62平方公尺;被告張慧安為複丈成果圖編號 B 所示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占有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謝 進龍為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占有面 積96平方公尺,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並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北簡卷第65 、10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2月3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流會,再於101年12月27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經選舉全體管理委員,嗣由負責系爭大樓物業管理之 汎得公司再以電腦打字方式謄抄一次,於謄抄時誤繕濮傳 賢為主任委員,後管理委員於102年1月7日開會選舉吳奇 勳為主任委員,惟汎得公司仍陳報黃金鳳為主任委員,經 主管機關發函請求原告更正,適吳奇勳於102年1月10日因 故辭職,改選濮傳賢為主任委員,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102年6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之系爭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 、87至150頁),原告即於102年4月25日,報備改選濮傳 賢為主任委員之選舉結果,堪認原告濮傳賢於本件訴訟為 合法代理原告管理委員會。
(二)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進龍、陳志誠 與系爭大樓建商仁普公司分別於74年9 月26日、同年11月
5 日簽訂預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5條後段 約定:「12樓頂除公共設施外歸12樓維護使用。」,該契 約書為仁普公司為與系爭大樓承購戶簽約之用所為定型化 契約,則仁普公司與各承購戶間之契約均有相同約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屋頂由頂樓所有人管理使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是 被告等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有管理使用權。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得由區分所有 人約定由其中一人數人專用;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觀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1 、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 條第 2 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 其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又系爭屋頂平台 於建商仁普公司與系爭大樓承購戶約定為頂樓承購戶使用 一節,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及買賣契約書 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系爭屋頂平台由頂 樓之買受人使用。且以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時間為76年,當 時大樓或公寓房屋之買賣,確常有將樓頂平台交由頂樓所 有人專用之情形,此由上開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可知 ,與當時常見之交易情形相合。又系爭樓頂平台上加蓋系 爭增建建物,系爭大樓頂樓之區別所有人及其後手專用, 加蓋部分長期以來均有繳納管理費,有仁普公園華廈管理 費收費清單可參(見本院卷( 二) 第48至56頁),可證其 他區分所有人確有同意該樓頂平台由頂樓之區分所有人專 用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使用者付費」 之原則始向被告等收受管理費,惟觀諸上開管理費收費清 單所示,將系爭增建物以樓別「頂」方示標明,分別載明 「門號」、「業主或公司」、「坪數」、「金額」等項目 ,堪認為系爭頂樓增建部分之管理費繳費記載,系爭增建 物之管理費繳納事項既登載於仁普公園華廈管理費收費明 細表中並公告全體住戶周知,自為全體住戶知悉之事實且 默示同意被告等就屋頂平台使用方式。查:被告謝進龍在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被告張 慧安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
被告王信介自前手屋主周神助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 物及C1之平台,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系爭樓頂平 台既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默示同意交由 系爭房屋所有人專用,則不問建商加蓋系爭增建建物後出 賣予頂樓房屋之所有人謝進龍、張慧安及王信介前手周神 助,或由買受系爭房屋後加蓋系爭增建物,均不影響謝進 龍、張慧安及周神助得合法使用系爭樓頂平台之權利,被 告王信介既由周神助買受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使用系 爭樓頂平台之權利,且於買受後,仍依例繳納管理費,原 告等亦無爭執,自應認其他區分所有人已就系爭屋頂平台 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並默示同意將該樓頂平台由被告等專 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台,當非可採 ,則原告等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增建建物回復原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B、C及C1部 分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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