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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12號
TPDV,102,訴,1312,2014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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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義夫
法定代理人 吳許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12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2 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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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