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06號
TPDV,102,訴,1206,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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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新營
被   告 黃明村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段○○○號地下室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 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下室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地下室在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明村陳李彩蓮為被告,經其等提出答辯狀後,原告於民國102 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陳李彩蓮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81頁),陳李彩蓮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 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間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5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而取得原為訴外人伍柏安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貴陽街200號房屋) 及其附屬建物即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詎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屢經原告催告遷讓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留置在系爭地下室內之物品大多為被告之友人 所有,原告以黃明村為本件被告並請求黃明村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間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5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而取得貴陽街200號房屋 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5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 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以黃明村為被告 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亦 即,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有無理由。現 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基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主張 黃明村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黃明村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並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給付之訴,且係以黃明 村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依前揭說明,原 告以黃明村為本件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現留置 在系爭地下室內之物品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核屬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抗 辯原告以黃明村為被告,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 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被告則抗辯現留置在系爭地 下室內之物品大多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友人所有云云。 是本院首應探究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有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力、現留置在系爭地下室內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經查: ⒈系爭地下室為貴陽街2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而被告將貴陽街200號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欣欣瓦斯安全設備行,租賃期間自98年4月25 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復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8至90頁)。參酌系爭地下室內現留置之物品,其中包 含黃明村於就學時期之獎狀、畢業證書、合格證書等物,手 提袋及行李袋上標籤載有「黃明村」、「HUANG MING TSUN 」字樣,此亦有照片數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97 至99、107、108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稱系爭地下室內確實有部分物品屬於被告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則由系爭地下室內確有部分物品標 有被告之姓名,貴陽街200號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他人等情觀 之,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現留 置在系爭地下室內之物品均應推定為被告所有。此外,被告 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等語,洵為可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地下室內物品大部分為其友人所有云云,並先 後於102年1月18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日,具狀向本 院表示願協調友人自動搬遷,及請求本院配合被告返台日程 ,將開庭期日訂於102年4月、8月以後云云(見本院卷第44 、66、77頁)。惟經本院依被告所請,將準備程序期日定於 102年5月17日、同年8月22日,被告均未曾配合到庭,且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具體指明其友人姓名為 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現留置在系爭 地下室內之物品大部分為其友人所有、被告未占有使用系爭 地下室云云,應係卸責、拖延之詞,難以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地下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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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