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63號
TPDV,102,親,63,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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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陳繼帆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林明坤
      林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明坤(男、民國廿四年五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陳英美(女、民國廿五年三月廿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智利(男、民國五十年五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坤林陳英美於民國46年10月28日結婚 ,婚後育有3男1女。被告林陳英美之母親陳善要求被告須將 所生1 子以陳善之親生子身分申報戶籍,俾以傳其陳家香火 ,故被告遂將次子陳智利登記為陳善之子。陳智利嗣於68年 10月20日與謝淑美結婚,婚後於69年2 月15日生下原告,是 原告與被告間實為祖孫關係。因陳智利業於90年3 月18日死 亡,而陳智利非陳善所生,此一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 不符,使原告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對被告二人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稱:陳智利確實為被告二人之親生子女,同意原 告主張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父親陳智利事實上為被告二人之子,然其戶籍記載 卻登記為被告林陳英美之母陳善所生之子,致原告身分處於



不安之狀態,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求確認者雖為被告與陳智利之 法律關係,仍得提起,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103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當日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 揭規定,本件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二人與其父親陳智利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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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