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楊勝良
楊勝昌
許楊阿祝
楊勝和
楊勝順
楊寶珠
楊秀梅
楊勝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上訴人 楊素娥
楊勝忠
楊勝恩
楊勝國
楊素霞
楊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0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九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判決主文第 二項載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楊勝良、楊勝昌 、許楊阿祝、楊勝和、楊秀梅、楊勝順、楊寶珠、楊勝德應 將設置於楊勝恩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村○○街00 號建物大門左側水泥柱上電號00-00-0000-00-0電錶及所有 管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 復原狀返還予楊勝恩。楊勝良應將設置於楊勝恩所有上開建 物大門左側水泥柱上電號00-00-0000-00-0電錶及所有管線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 狀返還予楊勝恩。楊勝良應將設置於楊勝恩所有上開建物大 門左側水泥柱上電號00-00-0000-00-0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狀返 還予楊勝恩。」,足見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內容範圍係以「 遷移」上述判決主所載「電錶及其所有管線」脫離被上訴人 楊勝恩所有門牌台北縣烏來鄉○○村○○街00號建物(下稱 烏來街68號建物)大門左側「水泥柱」(下稱系爭水泥柱) ,並將系爭水泥柱「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楊勝恩。且 遍查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內容,並未判命上訴人應「遷移 電錶及其所有管線」脫離系爭水泥柱若干間距,其判命上訴 人僅應將當時附著在系爭水泥柱之上開電錶及其所有管線辦 理遷移以回復系爭水泥柱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楊勝恩,即為已 足,此再參照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附圖」,益足明瞭。 ㈡上訴人楊勝良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烏來 街70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楊勝恩所有烏來街68號建物彼此毗 鄰相接,均坐落在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街地段位置,係當地最 繁榮商圈,兩側房屋櫛比鱗次均緊密相接,上訴人前此依系 爭執行名義所示給付內容辦理完成遷移原附著在系爭水泥柱 之上開電錶及其所有管線至上訴人楊勝良所有烏來街70號建 物右側不銹鋼門框、承雨簷及挑樑上,已完全脫離系爭水泥 柱回復返還被上訴人楊勝恩,上訴人為上開電錶及其管線遷 移設置在自己所有烏來街70號建物右側不銹鋼門框、承雨簷 及挑樑上,顯係符合現場環境之合法、合理、合情處置,並 無妨害被上訴人楊勝恩所有系爭水泥柱所有權之情事。再析 言之: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管線(即原審卷「被證10號照片 」所示編號1.、2.及3.處管線)既然設置在上訴人楊勝良 所有烏來街70號房屋建物右側不銹鋼門框、承雨簷及挑樑 上,均在烏來街70號房屋範圍內,為上訴人正當權益行使 。
⒉上述移置在烏來街70號房屋範圍內之系爭管線,雖靠近系 爭水泥柱,此亦係烏來街70號房屋建物與烏來街68號房屋 建物彼此「雙併」毗鄰相接之客觀環境使然。本件系爭管 線確實無一貼附固著占用系爭水泥柱,則系爭管線雖靠近 但未接觸系爭水泥柱,客觀上顯無妨害系爭水泥柱所有權 圓滿行使之情形,灼然至明。
㈢被上訴人爭執之「編號①照片」所示烏來街70號房屋之三個 電錶「接地線」管線、「編號②照片」所示上述三個電錶「 進屋線」管線及「編號③照片」所示台電公司設置供應用戶
電力之「電源線」管線,均未附著占用系爭水泥柱。足見上 訴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完成拆遷系爭三個電錶及其所有 管線返還系爭水泥柱予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完畢。被上訴人 以其於64年後始興建而逾越侵入既已存在烏來街70號房屋建 物範圍內的一根系爭水泥柱所有權,無限上綱,濫自主張不 當擴大及於系爭水泥柱柱體以外之前、後、左、右、上、下 空間,教人情何以堪,天下豈有斯理。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準,本件執行名義之台 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債務人 即上訴人應遷移之標的為設置於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楊勝恩等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村○○街00號建物大門左側 水泥柱上電號分別是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號三個電錶及所有管線,將被上訴人 楊勝恩等所有上開建物之水泥柱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楊 勝恩等。所謂之「所有管線」依被上訴人楊勝恩等之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即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防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及判決主文及現場情形判斷,自係指與上開三個附著在被上 訴人楊勝恩所有之建物之水泥柱上之電錶之「所有」管線, 上訴人都應遷移,始符合被上訴人楊勝恩等之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判決主文及現場情形,回復被上訴人所有權圓滿不 受侵害之狀態。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排除侵害事件 之承審法官,曾於95年2月14日及96年11月27日二度至現場 履勘,被上訴人均遵承審法官諭示拍攝並具狀陳報履勘現場 之照片(參原審被證三),當時上訴人以放置三個電錶及管 線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楊勝恩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 村○○街00號建物大門左側水泥柱,與電錶相連之管線有些 附著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水泥柱上,有些近距離懸掛在水 泥柱前方,然不論上訴人將電錶之管線如何放置,係附著在 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水泥柱上,抑或近距離懸掛在水泥柱前 方,均係防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均為被上訴人訴請排 除侵害之標的,本件執行名義之上開判決承審法官既已在判 決主文載明係「所有管線」,且判決理由(判決正本第19頁 第三行、第六行、第八行)亦載明係「所有管線」,並非僅
限附著在水泥柱上之電錶管線始應拆除,且確定判決並未將 未完全附著而係近距離懸掛在水泥柱前方之管線排除,由此 更可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指之「所有管線」自是指上訴人所 放置之三個電錶相連之「所有管線」。
㈢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已將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執事聲字18號裁定廢棄,理由第三項已清楚載明: 「原法院依抗告人等之聲請,先於97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相對人自動履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39頁),分別於同 年7月16日及98年6月29日至現場執行(見該執行卷,118頁 191頁),抗告人嗣於98年12月14日向法院陳報系爭電錶尚 有管線遺留在系爭水泥柱上,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執行卷, 280頁),原法院再於99年1月21日至現場執行,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雖諭知抗告人所爭執之電線部分非系爭執行事件範圍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見執行卷,325至326頁),然對 照抗告人所提當日現場照片(見執行卷,328頁),即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99年1月27日97年度執字第12881號裁定附件) ,相對人雖已將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接收器遷移,系爭電錶管 線部分仍繞行於系爭水泥柱上,似難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爭執之管線 並未占用附著於系爭水泥柱上,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範圍 ,自無法為強制執行之理由,認定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似與卷內資料不符,抗告人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裁定,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廢棄 原裁定,由原法院依法辦理。」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理由亦肯認對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左側水泥柱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造成妨礙者,不 以占有為限,均得請求除去,上訴人尚有三處電錶之「管線 」尚未拆除(請參酌原審被證十:照片5紙),足證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已為自動履行,本件排除侵害強制執行 應續為執行。
㈣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27日 所為97年度執字第12881號裁定所附照片有尚未拆除遷移殘 留在現場之電錶之管線外,上訴人尚有其他電錶之管線未遷 移,是將被上訴人楊勝恩所有之建物大門左側水泥柱上方破 壞,將部分電錶之管線放置於被上訴人楊勝恩所有水泥柱被 破壞處與相鄰之上訴人楊勝良所有建物之裝璜內,被上訴人 曾於100年9月16日向台灣台北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 報(三)狀並附上照片4張(參原審被證四),證明上訴人 尚有電錶之管線未移除,上開執行案件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並於100年10月5日會同台電公司人員至現場執行,業經
台電人員確認從被上訴人所有烏來街68號住址牽出之電線及 接地線確屬上訴人之三個系爭電錶所有,且台灣電力公司10 0年11月2日函,除再度確認上訴人尚未拆除之管線屬上訴人 所有電錶之管線外,並確定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 規定,上訴人尚未拆除之電錶管線係屬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 之各種用戶設施;原審承審法官於101年6月7日業至現場履 勘,並已函查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依台灣電力公 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1年6月21日及8月20日覆函已確認被上 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尚未拆除之3處管線確係上訴人電錶之管 線,編號1照片為上訴人烏來街70號(電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烏來街72號(電號:00-00-0000- 00-0)3個電錶之共同接地線,編號2照片為上述3個電錶之 進屋線,編號3照片係烏來街70、72號電錶引接至台電線路 之電源線。上訴人既未將電錶之管線全部遷移完畢,本件強 制執行尚未完畢,應續為執行等語,資為辯解。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本院10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主張被繼承人楊林秀英與上訴人楊勝良間就座落 烏來街68號、70號建物間之水泥柱(下稱系爭水泥柱)之使 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設置於系爭水泥 柱上之電錶及所有管線,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楊勝良、楊勝昌、許楊阿祝、楊 勝和、楊秀梅、楊勝順、楊寶珠、楊勝德應將設置於楊勝恩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村○○街00號建物大門左側 水泥柱上電號00-00-00 00-00-0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狀返還予楊 勝恩。楊勝良應將設置於楊勝恩所有上開建物大門左側水泥 柱上電號00-00-00 00-00-0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狀返還予楊勝恩 。楊勝良應將設置於楊勝恩所有上開建物大門左側水泥柱上 電號00-00-0000-00-0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狀返還予楊勝恩。 」,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卷第7-17頁)。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881排除 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上訴人已就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電錶及管線辦理遷移,回復原狀返還予被 上訴人,諭知執行完畢並於99年1月27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 字第18號裁定駁回異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67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 10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廢棄前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99年1月27日所為之裁定,並移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 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已自行遷移系爭水泥柱上電錶及 所有管線,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確實履行完畢,有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定楊林秀英將其所有系爭水泥柱無 償借予上訴人楊勝良使用以安置電錶及所有管線,為使用借 貸關係,楊林秀英終止系爭水泥柱之使用借貸契約後,上訴 人安置在系爭水泥柱上之電錶及所有管線,即屬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上訴人負有將設置於系爭水泥柱上 電錶及所有管線遷移,回復原狀予被上訴人楊勝恩之義務(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故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楊勝良、楊勝昌、許楊阿祝、 楊勝和、楊秀梅、楊勝順、楊寶珠、楊勝德應將設置於楊勝 恩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村○○街00號建物大門左 側水泥柱上電號00-00- 0000-00-0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狀返還予 楊勝恩。楊勝良應將設置於楊勝恩所有上開建物大門左側水 泥柱上電號00-00-0000 -00-0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狀返還予楊勝 恩。楊勝良應將設置於楊勝恩所有上開建物大門左側水泥柱 上電號00-00-0000-00- 0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狀返還予楊勝恩。 」內容,即指上訴人應將原設置在系爭水泥柱上之電錶及所 有管線辦理遷移騰空,回復至未設置電錶及管線前之原狀後 ,將系爭水泥柱返還被上訴人楊勝恩。
㈡上訴人主張拆遷系爭水泥柱上電錶及所有管線,返還系爭水 泥柱予被上訴人楊勝恩,提出拆遷後現有電錶位置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5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尚有電錶管線3處未 拆除,並提出101年3月29日、102年7月18日拍攝現場照片數 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03-107頁、本院卷第40-44頁,下稱編
號①②③照片,合稱系爭管線)。經查,編號①照片所示電 線為新北市○○區○○街00號(電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烏來街72號(電號:00-00-0000-00-0 )3個電錶之共同接地線,編號②照片所示電線為上述3個電 錶之進屋線,編號③照片所示電線係鳥來街70號、72號電錶 接引至台電線路之電源線乙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南區營業處10 1年6月21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101 年8月20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4 頁、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編號①②③照片所 示電線(含接地線、進屋線、電源線)均係供烏來街70號、 72號建物電錶使用。
㈢次查,編號①照片所示管線係附著於系爭水泥柱旁側之烏來 街70號建物右側不鏽鋼門框上,編號②照片所示管線係懸掛 在烏來街70號建物面臨烏來街左側屋簷下方,並近距離懸掛 於系爭水泥柱之前方,編號③照片所示管線係附著懸掛在烏 來街70號建物面臨烏來街左側屋檐挑樑上,上開管線皆未附 著占用系爭水泥柱本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101年3月29日、102年7月18日拍攝現場照片數幀為證 。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管線近距離懸掛系爭水泥柱前方或貼 近附繞於系爭水泥柱上方,對系爭水泥柱所有權之行使造成 妨礙,本院10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抗字第671號裁定亦同此認定等語。惟查,系爭水泥柱 與烏來街68號建物之牆柱連為一體,屬於烏來街68號建物之 一部分,已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頁), 而烏來街68號建物所占用之基地係屬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楊 勝恩並非基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楊勝恩就系爭水泥柱所有 權行使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水泥柱之本體,而不及於系爭水泥 柱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前後上下空間。上訴人已將系爭水泥柱 返還被上訴人楊勝恩,由被上訴人另行設置電錶及管線供烏 來街68號建物使用,原附著占用系爭水泥柱上之電錶及管線 亦由上訴人辦理遷移,將系爭管線遷移至烏來街70號建物右 側不鏽鋼門框或屋檐、挑樑上,雖系爭管線有近距離懸掛或 貼近附繞於系爭水泥柱上方之情形,然系爭管線本體係懸掛 附著於烏來街70號建物,並未實際附著占用系爭水泥柱本體 之上,縱使系爭管線近距離懸掛或貼近附繞於系爭水泥柱上 方,但系爭管線所占有之空間係屬國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 圍,與被上訴人楊勝恩就系爭水泥柱所有權行使之範圍無涉 ,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部分亦為系爭水泥柱所有權行使之 範圍。本院10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抗字第671號裁定理由認定系爭管線懸掛占用空間範圍
屬系爭水泥柱所有權行使範圍,容有誤會。系爭管線未附著 占用系爭水泥柱本體之上,並未侵害系爭水泥柱所有權之範 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管線懸掛方式妨礙系爭水泥柱所有權 行使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述,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係命上訴人應將原設置在系 爭水泥柱上之電錶及所有管線辦理遷移騰空,回復至未設置 電錶及管線前之原狀後,將系爭水泥柱返還被上訴人楊勝恩 ,而上訴人已將電錶及系爭管線拆遷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水 泥柱予被上訴人楊勝恩,應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內容履行完畢,系爭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即因上訴人履行給付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 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 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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