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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2年度,17號
TPDV,102,簡,17,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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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昇昌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兩 造民國96年5月22日所簽立「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暨交 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嗣於本院審理中一部撤回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 表明僅以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第103頁),致本件訴訟全部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首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 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 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再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6日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旋由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35 號裁定選任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清算 人,嗣後又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93、317號裁定解任本 院選任之清算人楊省吾會計師張權律師,至劉昇昌會計師 聲請解任部分,則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94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劉昇昌會計師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 3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已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由劉昇 昌會計師為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8頁),核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 張依系爭契約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起訴,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6,514元,及自票據 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74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 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僅 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514元,及自101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 告清償系爭契約工程款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 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表明依票據法第133條為請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 配合工程進度提供產品及服務完成,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以 為清償貨款,原告遵期提示,詎被告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致原告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514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部分,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 第2頁至第3頁、第187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6,51 4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 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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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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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101年5月31日│700,00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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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101年5月31日│296,514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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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