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83號
TPDV,102,監宣,683,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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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
                  10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郭清景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聲 請 人 郭陳桂英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相 對 人 郭鴻基
程序監理人 許金玲
關 係 人 郭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鴻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玉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鴻基之監護人。指定郭陳桂英(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鴻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中風、失 智、巴金森氏症而喪失語言、辨識能力,無法溝通、無法言 語,無行動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或受 意思表示,更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有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及郭邱金惠為監護人,指定郭陳桂英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沒有反應



,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為 :郭員自民國101年起於台大醫院及本院評估後,其意識、 感覺、運動、言語等功能已部分或嚴重受損,無自我照顧, 人際溝通等能力。且無法自主行動,仰賴鼻胃管灌食,所有 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勞。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郭員對外 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 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詳參該院102年4月3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聲請人郭清景郭陳桂英與關係人郭玉珠郭玉雲郭玉華 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郭鴻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各執一詞,本院為保護相對人郭鴻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 ,選任許金玲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相對 人子女郭清景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媳婦郭邱金惠郭許金鷹、郭陳桂英郭呂鳳嬌、外甥陳富雄勤炳燦、外 甥女勤珀香等人聯繫會談,並實地探視相對人病況,由子女 、媳婦分別提供對相對人之照顧計畫,並與上開家屬召開會 議,評估聲請人於相對人中風後不離不棄常至護理之家照護 ,然女兒們唯恐聲請人郭清景擔任監護人無法利益迴避,擅 將房地產過予聲請人自己;關係人即三女兒郭玉珠則已自職 場退休,子女已長大,且住相對人家附近,相對人中風時亦 由其發現,現已有多於閒暇精力照護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 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身為女兒較能貼近父母之意思能 提供較細膩之照護,並考量父母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建 議由關係人郭玉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三媳婦郭陳桂英在 相對人中風前,所有股票及基金之投資大部分委由三媳婦郭 陳桂英處理,可見其投資理財方式必以深得相對人之認同與 肯定,認其適合擔任會同開距財產清冊之人,有程序監理人 訪視報告書存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郭清景為相對人次 子,日前罹患大腸癌,已切除患部治療中(見102年10月9日 聲請人陳報狀),不適合擔任繁重之監護人職務;而關係人 郭玉珠為相對人之三女,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亦有細膩之照 顧計畫,復較有閒暇時間,且所有家屬亦於與程序監理人召 開會議討論過程中同意由關係人郭玉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選定關係人郭玉珠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受監護宣告人中風前 所有股票及基金之投資大部分均委託三媳婦即聲請人郭陳桂 英處理,可見其投資理財方式必已深得受監護宣告人之認同 與肯定,且程序監理人召集受監護人親屬參與表決,均曾一



致同意由聲請人郭陳桂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 監理人亦建議由聲請人郭陳桂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認指定與聲請人郭陳桂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 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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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