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李陳彩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孟錭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 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李孟錭之妻,因李孟錭為植物人狀態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而聲請對李孟錭為監護宣告,固 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此不能證 明李孟錭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鑑定醫院、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人選、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意見書等件,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李孟錭 ,及就李孟錭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無法判斷可否對李孟 錭為監護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