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林謝孟省
訴訟代理人 林振榮
戴勝利律師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謝永祿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共六十一點三公尺之鐵皮圍牆、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四平方公尺之磚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之混泥土地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為七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及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子謝勝宇所有坐落同段130之1 地號土地(下稱130之1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被告在謝勝宇 所有130之1地號土地上非法傾倒磚塊等廢棄物,並於部分土 地上鋪設水泥地板,及在上開兩筆土地間設置鐵皮圍牆,而 該鐵皮圍牆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已逾越至系爭土地上達61. 3公尺,占用伊系爭土地共7平方公尺,另被告在130之1地號 土地上傾倒之磚塊等廢棄物及所鋪設水泥地板(即附圖中所 示混泥土地),則分別崩落及占用伊所有如附圖編號B、C所 示系爭土地,各達4及7平方公尺,是被告前揭行為,應屬無 權占用,且已壓毀伊所種植之農作物,嚴重侵害其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130之1地號土地為伊子謝勝宇所有,伊原欲將該 土地建成停車場,所以買廢磚塊來鋪設地板,又為養雞鴨, 遂於130之1地號土地南側搭建鐵皮棚架且鋪設水泥地板,於 與系爭土地地界上設有鐵皮圍牆,係為保護130之1地號土地 土壤不會崩塌至系爭土地上,是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 鐵皮圍牆、磚塊及水泥地板,均係伊所設置無誤。惟伊於提
起本件訴訟後,已將鐵皮圍牆遷移,此事亦為原告所自承, 何以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共7平方公尺土地,且 磚塊及水泥塊係原告不同意讓其進入系爭土地,以致無法處 理拆除,非伊不願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30之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且依原告聲請先於105年10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繪有105年9月2日歸法土字第54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後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前,主 動將越界之鐵皮圍牆遷移,但兩造仍對於鐵皮圍牆是否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有所爭執,本院再依原告聲請於106年5月5日 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繪有106年 4月5日歸法土字第1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情, 亦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按。被告雖辯稱,其於103之1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皮圍牆 經於106年初僱工重設後,應未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此事 亦為原告所自承云云。然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及同年月22日民事陳報狀內,均已陳稱被告僅將130之 1地號土地南側越界之鐵皮屋簷切割拆除,其餘部分均未清 除,並已陳報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並無被告所辯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06年初將鐵皮圍牆拆除重 設後,已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其後經本院於106 年5月5日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之結果,亦 認被告於106年初所重設之鐵皮圍牆,仍有長61.3公尺之圍 牆逾越至系爭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7平方公尺之事實,而 有前揭第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本院臺南簡易庭 106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鐵皮圍 牆於106年初拆除重設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 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30之1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間所設置之鐵皮圍牆,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61.3公 尺部分係越界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並占用系爭土地7 平方公尺,又被告於130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之磚塊廢棄物及 該土地南側鋪設之水泥地板,亦有掉落或鋪設至系爭土地上 ,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各4及7平方公尺 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原告前 揭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權源,縱被告所辯,其於占用前揭
土地後,曾願主動將所占用土地上之磚塊、水泥地板清除, 但因原告不同意其進入系爭土地而未果一情屬實,被告亦不 因此而獲得繼續占用前揭土地之合法理由。是原告依據前揭 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長 61.3公尺之鐵皮圍牆,並將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上之磚 塊及混泥土地清除,且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各7、4、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