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78號
TPDV,102,小上,178,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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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王昀涵
兼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
被上訴人   趙善柱
       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珩
被上訴人   葉杏榮
       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前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 000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 為之。且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 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廢 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 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者,應自為裁判,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6所明定。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訟 標的金額為75,663元,嗣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24,884元,詎原 審法院未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亦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即逕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訴訟程序顯有違 誤;又上訴人係收受判決後始知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6條第1項後段「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 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之情形



,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88 4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趙善柱葉杏榮給付7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24, 884元(原審卷第75頁),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100,000元 ,惟原審並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續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即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此有原審102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顯已 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15之規定,影響上訴人之程 序選擇權及審級利益重大。次查,上訴人除明確表示不同意 原審續行小額訴訟程序外,亦不同意本院於第二審程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此有其上訴狀(本院卷第9頁)、102年12 月18日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74至77頁)及本院103年1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9頁)可參,且上訴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6條第1項後段「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 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未經兩造合意續行小額訴訟程序,程 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 ,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 本院新店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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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