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孫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陳卓倫
陳卓華
陳卓維
陳卓君
陳卓珍
陳卓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炳文所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財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九十六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卓倫、陳卓華、陳卓維、陳卓君、陳卓珍及陳卓 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炳文在大陸地區之原配偶,育有一女孫萍 娟,嗣原告於民國83年3 月10日入境臺灣地區,並於85年3 月26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因被繼承人在原告來臺前,即 另與許秀結婚,並育有被告陳卓倫、陳卓華、陳卓維、陳卓 君、陳卓珍及陳卓雲等6 名子女。嗣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 日死亡,因孫萍娟為大陸人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年內 ,未以書面向臺灣地區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之表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視為孫萍娟拋棄其繼承權。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及 許秀等8 人,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8 ,特留分各為1/16。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1、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房地部分,被繼承人曾於89年1 1 月17日書立自書遺囑表示由原告單獨繼承。2、附表一編號5 及6 所示遺產,係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於台 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10,079 元而來。原告曾於89年12 月4 日領取210,000 元,嗣後存款餘額加計利息尚有1,285
元。然原告於90年3 月9 日又領取1,284 元,故原告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曾自該帳戶領取之金額總計211,284 元,為全體 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對原告債權(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而目前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14元(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均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
1、倘若被告等就其特留分主張扣減,即由系爭房地扣減,至於 現金部分依應繼分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房地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 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所載,扣除許秀及被告6 人特留分各1/ 16後,其餘部分即9/16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又許秀業於90年 1 月11日死亡,則許秀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繼承權利即1/16 ,由被告等6 人繼承。從而,分配比例應為原告54/96 【1 -(1/16×7 )】,被告等每人分別為7/96【1/16+(1/16 ÷6 )】。
⑵、附表一編號5 及6 所示部分:兩造與許秀各分得1/8 ,又許 秀業於90年1 月11日死亡,則許秀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 利即8 分之1 ,復由被告等6 人繼承,從而,分配比例應為 原告6/48(即1/8 ),被告等每人分別為7/48【(1/8 +( 1/8 ÷6 )】。
2、倘被告等未主張扣減,則原告就此主張分配比例為房地部分 由原告分得全部,至於現金部分原告分得1/8 ,被告等每人 分得為7/48,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
1、倘被告等未主張扣減,則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2、倘若以被告等行使扣減權之情況下,核算原告可分得被繼承 人遺產之價值不僅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半數,且超過系 爭房地1 樓房地價額4,983,100 元【(8,839,600 +803,60 0 )÷2 +161,500 】。為減少共有關係加上原告已年邁上 下樓不便,原告另再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房地1 樓房 地由原告1 人取得,其餘部分歸被告等取得。
㈤、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炳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請准優先按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比例予分割;如認被告未行 使扣減權則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予分割。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原配偶,育有一女孫萍 娟,嗣原告於83年3 月10日入境臺灣地區,並於85年3 月26 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因被繼承人在原告來臺前,即另與 許秀結婚,並育有被告陳卓倫、陳卓華、陳卓維、陳卓君、
陳卓珍及陳卓雲等6 名子女,嗣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 日死 亡,因孫萍娟為大陸人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年內,未 以書面向臺灣地區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視 為孫萍娟拋棄其繼承權等事實,業經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及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則
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許秀等8 人,每人法定應繼 分各為1/8 ,特留分各為1/ 16 。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房地部 分,並於89年11月17日書立自書遺囑表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另遺有系爭帳戶存款,而原告 曾於89年12月4 日自系爭帳戶領取210,000 元,嗣後存款餘 額加計利息尚有1,285 元,原告於90年3 月9 日又領取1,28 4 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自系爭帳戶領取金額總計21 1,284 元,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如附表編號5 所示等情,有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房地登記謄本、89年11月17日自書遺囑 1 紙(下稱系爭遺囑)、臺北市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桂林分行102 年8 月16日北富銀桂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從而,
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即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
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 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 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 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64條、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及第3 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1、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房地,按系爭遺囑所載,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自屬遺贈,惟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除原告外,另有被告及許秀共7 人,參諸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被繼承人所為上開遺贈,顯已侵害被告及 許秀共7 人之特留分,又被告等人已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乙事,為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前案卷第35頁), 則原告主張如有行使扣減權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房地之 分配比例,扣除許秀及被告共7 人之特留分各1/16,其餘部 分即9/16應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對被告並非不利,自非無 據。則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如無行使扣減權,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配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又許秀業於90年1 月11日死亡,則許秀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得分配之比例即1/ 16,由被告6 人繼承。從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房地分 配比例應為原告54/96 【1 -(1/16×7 )】,被告等每人 分別為7/96【1/ 16 +(1/16÷6 )】。又原告主張為減少 共有關係,及原告年邁上下樓不便,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房地1 樓部分,由原告1 人取得,其餘部分歸被告取得云云 ,未合於繼承人間公平,自不足採。考量本件以原物分割並 保持分別共有方式較為簡便,對繼承人間權益較符公平,如 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確實不願保持共有,仍可以變賣共有部 分,或另為訴請分割,認此部分分割方法,應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分割方法欄所載較為妥當。
2、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部分,兩造與許秀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 得1/8 ,又許秀業於90年1 月11日死亡,則許秀就此部分分 配比例即8 分之1 ,由被告6 人繼承,從而,此部分兩造分 配比例應為原告6/48(即1/8 ),被告等每人分別為7/48【 (1/8 +(1/8 ÷6 )】。衡以此部分性質上既無不能原物 分割情事,認依上開比例予以分配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分割 方法欄所載。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遺產分割 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 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 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 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 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 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至於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云云,惟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 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 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明文規定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 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按本件主要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房地分配比例,由被告每人各負擔96分之7 ,餘由原 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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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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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按原告分得54/96 、被告每人分得│
│ │(面積:154 ㎡,權利範圍:1000分之32│7/9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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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按原告分得54/96 、被告每人分得│
│ │土地(面積:14㎡,權利範圍:1000分之│7/9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3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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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按原告分得54/96 、被告每人分得│
│ │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01 巷1 弄│7/9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18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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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按原告分得54/96 、被告每人分得│
│ │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01 巷1 弄│7/9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18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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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按原告分得1/8 、被告每人分得7/│
│ │2457號)存款:新臺幣14元 │48之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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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對原告│按原告分得54/96 、被告每人分得│
│ │債權(即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新│7/96之比例分配之。 │
│ │臺幣211,28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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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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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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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4 ㎡,│原告分得全部 │
│ │公告現值:175,000 元,權利範圍:1000分之328),價值 │ │
│ │:8,839,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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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14㎡│原告分得全部 │
│ │,公告現值:175,000 元,權利範圍:1000分之328 ),價│ │
│ │值803,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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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萬│原告分得全部 │
│ │華區昆明街201 巷1 弄18號,權利範圍:全部),102 年房│ │
│ │屋現值161,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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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萬│原告分得全部 │
│ │華區昆明街201 巷1 弄18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102 │ │
│ │年房屋現值9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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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存款:│原告分得1/8 ;│
│ │14元 │被告每人分得 │
│ │ │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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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即原告自│原告分得1/8 ;│
│ │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211,284 元 │被告每人分得 │
│ │ │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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