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2年度,42號
TPDV,102,家他,42,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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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廖珮君
      廖仲凱
法定代理人 章燕芳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相 對 人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1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以102 年 度家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 家親聲字第75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茲查,本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77,000 元(詳如附件計算書所示),應徵 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額確定為2,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計算書
項 目 標的金額 備 註




第一項聲明 1,560,000元 13,000×12個月×10年=1,560,000元第二項聲明 117,000元 13,000×9個月=117,000元合 計 1,67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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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