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相 對 人 吳道沄(即吳德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 ,依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 張,合計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50號 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假處分 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 執行聲請,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民國102年2月27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午字第595號函、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業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撤銷併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 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於 102年 4月9日送達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9日確定,經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102年度聲字第130號卷 審核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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