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王乃云
相 對 人 葉海瑞
相 對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129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8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18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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