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919號
TPDV,102,司聲,1919,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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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系
相 對 人 翊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0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0 萬元,並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 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業已定期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催告行使權利函及郵局回執正本等件為證,相對 人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向本院陳報其為免訟爭,未於聲請 人催告期間行使權利,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 地院99年度存字第178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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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