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855號
TPDV,102,司聲,1855,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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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魏建光
代 理 人 李心瑜
相 對 人 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設籍地址寄發催告 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另相對人江明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 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 司僅設於登記址,實已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退租,有該分 局民國103 年1 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稽;相對人江明昌則設籍於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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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