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662號
TPDV,102,司聲,1662,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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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春
相 對 人 尤沛沄
      宏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尤沛沄(原名尤姵云)以伊係相 對人宏茂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依本院 100年度北建簡字 第70號民事判決代位相對人宏茂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財 產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 74731號假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嗣聲 請人依本院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9 萬238元為反擔保,並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 事件提存,而撤銷上開假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依本院 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判決及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 定結果,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宏茂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金額, 向相對人即代位債權人尤沛沄(原名尤姵云)為清償,並經其 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宏茂工程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 70號判決、本院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清償證明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 102年10月 22日北院木民康 102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函(以上均影本)、 相對人尤沛沄(原名尤姵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茂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有本院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判決、101年度



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2年9月9日北院木民康102年度司聲 字第134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宏茂工程有限公司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9月13日送達相對人宏茂工 程有限公司,經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卷足 憑,相對人宏茂工程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11月28日函、臺中 地院 102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尤沛沄(原名 尤姵云)為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731號假執行事件之 代位債權人,聲請人業依上開判決結果向相對人尤沛沄(原 名尤姵云)為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相對人尤 沛沄(原名尤姵云)亦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復有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尤沛沄(原名尤姵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 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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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