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任德正
相 對 人 林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13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萬4,000元,並以鈞 院102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 政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01號、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274號、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18號卷宗,本件假扣押 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