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752號
TNEV,105,南簡,752,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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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張天賞 
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耑慧 
      李輝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李啟銘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甲○○、丙○○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0,96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9 月14日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長子,應有共同居住,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甲○○、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 480,960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基於同一火災事故所 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居住在其持有應有部分12分之1 、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內(下稱系爭房屋),然於 104 年9 月23日16時16分,系爭房屋鄰近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因電 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而引發火災,起火處則為被告房 屋客廳南側電視櫃附近處,導致系爭房屋內部部分燒燬,且 屋內物品亦因火災及消防水柱灌注緣故而有毀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三人為父親與子女關係,共同居住在被告房屋內,並 共同使用各項電氣設備,而電氣保養不良,容易走火引發火 災,為眾所週知之事,故被告等平日自應注意定期檢查屋內 電氣系統是否良好,避免電氣走火,火災發生當時,被告等 對於家中電氣設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因 電氣因素引燃大火,使原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等應連 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損失項目:
①、系爭房屋原告持有12分之1 之應有部分,預估所受損失為30 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從而,請鈞院審 酌系爭房屋燒毀情形,依心證認定損害賠償數額。②、物品(包括電腦、書籍、手機、鞋子、衣服、電風扇、茶具 等)損失共計180,960 元。
③、以上合計480,960 元。
㈤、門牌號碼121 號建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中西區中正段862 、864 、867 、868 、869 地號之上,而此5 筆地號土地依 地籍圖謄本所示,其上建物乃為本件火災發生所波及之門牌 號碼民生路2 段125 號、123 號、121 號、海安路2 段97巷 2 號、8 號等5 間建築物。又上述門牌號碼,除121 號能查 得建物與土地資料外,其餘皆查無資料,亦即121 號建物雖 分有5 個不同之門牌,但其全屬121 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 因此,原告對於121 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為1/12,但 其範圍乃是及於門牌號碼125 號、123 號、121 號、海安路 2 段97巷2 號、8 號等5 棟建物,而非僅有目前門牌號碼12 1 號之部分。
㈥、被告丙○○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已表明,屋內共居有9 人,然 被告丙○○生有2 個兒子、1 個女兒,兒子分別為被告乙○



○與訴外人李啟丞,女兒則為被告甲○○,除李啟丞(似) 未居於臺灣之外,其所指之兒子與女兒應即是被告乙○○、 甲○○。被告丙○○另稱「家中只有兒子抽煙,我有規定他 只能在屋外抽煙。火災當時只有我和太太、2 個孫女在家, 兒子早上就出門了」,從而可見,被告乙○○確實居住在被 告房屋內。
㈦、被告丙○○於105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中自承:「(後來我 整理房子將電壓更換為220 )」、「被查獲後我就將電壓更 換為220 」等語(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56 頁),而查臺灣電器多係適用110 V ,然被告卻將機齡1 、 20年之二手電視機電源,插入220 V 之插座使用,即有可能 為不當使用,並進一步造成本件火災之起因等語。㈧、聲明:
①、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80,960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丙○○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 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查被告甲○○係被告丙○○之成 年長女,自102 年11月15日出嫁後即與配偶同住於臺南市麻 豆區夫家,於被告房屋失火後方搬至臺南市○○○路000 號 6 樓之5 居住,故被告甲○○於104 年9 月23日失火前,僅 於白天工作期間將小孩托被告丙○○協助照顧時才會前往, 並無居住使用管領之事實,原告應就被告甲○○居住於被告 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至於被告丙○○係於失火時在2 樓房間睡覺,因聞到燒焦味 而起身探查,始發現置放於1 樓客廳西南側電視櫃上經關閉 電源無人使用之電視機竟起火燃燒。雖該部電視機為裝配映 像管之陳舊機型,已使用相當時間,然被告丙○○並未使用 延長線或多孔插座作為電視機供電來源,於起火燃燒前電視 機性能亦為正常,又非置於高溫易熱環境下,殊難期待或苛 責被告丙○○於正常使用電視機之情況下,應預見包覆於電 視機外殼內之零件有過熱燃燒之可能,而負適時保養維修之 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就被告房屋之失火而延燒 至系爭房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應先就被告丙○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法過失行為負主張及證明責任。



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假設語氣),然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另損害賠償之原則,必先有 損害,始有賠償;反之,則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固主張 其受有系爭房屋損害30萬元及屋內物品損害18萬0960元,惟 原告就其所主張房屋損害之受損程度與受損金額證據為何? 是否與其所有權應有部份比例12分之1 相當?所主張因火災 毀損或滅失之物品是否屬實?毀損或滅失時之價額實際為何 ?是否確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全部毀損或部分毀損?若 係部分毀損,其毀損程度如何?等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請求並無理由。
④、被告丙○○、甲○○就被告房屋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 許發生火災之事故應無過失責任,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⑤、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僅在損害數額之證明上例外減輕 舉證責任之規定,但原告仍應先證明被告具故意過失、因果 關係後法院始有斟酌該條之必要。況本件如有必要,仍可進 行修復費用之鑑價,並無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變更220V電壓電源使用等語,係指 為供家中電熱水爐運作而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220V電源,其 餘家電中電器如電視、冰箱、電扇、燈器開關等仍使用110V 電源。上開電視等家電用品僅適用110V電源,若誤將該等家 電用品插頭插入220V插座並開啟電源使用,電器將因電壓過 大而即刻燒毀,不可能讓被告使用一段時間後才於未開電源 情況下起火燃燒,故原告質疑被告將電視機插頭用於不正確 之電源插座始肇生本件火災云云,顯屬誤解等語。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乙○○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 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②、本件被告乙○○自88年第一次結婚之後,即未與被告丙○○ 共同居住,101 年被告乙○○第二次結婚,雖於103 年5 月 21日離婚,但仍未與父親丙○○共同居住,被告乙○○僅因 工作之關係,偶爾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丙○○及母親李張



玉珠照顧,故被告乙○○並未實際居住在被告房屋內,火災 與被告乙○○無關。
③、被告房屋雖可能因電視機之電源線起火而燃燒,但如前所述 ,被告乙○○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屋,且被告乙○○亦未使用 屋內之延長線或多孔插座或電視機,故被告乙○○無庸就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④、況被告乙○○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數額,原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 條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 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23年 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 行為人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 ,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須具備故 意或過失責任始足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依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及綜合研判結果為:「本案經排除自然發 火、人為縱火、煙蒂起燃之可能性。惟現場電視機位於火流



痕跡底部,依住戶目擊起火情形之證詞、附近存在適宜火勢 發展之可燃物(如美麗板、紙張、雜物等)、起火處所採集 之電源導線經消防署鑑定研判為通電痕(鑑定結果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本院 卷一第111 至113 頁鑑定照片)」),且除電氣因素外無其 他可能火源,又延燒路徑對照火災現場均合理,故研判本案 因【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起 火戶為被告房屋。起火處為客廳西南側電視櫃附近處。」等 情,有該局104 年10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 :G14I23Q1號)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114 頁) ,足徵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應係臺南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1 樓客廳之電視機所致。
㈢、次查,電視機電源線短路之原因諸多,經地檢署函詢「電氣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原因,及本件有無發現電器或線路使 用不當之情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表示:「無法明確分 辨是何種電源線或電器產品造成火災,故本案是否因電器或 線路不當使用之情形,無法進一步認定。」等語,有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105 年6 月29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文 在卷可稽(見105 他1623號卷第40頁)。佐以被告丙○○供 稱:該電視機廠牌好像是聲寶,伊使用約10、20年了,最近 使用該電視並未出現任何異狀,當天也沒有看電視,該處插 座只有插電視的電源,附近也沒有其他電器用品,只有電視 盒,當天也沒有用電量特殊的情形等語(見105 他1623號卷 第55頁反面),則本件尚無法遽認起火原因為電器用品不當 使用之人為因素所導致,且被告等人亦無預見正常使用電視 機會意外引發火警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疏未 注意維護電器、使用不當而對本件失火之結果有過失侵權行 為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查,被告丙○○迄91年8 月起迄今,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均無遭查獲有何違章用 電之紀錄,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5 年11月28日臺南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105 偵18609 號卷第9 頁 ),亦難認被告丙○○有何違章用電之行為。復參酌導致「 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之種類甚多,舉凡電線外殼披覆裂化、 電線老舊、外力碰撞、動物破壞絕緣披覆或環境(溫度太高 、溫差變化大)等因素均有可能致使室內電源配線發生問題 ,又被告房屋之電器使用情形尚稱單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何大量用電以致超出電力負載而短路起 火之狀況,是尚難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即推論被告等人對此 次因電氣因素致火災發生一事,具有主觀上預見之可能,更



遑論被告等人因此有何違反用電應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 無從推論被告等人有何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火災之過失侵 權行為。
㈤、至被告丙○○雖有於91年7 月31日遭查獲在被告房屋違章用 電,違章情形為:擅自自電度表電源側引接線路,繞越電度 表用電,經臺電公司追償電費外,無其他處置等情,有臺電 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5 年11月28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在卷可稽(見105 偵18609 號卷第9 頁),及被告丙○○ 有於偵訊時陳稱:被查獲後我就將電壓更換為220 等語,故 原告乃質疑被告是否將機齡1 、20年之二手電視機電源插入 220 V 之插座使用,為不當使用乙節,經查,據臺電公司函 覆表示:「㈠臺南市○○路0 段00巷0 號房屋前於91年9 月 27日申請增設220V(伏特)並保留既設110V之用電,本處業 於同年10月22日檢驗送電訖。㈡其屋內插座僅增設部分220V 冷氣專用插座。㈢一般家電用設備如電視機等係屬110V之範 疇。㈣如將110V電器(如電視機)之插頭誤插入220V插座使 用,有可能因『瞬間』電流過大造成用戶之設備或器具損害 。」等語,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6 年7 月7 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被告雖有 增設220V用電,然僅增設冷氣專用插座,與電視機插座無涉 ,且如有誤將110V電器(如電視機)之插頭誤插入220V插座 使用之情形,瞬間便會因電流過大造成設備或器具損害,實 無可能長期插用,再參以110V與220V之插頭有其差異性,此 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7 月5 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8頁),且衡情一般冷氣專用插座均在高處、冷氣 機附近,與一般電器用品之插座設在下方或中間處,位置迥 然不同,發生誤插之可能性較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將電視機110V電源插入220V之插 座使用之情,基上,原告此部分質疑,尚非有據。㈥、末查,就原告能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自承:火災發生當時我人不在現場,我無法提出 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㈦、基上,本件起火原因,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能認定係 出於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然電氣因素為何則不明確 ,被告亦稱當天還沒有開電視、看電視等語,加之原告復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電器使用不當之人為因素 ,則尚無法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等人間之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存在。
㈧、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且系爭火 災發生與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



張被告等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是否因而受有其起訴狀所列損失項目及 損失金額為何等,均已與爭點無涉,無庸再予論述。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3 人連 帶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48萬0960元及自104 年9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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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