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193號
TPDV,102,司聲,1193,20140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懋瓊
相 對 人 張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玉滿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1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就相對人因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達成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60號調解筆錄可參, 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三、查士林地院97年存字第136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 為訴外人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丁山及相對人張玉滿, 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張玉滿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 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7年 度存字第1367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943號、新北地院100年度 司板簡調字第760號卷宗審核,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聲請人既已依調解筆錄所命給付而 為清償,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為假扣押執行所 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1頁


參考資料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