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0年度,44號
FYEV,90,沙小,44,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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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崧
  訴訟代理人 賴勝斌
        王金池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Y L-0978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中華路口,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至追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許清錫所有,由訴外人許政令駕駛之車 號X9-0169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原告承保車輛 修復工資六千四百元、零件為三千元,共計九千四百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 ,並經被保險人簽復領款收據在卷,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權,爰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保之車輛係由訴外人吳秀玲駕駛之車輛撞及,與被告無關,原 告代位向被告求償,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受撞受損,業已理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 領款收據、行照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雖持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經過:甲車(被告駕駛)由北往 南直行中華路,疏未注意前方乙車(訴外人吳秀玲駕駛)已停止等待紅燈,致 撞上乙車,乙車又撞上停在路旁的丙車(原告承保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甲



車發生車禍後,自行開至路邊停放等情。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後,該前車復撞 及停放路旁之原告承保車輛,被告固未直接撞及原告承保車輛,然就原告承保 車輛所受損害顯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不用負責等語,不足採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車號X9-0169 號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出廠,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一份附卷可查,則該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受損時,已使用六月,其零 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該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五百五十四元(3000x 0.369x 6/12=55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為之零件修理費二千四百四十 六元(0000-000 = 2446),加上工資六千四百元,共計八千八百四十六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供擔 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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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