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21900號
TPDV,102,司票,21900,2014011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1900號
聲 請 人 林靖倫
相 對 人 葉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利息未約定 ,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 年9 月 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有到期日之記載,且未 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始為適法。聲 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