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蘇郁茹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發票日民國10 3 年8 月7 日、付款日104 年3 月8 日、付款地臺中市、面 額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18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 及執行費1,448 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6755 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而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間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廠上班時,經人介紹認 識證人鄭子奇,103 年8 月間證人鄭子奇向原告騙稱希望能 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購買後將與原告結婚,且會負責支付車貸,原告 因而聽信證人鄭子奇,同意用原告名義購車及貸款。後證人 鄭子奇偕同證人王郁仁、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謝秀綿於仁德 區某麥當勞店內與原告見面,證人王郁仁、謝秀綿在麥當勞 店內分別提出系爭本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予原告簽名,原告在上開文件簽名後,證 人鄭子奇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證人王郁仁並未將系爭車輛交 付原告,原告迄今亦未見過該車。原告自103 年9 月起每月 接獲被告公司所發之繳款通知,按月向被告繳納5,112 元,
待原告繳納104 年4 月份本息5,112 元後,仍未能聯繫證人 鄭子奇,原告遂不再繳款,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 共繳款8 期,合計40,896元。
㈡原告依證人謝秀綿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公司並未交 付180,000 元予原告,原告原以為證人王郁仁已將系爭車輛 交付證人鄭子奇,而對證人鄭子奇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嗣 後原告於偵訊中得知證人王郁仁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證人鄭 子奇,然證人王郁仁取得180,000 元後,將其中40,000元交 付證人鄭子奇,復將該系爭車輛報廢,顯然證人鄭子奇、王 郁仁係欺騙原告向被告公司貸款180,000 元再共同分贓該金 額。原告更因此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原告未曾受領系爭 車輛,亦未曾自被告公司處受領180,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將180,000 元貸款匯至證人謝秀 綿帳戶,證人謝秀綿再於同年月8 日將180,000 元匯至證人 王郁仁所指定訴外人李秋月帳戶。證人王郁仁為掩飾系爭車 輛並不存在及其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事實,於103 年8 月7 日尚未收到上開貸款金額前,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 ,再於同年月11日申報系爭車輛遺失,以形塑系爭車輛係因 遺失而不存在之假象,及系爭車輛係於交付原告後始發生遺 失之假象,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為求掩飾 原告未實際取得系爭車輛之實情,證人王郁仁復於同年月13 日與原告簽訂另紙買賣契約,虛構證人王郁仁以45,000元向 原告買回系爭車輛之假象,然實際上原告亦未收受價金。該 車既於103 年8 月11日申報失竊,證人謝秀綿於同日又代理 被告公司向麻豆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所設定動產抵押 顯無意義。是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之消費借 貸契約不成立,而非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蓋原告係受證 人謝秀綿、王郁仁欺騙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就該契約 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該契約並未成立。
⒉證人謝秀綿係長年與證人王郁仁配合車貸之業務員,縱不能 證明證人謝秀綿有分得180,000 元貸款中之一部,然依證人 謝秀綿於105年8月15日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問:裕 融公司說有你親筆簽名的車況確認單,你有無親自去看過車 況?)這是我們對保的資料都要簽名,我沒有去看車子。」 、「(問:你沒有看到實體車輛,就簽了這張文件?)是的 。」、「(問:而且你將上開文件交給裕融汽車核貸?)是 的。」於同年6月30日偵查中再稱:「(問:有無看過本件
蘇郁茹所購買之系爭汽車?)車子我沒有看過,因為只要有 車子來源給我們,我們就會撥款了。」、「(問:系爭汽車 的車況,妳有無看過?)沒有。」、「(問:妳既然是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代表該公司去核對,為何妳沒有 查看系爭汽車的車況?)一般承辦過程是,只要給我們車子 的書面相關文件,我們就可以交給公司撥款。」、「(問: 若對方以借屍還魂的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 ,不就是以一部沒有價值的車子,向該公司辦理貸款?)我 們還是會核對相關資料例如行照等,如果是借屍還魂車輛, 驗車時不會通過。」證人謝秀綿所稱不必查看車況,核對文 件即可貸款等語,實與經驗法則完全違背,蓋由行車執照僅 能得知車輛出廠年度,行車里程數、車輛維護情況及是否撞 毀等均無法從核對行照得知,可知證人謝秀綿呈送原告貸款 文件予被告公司審核時所附之車況確認單係虛假不實,被告 公司並根據該車況確認單認定系爭車輛為無重大瑕疵、無泡 水、底盤無切割及引擎啟動正常之車輛。證人謝秀綿未偕同 原告查看系爭車輛,即提出載有「該車前方撞損未修復,已 告知乙方以現況交車,乙方不得以其原因違約」等文字之系 爭買賣契約及車況確認單,而欺騙原告在該契約上簽名即可 ,幫助證人王郁仁掩飾系爭車輛並不存在之事實,實係與證 人王郁仁共同欺騙原告。原告因缺乏經驗,未察證人等人假 買車真貸款之行為,而於104年3月30日至麻豆監理站申請補 發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再於同年4月18日向善化派出所對 證人鄭子奇提出侵占刑事告訴。如原告知情,並無可能每月 繳納貸款至104年4月,亦無可能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遲至 104年4月18日始對證人鄭子奇提出告訴。再者,被告公司無 法依本院指示提出原告或證人王郁仁所簽立已收受180,000 元貸款之收據,無從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收到 180,000元借款,兩造間實無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被告公 司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⒊證人王郁仁自陳於103 年8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後,即未再看到系爭車輛,此與證人王郁仁所稱於103 年8 月13日又與原告簽訂另一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及以45,000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顯有矛盾,蓋依常理 證人王郁仁既以45,000元買回系爭車輛,並無可能未看到系 爭車輛,足見原告實係受鄭子奇擺佈,於不瞭解合約內容下 在第2 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證人王 郁仁並以此主張原告之目的並非買賣而係取得現金,先於10 3 年8 月11日從180,000 元貸款中取得50,000元現款,再於 同年月13日從系爭車輛賣回證人王郁仁中獲得45,000元現款
等語,實則拿到現款者為證人鄭子奇。
⒋證人王郁仁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 錢是匯到車行或是原告?)應該是匯給謝秀綿再轉匯給車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匯款是匯到證人王郁仁指定 的帳戶嗎?)是,該帳戶應該還在。」嗣再改稱其係自證人 謝秀綿收取180,000 元現金,然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如此 記載,且證人王郁仁無法提出證人謝秀綿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之存摺影本,亦無法提出證人謝秀綿已收受該款項之收據, 該筆款項既與公事有關,並非私人間之金錢授受,證人謝秀 綿理應會要求證人王郁仁簽立收據,如無證據證明,無從說 明被告有將180,000 元交付證人王郁仁。證人王郁仁又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將差價交給原告或證人鄭子 奇?)有,交五、六萬元給他們兩人,也有讓原告簽名,這 在合約書上都有記載。」等語,然證人王郁仁亦無法提出原 告或證人鄭子奇收到50,000元至60,000元差價之收據,且上 開所稱合約書並無記載原告收到差價,故證人王郁仁上開證 述顯非實在。
⒌證人王郁仁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要約買車、希望能 夠退差價、實際拿到差價,當時原告及證人鄭子奇是否都在 場?)是,他們二人都在場。證人鄭子奇是先打電話給我, 我們約在外面的時候,再帶原告過去。之前我就已經和證人 鄭子奇見過一、二次面,就已經有提到超貸的事情,最後一 次才帶原告過去。」,可知鄭子奇所稱:「我在報紙廣告上 找到證人王郁仁,王郁仁就約我們在麥當勞那邊見面,然後 她們就洽談,買賣金額我不知道,是原告告訴我,我才知道 ,她說貸180,000 元。」等語顯有隱瞞。實則,在原告出面 之前,證人鄭子奇已單獨與證人王郁仁洽談過,且談及超額 貸款之事,故原告稱不知有超額貸款之事,應係可信,原告 既不知有上開超額貸款之約定,當無可能自證人王郁仁拿取 50,000元至60,000元差額。證人王郁仁固證稱:「(法官問 :車輛交付給誰?)交給原告及證人鄭子奇,車子當時因為 碰撞未修好,把車子鑰匙及行照交給他們,請他們自己去牽 車。」等語,然原告並不知系爭車輛在何家保養廠修理,自 無從至該保養廠牽車,且此種交車方式與經驗法則違背,故 證人王郁仁所稱以交付鑰匙及行照之方式交付系爭車輛,顯 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原告對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
貸款債務,被告公司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 資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等語。然上 開貸款契約係為清償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之用,已於系爭 買賣契約及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申請書約定甚明,嗣被告公 司亦依約撥付上開180,000 元借款,業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撥 款紀錄可參,且與證人王郁仁到庭證述相符。
㈡次依證人王郁仁之證述:「車子當時因為碰撞尚未修好」、 「證人鄭子奇聯絡說有一位蘇小姐要買車,他說買車可以的 話,他想要超貸,這樣可以再拿一些錢回去。因為車子有價 值,如果銀行認定的價值不一樣的話,就會有差價,這樣他 可以拿這些差價去週轉」等語,可知原告購車目的係為換取 現金,而原告與證人王郁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亦已載明所購 買之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前亦未曾查看 該車,可見對原告而言,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目的恐非購車 ,而係為向被告公司申請貸款180,000 元,以與證人鄭子奇 瓜分,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並未使原告陷於錯誤,參以 證人王郁仁亦已證述交車之方式,可見原告亦早已取得系爭 車輛之占有。
㈢觀諸證人王郁仁上開證述,並參諸交易常情,應足認定中古 車之買賣中,貸款之撥付本即係由銀行或融資公司交付予出 賣人之車商或個人作為給付價金之用,而非買受人,此亦見 諸證人謝秀綿之證述:「同意那筆錢撥到車行才能交車,因 為這個車貸目的是要買車,所以錢會撥到車行指定的帳戶。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貸款契約之受撥款人亦應係由出 賣人指定。原告如未曾給付價金與證人王郁仁,證人王郁仁 並無可能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原告。至於指定由何人受款及受 款過程,均與原告無關,亦不因此致原告受何損害。且原告 已於被告公司撥款後,清償部分款項,衡諸常情,如原告認 為被告未撥付借款清償購車款項,並無可能在被告公司未交 付貸款之情形下繼續清償借款,原告所述,顯無足採。縱如 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瑕疵,與兩造間消費貸款契約亦 無關係,蓋系爭買賣契約僅為該消費借貸之動機,動機有誤 仍難以依據民法規定撤銷法律行為,倘原告主張遭證人謝秀 綿、王郁仁、鄭子奇等人詐欺,法律效果亦僅為撤銷其意思 表示,原告自始未曾為意思表示之撤銷,至本件訴訟進行時 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
㈣綜上,足認被告公司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上開貸款契約亦 屬有效成立,兩造間既有180,000 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且系 爭本票亦屬合法有效成立,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上開 債務之擔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修正意 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 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 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 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 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 司前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於104 年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104年度司執字 第70675號債權憑證,再於105年3月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所持前開債權憑證所據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性 質上係非訟事件取得之執行名義,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效力,揆之前開說明,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實體權利存在存否加以爭執, 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惟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 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85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 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金錢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 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 ,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至借款人指定之第三 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款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 是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 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契約無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 ,原告並未收到借款180,000 元,依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原 因關係存在之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公司抗辯業已依原告之指示,核貸後將貸款180, 000 元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匯款 通知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原告民事辯論意 旨狀所附被告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上有記載應撥款至證人 謝秀綿帳戶,原告並於書狀中自承係其簽名,有撥款資料確 認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徵原告辦理貸 款時,已指定證人謝秀綿之帳戶為撥款匯入之帳戶。復稽之 證人謝秀綿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 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688號卷第85頁),可知被告公司核貸 後先將車款匯入證人謝秀綿之帳戶,再由證人謝秀綿於103 年8月8日匯往李秋月之帳戶,此亦為原告於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52頁正面)。另參以證人王郁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證人鄭子奇透過報紙賣車廣告找到我,證人鄭子奇說有一 位蘇小姐(按:即原告)想要買車,後來車子跟被告公司貸 款,原告應該有簽立本票,被告公司是謝小姐(按:即證人 謝秀綿)去對保,由公司去核定貸款金額。被告公司錢應該 是匯給證人謝秀綿再轉匯到我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證人謝秀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工作的地方和被告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承辦這件對保的 流程,通常流程是我們會拿到行照,送件給被告公司審件, 這件車子是證人王郁仁看的。我有簽立撥款資料確認書,因 為這個車貸的目的就是要買車,我們會找本人將相關資料簽 名,被告公司會送審,然後車款會撥到車行指定的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上開證人王郁仁 、謝秀綿證述關於車貸之核定及撥款之經過,與被告公司抗 辯均屬相符。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前有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撥款資料確認書、及以購車為目的之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撥款資料確認書、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及被告公司提出之貸款文件1份附 於另案刑事卷宗可查(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688號卷第119頁 、第121頁、第124頁),堪認原告確有因購買系爭汽車,向 被告公司借貸,並有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與被告公司之 約定存在。原告雖陳稱原告從未收到款項,然上開貸款匯入 系爭車輛出賣人指定之帳戶,已與原告辦理貸款之動機相合 ,且合於買賣貸款實務設定擔保後,直接將借款撥入出賣人 之帳戶,以避免匯入撥出時間差造成交易風險之常情。嗣原 告復於103年8月11日與證人王郁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明 於當日交車,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白註記:「該車前方前方撞損 未修復,以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以現況交車,乙方不 得以其原因違約」等語,原告亦於該行文字下簽名,可認原 告於103年8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已明白系爭車輛 之車況,並取得系爭車輛之支配及占有。原告固質之證人王 郁仁證述之交車過程,與常情不符,稱其自始未看到系爭車 輛、拿到鑰匙,然與卷內事證及證人王郁仁證述不符,復未 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片面之陳述,僅以原告經驗不 足為合理之解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另以證人王郁仁 證稱超貸乙事有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 ,然衡以證人王郁仁於105年10月5日至本院作證時,距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已逾2年,不能排除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有誤 ,況且證人王郁仁與原告間有無超貸之約定,與被告公司和 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無涉。依此,被告公司既已 將車款匯入系爭車輛出賣人指定之帳戶,原告亦取得系爭車 輛之占有,被告公司抗辯稱車貸最終匯入李秋月之帳戶,為 原告所指定之付款方式等語,應屬可採。兩造就消費借貸移 轉之金錢、數量及付款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有所合意, 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原告稱其自始未曾收到現金等語, 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被告公司交付借款 之效力。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無非以:原告係經證 人鄭子奇、王郁仁、謝秀綿等人所欺騙,故兩造意思表示並 不合致、契約並不成立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 條第1 項、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 約其必要之點均已合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係經證人鄭子 奇、王郁仁、謝秀綿等人所欺騙,故兩造意思表示並不合致 、契約並不成立,然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與意思表示不 合致,純屬二事,前者乃指當事人之一方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後者乃指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能趨於一致,自不 足採。原告另於104年間因系爭車輛之買賣糾紛對證人鄭子 奇、王郁仁提出詐欺、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5年12月6日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10日以106上聲議字第78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審核無誤 ,亦未認證人鄭子奇、王郁仁有原告指訴之不法行為,自難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交車後,再售回 證人王郁仁、旋即申報失竊等節,故且不論原告此舉有違常 情,亦至多證明原告與證人王郁仁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尚有其 他約定存在,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二者實無關聯。退 步言,縱認原告係受證人鄭子奇、王郁仁、謝秀綿詐欺,該 詐欺行為亦非由被告公司為之,應屬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須以相對人及被告公司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 ,以保障交易安全。且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於 當事人為撤銷之表示前,仍屬有效,本件原告起訴狀自陳於 104年4月始知受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均未為 撤銷之表示,依民法第93條前段之規定,應認其撤銷權,已 罹於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縱若屬實,亦屬原告 是否得以證人謝秀綿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對被告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債權行使抵銷之問題。原 告以此為由,主張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必 要之點均已合致成立,且因被告公司已將借款匯入原告所指 定之帳戶生效。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要無足 採。被告確認被告公司所執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既無 足採,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前,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存在。準此 ,被告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0675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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