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0年度,103號
FYEV,90,沙小,103,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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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玖元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伍百玖拾元,得免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為自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止,計工作一年九個月又十五日,被告藉口原告有關年終獎金之談話影響員工士氣,未經預告,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即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終止二造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 (月平均工資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乘以一.八三年資),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二萬五千零五十元 (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乘以卅一分之廿六),未休假獎金六千七百四十四元 (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乘以卅一分之七),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迄未給付,爰依法請求。
被告則以原告因在公司內表現不佳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調整其職務為一般職員而非組長,引起原告不滿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起即矌職未到班,既是矌職,自無權請求資遣費;再依二造勞動契約約定,必須交接十五至廿天才能離職,否則扣薪資,原告違反該約定,即不能再向原告請求該十二月份廿六天之薪資;又依契約約定上班時間滿一年至三年 (需上班從一月至十二月算一年)者,始有七天之特休假或換算之獎金,連同年終獎金一起發放,原告當年度上班未滿一年,自不能請領特休獎金等語。並提出契約聲明書、薪資計算表等影本為證。三、理由要領
本件二造不爭之事實為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在被告處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止,同年月廿七日上午原告打卡後因與被告爭執工作職務調整問題未有結果,即離開被告處,同年月廿八日被告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聲請退保;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未經准假即行離開被告處,依一般常理,此即為「矌工」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矌工三日,或一個月內矌工達六日者」始符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是原告若於同年月廿九日仍矌工,被告自得逕行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唯被告於原告開始矌工之次日,即同年月廿八日即自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出,其意思即是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此項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並不符合前引法條說明得不經預告之情形,自屬未經預告即終止二造



勞動契約情形;而原告乃自行離開原告處而矌工迄今,訴訟中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唯該勞動契約早經被告終止,而不存在,自無對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再終止之情形,即或原告是主張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即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情事,此亦為被告否認,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重大侮辱情事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損害原告權益情事,且不能證明於離開當時,即為此表示並終止二造勞動契約,所主張依該條款規定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資遣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在被告處工作廿六日為二造所不爭執,則該廿六日之工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被告雖依二造勞動契約約定主張原告離職未交接十五至廿日,應扣除薪資,但所謂扣除薪資,乃一處罰性規定,到底應扣除多少薪資,並無約定,依其規定性質,是為防止原已工作熟悉者忽然離職,新到工者不能順利接手工作,才要求離職者須在職幫忙指導十五天至廿天,使新接者工作順利,否則即扣薪,該扣薪應屬類似違約金性質,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將原告該月份應領之薪資全部扣除為過高,以被告公司業務情形,及原告為組長級職務,多為工作較久之人始能勝任,亦即其交接之工作並不須很長時間,不必長久訓練,應以扣除薪資之三天所得為違約金即可;換言之,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共廿三天 (工作廿六天減去扣違約金之三天),原告工作為按月計酬,月薪二萬三千元,加上每月固定給付之責任津貼三千元,共二萬六千元,因當月原告未加班,亦非全勤,以總額二萬六千元除卅一日算出每日平均薪資後,再乘以廿三天所得為工作廿三天應領之工資即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再加上尚未領取之前十一月之營業獎金三百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薪資為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另原告請求特休七天之獎金部分,依卷附二造間勞動契約中薪資計算表第 (一)大項中第6小項約定,是從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滿一年未請假者,始有五天之特休獎金,併同年終獎金一起發給,原告工作期間雖逾一年,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即自行矌工,不符合計算特休獎金之自一月至十二月算一年之特別約定,所為特休獎金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在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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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