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江菊
代 理 人 劉穀榮律師
相 對 人 劉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3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7萬,並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供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其後,相對 人雖有零星支付部分本金、利息,但仍未於約定期內清償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相對人為免被拍賣抵押物,於95年8月 17日前支付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結帳結果,尚有借款本金 100萬無法清償,另於95年8月17日簽立貸款契約,未返還 100萬作為新抵押借款100萬,繼續借用所尚欠100萬本金, 並將原200萬抵押權塗銷,另行設定100萬抵押權予聲請人, 並簽訂貸款契約,以其夫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條件為:利息 每月付息一次,年利率7%,債務人遲延付息時間按年息18% 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7日至97年8月17日止。因 貸款期應於97年8月17日止,期滿應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而 相對人逾期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發文日期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具狀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