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法定代理人 蘇慶輝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 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次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設於台北市 ,並得視業務需要設分支機構,並依營業規模分設特等、一 等、二等責任中心郵局或郵件處理中心,各等郵局及處理中 心均設有人事室及會計室,中華郵政公司章程第4條、組織 規程第11條、第12條、郵件處理中心組織要點第4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權責劃分表所載 ,各郵局及各郵件處理中心均掌有相當之人事核定權限,且 各等郵局或郵件處理中心均具有圖記而得就權責事項以本身 名義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如簽訂契約)等情,有法務 部民國97年12月1日法政決字第0971118485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本件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係 因中華郵政公司為應業務需要而設置,其所掌理事項經明訂 於中華郵政公司各等郵局及其所轄支局組織要點內(見本院 卷二第57頁),具有一定目的、名稱及營業所,又依該要點 所示,被告設有經理為法定代理人,且設有出納科、勞安( 總務)、人事資源室,可知其有獨立之人事及會計,依卷附 系爭契約所示,亦足認被告有獨立之印信可獨立對外為法律 行為,經核屬前揭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則系爭互助會就本件 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俊彥,於訴訟程序中變 更為蘇慶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人字第 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蘇慶輝並 於106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2頁),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安平分公司面額295,000元 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104464,下稱系爭存單)於塗銷質 權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提出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安平 分公司,系爭存單債權已消滅後,將系爭存單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35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基礎事實相同,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以2,950,000元(含稅)得標被告所招 標之「台南901郵局營業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與被告簽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般營繕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施工期間應配合甲方(按:即被告)於104年2月18日至2 月23日上午12時(即春節放假)休假期間,完成櫃台(含矮 櫃檯、監視系統、不銹鋼玻璃隔屏及格間等局屋安全維護設 備)、金庫、天花板、燈具、電器線路、數據線路拆裝並完 成測試,供甲方2月24日正常營業。」。原告為配合被告評 估系爭工程現場施作工項能夠如期完成,於104年1月30日召 開之「臺南郵局一般營繕工程開工前協調會」(下稱系爭協 調會)中,同意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外,另於104年2月12 日進行有關營業櫃檯相關設備,包含櫃體、大理石、膠合玻 璃、隔屏不銹鋼柱及隔間等設備,是否已完成備料及相關加 工組裝之確認。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會合時間、地點,即自 行前往部分協力廠商處(甚至非協力廠商處)辦理設備進場
查驗,且未考量距104年2月18日約定施工日尚有6日,無再 另定期通知原告辦理設備進場確認,亦不理睬原告之說明解 釋,旋於翌日以104年2月13日南勞字第1041700081號函通知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約定通知自即日起暫停施工 ,復率以104年3月11日南勞字第1041700106號函通知原告解 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復依規定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104年9月 18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決書判斷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判斷理由並指明:被告未先通知原告 限期改善,即逕予通知暫停施工,其程序與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有間,且被告雖未於104年2月12日會同辦理設備進場確 認,然距離104年2月18日施工日尚有6日,被告於此6日內再 定期辦理設備進場確認,原告是否即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 亦非無疑,被告以上開理由解除契約,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似嫌速斷等語。
㈢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 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 期間累積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是以,系爭工程有可歸責被告致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期間累積於6個月之情形,原告可為解約,被告前 以104年2月13日南勞字第1041700081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 暫停施工,迄被告以104年11月4日南勞字第10741700426號 函通知原告提出復工計畫時止,系爭工程暫停執行期間累積 合計264日,已逾6個月,且該停工係被告所為,乃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之停工,而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依約以 104年12月11日嘉郵字第104121107號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及於函至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併賠償所受損害之意思 表示,詎被告迄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民法第901條準用896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臺灣銀 行安平分公司系爭存單債權已消滅後,將系爭存單交還原告 ,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000元、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之申訴費30,000元,以及為配合被告進場 查驗時程,於工程現場預先進行電器及數據線路鑽孔工程、 於協力廠商處事先完成相關設備加工組裝,而支出之鑽孔工 程費4,500元、櫃台設備材料費70,935元,總計109,435元等 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提出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通 知臺灣銀行安平分公司,系爭存單債權已消滅後,將系爭存 單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35元,及自105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為改善「臺南901支局營業廳」之營業空間,辦理系爭 工程招標作業,由原告得標,因臺南901支局業務量龐大, 倘封閉營業廳進行整修,影響過大,故被告規劃於104年春 節連假期間(104年2月18日至23日)施工,完成櫃台(含矮 櫃檯、監視糸統、不鏽鋼玻璃隔屏及隔間等局屋安全維護設 備)、金庫、天花板、燈具、電器線路、數據線路拆裝並完 成測試,供被告於2月24日正常營業,以上均明定於系爭工 程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
㈡兩造依系爭契約附錄3第2.2條、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 2.1條之約定,於104年1月30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約定於同 年2月12日進行「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其範圍包 括「櫃體(富美家美耐板及加工廠)、大理石、膠合玻璃及 隔屏不鏽鋼柱」之設備進場確認,並約定「營業櫃檯相關設 備如無法於施工前完成,2月18日即停止打除營業櫃檯相關 設備及後續工程」,是原告應於104年2月12日會同被告完成 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之檢查工作。被告亦於104年2月 1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4年2月12日上午9時辦理糸爭工程相 關設備進場確認,惟原告於104年2月12日上午9時前並未告 知相關設備之所在地點,亦未至被告處引導被告人員前往, 經被告人員電話聯繫亦未配合會同,致被告無據以辦理相關 查驗工作。系爭工程之營業櫃檯相關設備施工期限甚短,倘 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前將營業櫃檯相關設備準備完成並經查驗 與圖說相符,營業櫃檯相關設備必定無法於上開期限內施作 。又104年2月12日為星期四,距104年2月18日僅剩3個工作 天,原告於該期間內從未聯絡被告辦理復工,亦未提出營業 櫃檯相關設備供被告人員查驗,故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調會約 定,而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8項所定「未依契約規 定履約」之情形,被告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暫停施工,洵屬 有據。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被告要求原告暫停 履約,須以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為前提云云,然該 條係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暫停履約,而非「應」通知原 告暫停履約,即通知限期改善並非被告之義務。 ㈢原告嗣於104年11月26日提出復工計畫請求復工,被告因而 於104年12月7日召開復工協調會,原告亦派員出席,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表示:「如果說我們今天沒有要來履
行這個契約,我今天也不會來」、「因為我現在有開始要作 復工,因為那個顏色都已經選好了」,足證原告已為復工之 請求。經會議主席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剛剛講到12月8 日明天復工,可以確認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 「給我再多一天的時間可以嗎?」,被告人員詢問:「12月 9日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回稱:「嘿。」表示同意 ,足證兩造已約定復工日期。就會勘時間會議主席表示:「 我們是預定會勘的時間是105年1月12日上午9點30分」,經 會議中討論會勘相關細節後,主席詢問:「這個項目提這個 部分可以確認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點頭表示同意,足 證兩造亦就會勘時間達成共識。故兩造於原告104年11月26 日復工函到達被告之時即104年11月27日,以原採購契約條 件履行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效力自104年11月27日重新開 始,即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停工 超過6個月」之情事存在。嗣兩造於104年12月7日就復工細 節達成協議,原告又未進場施工,被告遂依民法第503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以105年3月14日南勞 字第1051700091號函解除契約,系爭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㈣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解除契約之前 提必以「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形,其解除契約始為合 法。惟被告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調會之約定而通知原告暫停 施工,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約定,被告依上開約定通 知原告暫停施工,於法有據,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0項第3款解除契約之餘地。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通知會合 地點,即逕自至部分協力廠商處辦理設備進廠確認,且未考 量距104年2月18日約定施工日尚有6日,無再另定期通知原 告辦理設備進廠確認,亦不理睬原告之說明解釋云云,與事 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兩造既已於104年12月7日成立復工 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復工契約訂立前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 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作業,於104年1月27日公開決標, 由原告以2,950,000元(含稅)得標。 ⒉原告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內容略以(詳如調字 卷第8至34頁):
①「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本工程訂約總價新 臺幣2,950,000元整。各項數量及單價詳如估價單。…
」。
②「第7條、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 期限: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 日內竣工。惟施工期間應配合甲方(按:即被告)於2 月18日至2月23日上午12時休假期間,完成櫃台(含矮 櫃檯、監視系統、不銹鋼玻璃隔屏及格間等局屋安全維 護設備)、金庫、天花板、燈具、電器線路、數據線路 拆裝並完成測試,供甲方2月24日正常營業。如無法於 上述期間完成上列設施設備,造成甲方無法正常營業, 乙方(按:即原告)需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及營業損失 。…」。
③「第9條、施工管理:…(十七)甲方於乙方履約中,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十八)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3.通知乙 方暫停履約。」。
④「第14條、保證金:(一)保證金之繳交及發還情形如 下: 1.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1)乙方應自決標之 次日起7日內按照本工程訂約總價10%計新臺幣*****元 整,向甲方繳交履約保證金。…(二)因不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 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
⑤「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八)乙方未 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 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十)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期間逾6個月者,乙 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 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⑥系爭契約附錄3、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內容略以:「說 明執行本契約有關工程協調及工程會議之規定…2.2工 程會議應包括但不限於:(1)施工前會議。…」。 ⑦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內容略以:「…2.1乙方 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 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甲 方承辦單位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甲方承辦 單位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 序。…」。
⒊原告於104年1月29日以嘉郵字第104001號函通知被告,其 訂於104年2月3日進場施工;被告於104年2月2日以南勞字 第104000013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申報開工事宜,准予備 查(詳如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⒋兩造均有參加104年1月30日召開之系爭協調會,該會會議 紀錄記載略以:「…二、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1. 時間:2/12(四)。2.相關廠商:櫃體(富美家美耐板及 加工廠)、大理石、膠合玻璃及隔屏不銹鋼柱。3.營業櫃 檯相關設備如無法於施工前完成,2/18即停止打除營業櫃 檯相關設備及後續工程,依契約承包廠商需負完全責任。 …」(詳如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⒌原告於104年2月2日繳付履約保證金即存單號碼A104464、 金額295,000元之系爭存單予被告(見調字卷第54頁), 原告並於同日支出營造綜合保險費4,000元(調字卷第55 頁)。
⒍被告之承辦人員鄭富應於104年2月9日晚間10時3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原告之承辦人員 蔡志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 「蔡董明天麻煩將糸統櫃、石材、玻璃及不銹鋼配合廠商 名稱、地址、聯絡人電話fax給我,以利我周四安排路線 。其他相關配合廠商安排如何?」(見本院卷一第63頁) 。
⒎蔡志祥於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鄭富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順盈石業有限公司:仁德區 二仁路一段491巷255號,林老闆:0000000000,楚翰裝修 (系統櫃),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陳老闆000 0000000下周一可送至工地,晶光玻璃廠:安南區義安街 200號,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08頁)。門號0000 00 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上午11時3分33秒起 ,有4分28秒之通話紀錄。
⒏原告於104年2月11日以(10)南郵嘉工字第104021104號 函通知被告,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協力廠商名單(內容詳見 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文書股於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收受該份函文。
⒐兩造並未於104年2月12日完成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 。
⒑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以南勞字第1041700081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約應自即日起暫停施工,並 負完全無法履約責任等語(內容容詳如調字卷第40頁),
原告於104年2月14日收受該份函文。
⒒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以南勞字第104700106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 履約,依規定解除契約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 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內容詳見調字卷第41頁) ,原告於104年3月12日收受該份函文。
⒓原告對於前開⒒所示函文不服,以104年3月26日嘉郵字第 104006號函提出異議,被告以104年4月17日南勞字第1040 000270號函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工程會提出申 訴,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4年9月18日以訴0000 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判斷書內容詳 如調字卷第42至50頁)。
⒔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以南勞字第1041700426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判 斷,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請於文到7日內提出復工計畫,俾利研議後續履約事宜等 語(見調字卷第51頁),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收受該份函 文。
⒕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以(10)南郵嘉工字第104112601號 函通知被告:檢附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復工計劃書等語( 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8至77頁),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 收受該份函文。
⒖兩造於104年12月7日召開復工前協調會,會議中之討論過 程詳如本院卷一第78至96頁錄音譯文所載。 ⒗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以嘉郵字第104121107號函通知被告 :解除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併請求損害賠償及發還履 約保證金事宜(內容詳見調字卷第52頁),被告於104年1 2月15日收受此份函文。
⒘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南勞字第1041700464號函通知原 告:檢送系爭工程復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並同意本案自 104年12月9日起復工等語(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9頁), 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收受此份函文。
⒙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以南勞字第1040001091號函通知原 告:不同意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請依誠信履約等語 (詳如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收受此 份函文。
⒚被告於105年3月14日以南勞字第1051700091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除依規定解除契約及不予發還履
約保證金外,並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詳 如本院卷一第165頁),原告於105年3月15日收受該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並未於104年2月12日完成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 ,被告是否即得通知原告暫停履約?
⒉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以南勞字第1041700106號函通知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兩造是否已協議復工而繼續履約?
⒋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以嘉郵字第104121107號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是否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或民法不當得利、第901條準 用8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 知書」,通知臺灣銀行安平分公司,系爭存單債權已消滅 後,將系爭存單交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 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9,43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未於104年2月12日完成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被 告尚不得通知原告暫停履約:
⒈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未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之 會合時間、地點,即自行前往部分協力廠商處(甚至非協 力廠商處)辦理設備進場查驗,故該日未完成查驗非可歸 責於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於104年1月30日召開系爭協 調會,約定於104年2月12日進行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 確認,當日應進行設備進場確認之廠商,包含「櫃體( 富美家美耐板及加工廠)、大理石、膠合玻璃及隔屏不 銹鋼柱」,被告之承辦人員鄭富應並於104年2月9日晚 間10時33分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訊至原告之承辦人員蔡志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簡訊內容為:「蔡董明天麻煩將糸統櫃、石材 、玻璃及不銹鋼配合廠商名稱、地址、聯絡人電話fax 給我,以利我周四安排路線。其他相關配合廠商安排如 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⒍), 且依被告104年2月10日南勞字第1041700079號函文所載 ,被告已於當日發函原告,載有:「主旨:訂於本(2 )月12日上午9時辦理本轄『臺南901支局營業廳整修工 程』相關設備進場確認,請派員會同辦理,請查照。說 明:為確保本工程能依約於春節期間(2月18日至2月23
日)如期施工,部分設備(營業櫃檯櫃體、大理石檯面 、膠合玻璃及隔屏不銹鋼柱)需在施工前於工廠加工組 裝,依104年1月30日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第二項…本局 應於本(2)12日派員進行進場確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頁,下稱系爭104年2月10日函文),足認在系 爭協調會後,被告人員曾於104年2月12日前3日,以簡 訊通知原告人員應提出上開各項設備配合廠商之名稱、 地址、聯絡人電話,復於前2日以函文再次告知原告進 場確認之範圍,以及將於當日上午9時進行進場確認, 請原告派員會同辦理等情,則原告自應知悉104年2月12 日進行進場確認之時間及範圍,其理應於進場確認之日 前先將相關配合廠商之資訊告知被告,並於當日協同原 告前往各廠商進行進場確認。
⑵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104年2月10日函文云云,惟 查,被告所提出104年2月10日「掛號函件清單」上,有 以手寫「006055嘉麟營造公司」之文字,依證人即被告 員工李可珍證稱:我自101年11月起至今在被告處文書 股擔任佐理員,負責被告之發文,系爭104年2月10日函 文是由承辦人鄭應富所擬,約在當日下午6、7點送函稿 給我,我用文檔系統打成函文,送交校對人員用印後, 將函文封到公文封內,貼上條碼送到特種郵件股寄給收 件人;本函文送到特種郵件股後是杜福進負責,因為「 掛號函件清單」有杜福進印章,因為承辦人送文稿來時 已經很晚,故我就用手寫方式在「掛號函件清單」上註 記編號「006055嘉麟營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至14頁);證人杜福進證稱:我是被告委外業務承包廠 商沐城企業社之受僱人,自90幾年起至今派遣在被告特 種郵件股從事郵件處理,上開104年2月10日「掛號函件 清單」右上角「杜福進」的章及郵戳是我所蓋,有時候 清單打完之後若有另外的郵件要寄送,就會用手寫,該 清單上之郵件是當天晚上寄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 19頁)。另被告所提出「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上亦有「006055」之郵件編號及「經緯大廈管理室」收 件章、管理委員楊文清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 面),經本院函詢經緯大廈管理委員會該清單上之印章 是否真正,及是否有收受編號「006055」號郵件,經緯 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函以:該簽收清單上所蓋管理室收發 章及管理委員楊文清之印章正確無誤,104年2月11日管 理室有收受到該清單第45號編號「006055」號之掛號郵 件,並交由住戶簽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堪認
被告確有寄送系爭104年2月10日函文予原告,該函並於 10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工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其中「申訴廠商申 訴意旨」中「事實」欄內第四項記載:「招標機關於10 4年2月10日通知申訴廠商定於同年月12日辦理營業設備 進場確認(招標機關104年2月10日南勞字第1041700079 號函),惟並未約定會合地點…」等語,可知原告前向 工程會提出申訴之程序中,並未否認其有受被告以上開 函文通知辦理營業設備進場確認之事實,益證被告確曾 以系爭104年2月10日函文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2日上午 9時辦理營業設備進場確認,並經送達原告,原告主張 其並未收受系爭104年2月10日函文云云,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又主張其工程人員蔡志祥自104年2月9日起即與 被告人員鄭應富以電話多次聯繫,並於電話中有告知鄭 應富相關廠商資料,復於104年2月12日當日上午10時58 分以簡訊告知鄭富應各協力廠商地址及聯絡資料,且於 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有長達4分28秒之通聯紀錄,原告法 定代理人亦於同日將協力廠商書面資料送予被告,故該 日未完成查驗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蔡志祥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應富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於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2月11日間曾 有數次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被告已否 認蔡志祥有於電話中告知協力廠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43頁),而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蔡志祥、鄭應 富間有撥打電話通訊之事實,然無法認定其通話內容, 亦無法據以證明蔡志祥已於電話中將協力廠商之相關資 訊告知鄭應富;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簡訊紀錄,蔡志祥係 於104年2月12日當日上午10時58分,始以簡訊告知鄭富 應各協力廠商地址及聯絡資料,如蔡志祥先前已將各協 力廠商之資料告知鄭應富,其當無須在約定進場設備查 驗當日上午10時58分才以簡訊告知上情;又觀諸蔡志祥 所發送上開簡訊內容,僅記載「順盈石業有限公司」、 「楚翰裝修(系統櫃)」、「晶光玻璃廠」之地址及聯 繫電話,未有關於「隔屏不鏽鋼」設備之協力廠商資料 ,嗣原告雖以104年2月11日(10)南郵嘉工字第104021 104號函載明各協力廠商之名稱、地址等資料,然該函 係遲至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始送達被告文書股(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堪認原告於約定設備進場確認 日前,確未將所有相關設備協力廠商之資訊告知被告, 亦未前往被告營業處引導被告至各協力廠商進行確認,
則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未能於104年2月12日完成 ,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⒉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未完成雖可歸責於原告,然被 告尚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通知原告暫停施工: 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7、18項約定,被告要求 原告暫停履約,須以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為前提 ,且被告通知原告暫停施工之函文內記載依據為系爭契約 第9條第18項,而非第21條第8項約定等語;被告則辯稱原 告未依約完成設備進場確認,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 項、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2.1條約定通知原 告暫停施工等語,經查:
⑴兩造未於104年2月12日完成進場確認後,被告於翌日即 以南勞字第104170008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應自即日 起暫停施工,且依該函文說明第三項載:「本局已於2 月10日函知貴公司會同辦理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 ,惟貴公司並未於約定日(2月12日)會同辦理,爰依 採購契約第9條第十八項『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 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⒊通知乙方暫 停履約。』通知貴公司即日起暫停施工,並負完全無法 履約責任」等語(見調字卷第40頁),可知被告通知原 告暫時履約,所援引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約 定。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第3目約定:「乙方不於 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同條第17項則約定:「甲 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 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可知被告如 欲引用第9條第18項第3目約定通知原告暫停履約,須以 原告不於同條第17項所訂「被告因可預見原告履約瑕疵 ,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 期限內」進行改善或履行者,始得為之。本件兩造固於 系爭協調會中,約定於104年2月12日進行營業櫃檯相關 設備進場確認,然此係被告為確保原告得於104年2月18 日至23日間進場施工所為之約定,尚非系爭契約第9條 第17項所稱被告因可預見原告「履約瑕疵」,或有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者,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期限」 ,則原告縱然未於該日完成進場確認,被告尚不得執系 爭契約同條第18項第3款約定通知原告暫停履約。 ⑵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係約定被告「得 」通知原告暫停履約,而非「應」通知原告履約,即限 期改善並非被告義務云云,然被告既係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8項第3目約定通知原告暫停履約,自須符合該條 項之要件,即原告不於被告限期改善之期限內進行改善 或履行者,始得為之。又被告起訴後另辯稱因原告違反 系爭協調會約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未依契 約規定履約」之情形,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附錄4「品 質管理作業」第2.1條約定會同被告完成準備作業之檢 查工作無誤,不得進入施工工程,故其得依據該約定通 知原告暫停施工云云,然被告前揭通知原告暫停施工之 函文內既已明載其通知原告暫停施工之依據為系爭契約 第9條第18項約定,且函文內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契約第2 1條第8項、或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2.1條約定之記 載,顯見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係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 8項發函通知原告暫停施工,則其通知暫停施工是否合 法,即應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約定為斷, 尚不得以被告於起訴後另執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 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2.1條約定,作為認定被告通 知原告暫停施工是否合法之依據。
㈡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以南勞字第1041700106號函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以南勞字第104700106號函(下稱系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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