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3136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嵩壽(原名郭嵩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嵩壽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1369號裁定提起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關於期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撤銷。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違約金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院前以期前利息及違約金核算有誤,裁定駁回異議 人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異議人計算結果尚無違誤, 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部分撤銷,並依異議人聲請, 裁定如主文。
四、如債務人未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本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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