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318號
TPDV,102,司,318,2014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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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18號
                   102年度司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許淑欽
      柯黃錦知
      周信德
      黃劉對妹
      吳敏
      黃陳伯朱
      楊瓊英
      黃彩菊
      張美香
      朱成旭
      鄭玫代
      張月錦
      鄭郁文
      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文
上14人共同
代 理 人 邱瑞元律師
聲 請 人 高金發
      翁陳麗英
相 對 人 許秋煌即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秋煌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選派王玉處律師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 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 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 或虧損、分判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 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 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 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 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 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



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 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 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 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 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 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 )於民國93年5月12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由建興公司所有董事當然就任 清算人,後經鈞院以96年度司字第996號解任其他清算人, 由聲請人黃劉對妹單獨為清算人。嗣聲請人黃劉對妹於99年 7月14日召集股東會,決議改選相對人許秋煌為建興公司之 清算人,經鈞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案件准予核備在案 ,然迄今已過三年,清算事宜毫無進展,相對人因而依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展延清算期間, 經鈞院於102年1月30日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司字第210 號 函准予展延至102年7月14日。詎相對人於清算期屆至前20 日,未經股東會決議,擅將建興公司所有24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102年6月26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之 弟即訴外人許秋溢所有,而系爭土地其中12筆土地持分10分 之1之共有人王永安,日前接獲許秋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通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限期王永安行使優先承 買權,是相對人曠廢清算人職務,並涉背信重嫌,聲請人為 建興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為 防止建興公司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解任相對人於建興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王玉 楚律師為建新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於民國93年5月12日經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 由建興公司所有董事當然就任清算人,後經本院以96年度司 字第996號解任其他清算人,由聲請人黃劉對妹單獨為清算 人。嗣聲請人黃劉對妹於99年7月14日召集股東會,決議改 選許秋煌為建興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 210號案件准予核備在案,有建興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 年度司字第996號裁定、建新公司99年7月14日股東會會議記 錄、本院99年12月16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函 在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其為建新公司之股東,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51.52%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為證,是 聲請人主張其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堪可信實,是其依公司法



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許秋煌,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次查,建新公司於102年7月2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 錄,建新公司以總價款8740萬元,出售建新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其弟許秋溢,嗣系爭土地已於 102年7月10日登記為許秋溢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依據前開備忘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前金為512萬元 ,交付買賣前金後,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建新公司對系 爭土地取得預告登記,許秋溢需符建新公司公開拍賣公告之 相關條件,建新公司始同意許秋溢處分移轉,又系爭土地上 經設定抵押權8740萬元,由許秋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許秋溢勝訴,由許秋溢應將前揭款項提存法院交付 建新公司,如許秋溢敗訴,則許秋溢提存前揭金額予抵押權 人,有前揭備忘錄在卷可稽。是前揭買賣條件,許秋溢無需 給付全額價金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經建新公司同意 後得消除系爭土地預告登記,由許秋溢移轉第三人。則前揭 備忘錄固約定於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敗訴時,應由許 秋煌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清償抵押權之擔保之債務,然並 未約定條件以擔保許秋溢於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案件勝訴時 支付其餘買賣價金,則於前揭訴訟勝訴時,給付價金全繫於 許秋溢是否履行契約提存價金,難認前揭備忘錄簽署合於建 新公司利益。
五、再許秋煌經本院行訊問程序,就買賣前金512萬支付方式稱 以:由許秋溢繳納建興公司地價稅445萬1672元及建興公司 於本院之訴訟裁判費充之,則依據許秋煌之陳述,許秋溢並 未實際交付建新公司前揭買賣前金,再系爭土地固經為限制 登記,於土地謄本上註記:(限制登記事項)102年7月8日 新登字第959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建新公司,茲為保 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義務人許秋溢等語,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前揭限制登記,已經許秋煌以 建新公司清算人身分同意消除等情,業為許秋煌所承,並有 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現已無限制 登記,許秋溢如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第三人尚非不得主 張善意受讓。
六、又許秋溢已與第三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1億 3740萬元之價款,轉售系爭土地一節,亦有許秋溢102年12 月20日通知函、本院公證人甘舒玉認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許 秋煌所承,觀之前揭通知書,許秋溢轉售系爭土地後,即可 據之獲取5000萬元之價金,並由第三人處理系爭土地上8740 萬元之抵押權。是綜以前揭說明,許秋煌以建新公司清算人



身分與其弟買賣系爭土地時,並未有擔保支付系爭土地全額 價金之條件,嗣並將系爭土地上預告登記消除,而致建新公 司更無擔保,且許秋溢無需支付建新公司全額價金,即得轉 售系爭土地獲利5000萬元,而堪認其以清算人身分與其弟許 秋溢交易等情,已有未能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之虞,許秋煌 固辯以系爭土地上設定高額抵押權,價值極低買賣不易,為 求塗銷抵押權故以前揭備忘錄條件出售予其弟,然系爭土地 於102年7月10日登記為許秋溢所有,嗣於數月間即102年12 月20日前已經許秋溢以1億3740萬元轉售一節,業如前述, 則堪認系爭土地尚非不具交易價值,許秋煌所辯,亦無足採 ,綜上,為以保護建新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 ,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相對人清算人任務。
七、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又為處理建新公司之清算事務, 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本院斟酌王玉楚律師為輔仁大學法學 碩士畢業,自84年執業迄今,應具備公司清算資產處理流程 之專業,且經聲請人即建新公司51.52%之股東推薦選任, 且王玉楚律師亦表示願任建新公司之清算人,有清算人願任 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選王玉楚律師任建新之清算人應為 妥適。爰依前揭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選派王玉楚為建新公司 之清算人。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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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許秋煌即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