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2年度,15號
TPDV,102,勞簡上,15,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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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齊瑞堯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惠鼎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良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3日本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西園醫院內擔任廚師,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47,830元,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6月19日以上 訴人發生多次重大異常事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為由,未經預告,即依照員工獎懲處理辦法(下稱獎 懲辦法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公告後,通 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期 間被上訴人公司行政副總經理陳雅雯向上訴人騙稱係考量上 訴人多年工作情誼與日後工作問題,倘離職證明書記載免職 ,恐將影響上訴人求職,故接受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方案等語 ,詐欺上訴人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惟上訴人於簽立後不久 ,旋即折返被上訴人公司塗銷自己之簽名,而依民法第92條 及第74條之規定,撤銷該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違 法終止勞動契約,乃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上訴人得依 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1 年6月22日先以口頭終止,嗣於同年7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亦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 7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 89,681元(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47,830元×1/2×〔3+ 9/12 〕=89,681)及預告期間1個月工資47,830元,共計137,511元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西園醫院內擔任 廚師期間,發生多起作業疏失,且與同事間無法配合,造成



被上訴人醫院作業及院內病患飲食困擾,雖經多次檢討輔導 未見改善,甚有損害醫院之社會評價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故自100年3月起即由醫院營養科主管列管記錄。上訴人10 0年度即因考核結果不佳,遭單位主管約談,詎101年上訴人 之狀況仍未改善,自101年2月29日起陸續發生如附表所示食 材未熟、菜單異動未確認、未確認餐點數量、擅自更改工作 流程致院內病患誤食生肉、浪費食材、未依菜單出餐等情事 ,被上訴人乃依照獎懲辦法予以懲處,迄同年6月止,累積 記滿2大過、3小過及1次申誡,已達獎懲辦法第12條第1項「 同1年度內累積滿3大過」可為免職之情形,被上訴人部門主 管陳雅雯遂於同年6月19日會同上訴人之主管即營養師課長 薛曉晶與上訴人檢討,上訴人自承確有多起作業疏失,被上 訴人並告知將予以免職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公告上開懲處 結果。被上訴人已依照獎懲辦法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然慮及上訴人任職多年情誼 及為免上訴人日後求職困難,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自請 離職,上訴人並於翌日上午9時許前來申請離職,並親自填 寫離職申請單及簽名,經新任單位主管黃玉村(原單位主管 薛曉晶因對上訴人督導不周,遭被上訴人降職)及陳雅雯批 核確認,上訴人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 效,兩造間之僱傭關因而終止,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 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5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7年9月9日起受雇被告,在被告所管理之西園醫院 內擔任廚師職務,每月薪資47,830元。
㈡於附表所示時間,發生如附表所示各項事件,並由被上訴人 依獎懲辦法給予如附表所示之懲處。
㈢被上訴人部門主管陳雅雯及營養師課長薛曉晶於101年6月19 日與上訴人會同檢討,並告知上訴人因附表所示多起疏失, 告知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獎懲辦法予以免職,並於同年月21 日將懲處結果公告。
㈣於101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簽署 離職申請單,惟上訴人嗣後折返並塗銷離職申請單上自己之 簽名。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 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並 應以具體事實審認受處分之員工行為,不得僅以雇主懲處結 果為終止僱傭關係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 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 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 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 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 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條款 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 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 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0年度之考核總分僅67.6分,考核等級為E 等,且主管評語為「薪資高,但平日表現完全不符合期待,



雖替班工作雜亂,但以齊員之工作經歷應能駕輕就熟。對單 位內外同事態度均造成許多抱怨,已對談多次,進步有限, 若仍無法改善,只會造成單位困擾」,而上訴人亦回應「諾 (應為『若』之誤)說態度語氣方面,會即時改善,但也希 望對方也注意自己的語氣、態度,謝謝!」,有上訴人之10 0年年度考核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32頁),堪認上訴人 於100年度即有表現不佳之情形,且對於主管要求改善態度 之建議,反要求主管注意自己之語氣、態度。又上訴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因出餐錯誤、未確認餐點數量並推諉卸 責、擅自更改工作流程使病患誤食生肉、貪圖工作方便明知 庫存甚多仍執意烹煮致浪費食材,事後推諉卸責、未依菜單 標示出餐致病患誤食葷菜,事後推卸責任與其他同事等情事 ,經被上訴人依照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怠忽工作職責」、 第2款「服務態度不佳、屢勸不聽」、第10條第4款「工作不 力怠忽職責,情況輕微者」、第8條第12款「其他違反規定 情節重大」、第8條第3款「為逃避或轉嫁變故之責任,作虛 偽之記載報告或供述」之規定,陸續記滿2大過、3小過及申 誡1次,有獎懲公告、西園醫院異常事件報告表、薛曉晶工 作紀錄、西園醫院異常事件報告表及獎懲辦法(詳原審卷第 33至45頁)在卷可稽。參諸證人薛曉晶證稱:伊自99年12月 起至101年5月止,擔任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上訴人係擔任替 班工作,若上訴人替班該日,單位比較容易出狀況,被證4 至6之西園醫院異常事件報告表中單位主管意見部分由伊填 載,均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不是很正確依照工作流程,缺失 狀況頗多;101年6月12日該次事發時伊有詢問在場廚工,上 訴人表示營養師在餐點備註欄未註記蛋奶素,然菜單備註欄 上確實有註記蛋奶素,上訴人將責任推給做葷食之同事等語 (詳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證人陳雅雯亦證稱:伊 自84年起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於101年6月間擔任行政副總 ,上訴人擔任廚房廚師,主管為薛曉晶,從伊接觸上訴人以 來,上訴人工作時小錯不斷,主管也盡量協助輔導,後有幾 次餐飲出狀況,造成住院病患客訴。被上訴人非常重視客訴 ,且損失並非單指金錢上損失,商譽及形象損失亦為重大, 每次發生客訴,上訴人都表示自己錯了、會注意,但不久又 出錯;上訴人之歷次懲處均會經過伊,懲處之前要寫異常事 件報告,由上訴人撰寫事發經過,其主管再簽核後層層上報 ,懲處之內容則由伊與上訴人之主管及人事主管討論後呈請 上級主管核定,核定會先口頭告知上訴人主管後再由主管轉 知上訴人,之後再公告,員工申請離職經部門主管簽核,由 伊簽署後就可發生離職效力,伊簽署時會同時知會管理部。



嗣於101年5、6月間,伊會同薛曉晶告知上訴人,若再犯錯 再記1次過,須依醫院規範累計3大過免職;伊於101年6月21 日公告上訴人被記過免職,翌日上午上訴人之新任主管黃玉 村向伊表示有離職單要簽核,並提到請上訴人來辦自動離職 ,離職單上面不用有任何註記以利上訴人日後求職等語(詳 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工作處所係 在醫院,其製作之餐點多為供應病患及產後坐月子之產婦食 用,於食材保存及處理,尤應注重正確、衛生及安全,而被 上訴人業已審酌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情節及程度,漸進處分, 並通知改善,惟上訴人於短短不到4個月內,多次發生如附 表所示之疏誤,嚴重影響醫院病患餐飲之供應及食物之安全 ,且未依照被上訴人指示改善情況,危害被上訴人企業經營 形象及餐飲管理安全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達難以期待被上訴 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僱傭關係之程度。上 訴人最後係於101年6月12日因未依菜單標示出餐,致賓客誤 食葷菜,事後推諉卸責而遭被上訴人記大過1支,被上訴人 於101年6月21日依照獎懲辦法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據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懲戒辦法第12條及勞基法第12條之規 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於101年6月21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 另主張其於101年6月22日塗銷離職申請單上之簽名,有撤銷 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已失所 附麗,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第16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共計137,5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生時間 │ 事實經過 │ 懲處依據 │ 處結果 │ 備註 │
│號│ │ │ │ │ │
├─┼──────┼───────────┼─────────┼─────┼─────┤
│一│101年2月29日│1.食材雞肉未熟,未確認│ │ 未作懲處 │ │
│ │ │ 餐點熟度,出餐前未做│ │ │ │
│ │ │ 檢查 │ │ │ │
│ │ ├───────────┼─────────┼─────┼─────┤
│ │ │2.因菜單異動未做確認,│惠鼎公司員工獎懲處│小過1支 │ │
│ │ │ 至出餐錯誤,影響出餐│理辦法(下稱獎懲辦│ │ │
│ │ │ 品質 │法)第9條第1款「怠│ │ │
│ │ │ │忽工作職責」及第2 │ │ │
│ │ │ │款「服務態度不佳、│ │ │
│ │ │ │屢勸不聽」 │ │ │
├─┼──────┼───────────┼─────────┼─────┼─────┤
│二│101年3月21日│未確認餐點數量,以「出│獎懲辦法第10條第4 │申誡1支 │訴外人即上│
│ │ │餐時刻吵雜」、「其他同│款「工作不力、怠忽│ │訴人同事鄭│
│ │ │事未反問」為藉口,推諉│職守」 │ │富宸亦遭記│
│ │ │卸責 │ │ │申誡1支 │
├─┼──────┼───────────┼─────────┼─────┼─────┤
│三│101年5月20日│食材雞肉無法即時退冰,│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小過1支 │ │
│ │ │上訴人為求快速擅自更改│「怠忽工作職守」 │ │ │
│ │ │原有工作流程,院內病患│ │ │ │
│ │ │誤食生肉,致被告遭客訴│ │ │ │
├─┼──────┼───────────┼─────────┼─────┼─────┤
│四│101年6月11日│1.明知庫存食材咖哩數量│獎懲辦法第8條第12 │大過1支 │ │
│ │ │ 仍多,為貪圖工作方便│款「違反規定情節重│ │ │
│ │ │ 而執意多加烹煮,導致│大」 │ │ │




│ │ │ 浪費食材,事後單位主│ │ │ │
│ │ │ 管詢問時,又將責任推│ │ │ │
│ │ │ 卸給其他同事 │ │ │ │
│ │ ├───────────┼─────────┼─────┼─────┤
│ │ │2.為一菜單標示出餐,導│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小過1支 │ │
│ │ │ 致病患誤食葷菜,事後│「怠忽工作職責」、│大過1支 │ │
│ │ │又推卸責任給其他同事 │第8條第3款「為逃避│ │ │
│ │ │ │或轉嫁變故之責任,│ │ │
│ │ │ │作虛偽之記載報告或│ │ │
│ │ │ │供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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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鼎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