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微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劉敏娜
再審被告 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10月30日102年度小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 小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2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102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之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1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2年10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26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函文,均指明御林園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應拆除重建。其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26 日函並表示:系爭大廈經加勁補強後,耐震力雖有提升,但 補強後X向耐震力為Ag=0.1317g(小於150cm/sec2),符合 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地表加速低於小於150cm/sec2者之得判定 需拆除重建範圍,應儘速拆除重建,以確保公共安全等語。 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 則原審認系爭大廈經補強後,整棟耐震能力已有提升,且達 延長使用年限目的等情,應有違誤。是以,再審被告決議補 強系爭大廈結構,作為延緩搬遷及強化改建籌碼之方式,乃 係濫用管理基金,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當屬 權利濫用,再審原告應無庸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該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大法官釋字第35 5號解釋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前審係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所指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26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再審原告 執之聲請再審,核與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要屬 無由。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大廈雖經鑑定為高氯離子建築 物,然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加勁補強以延長使用 年限,實際業已完成;且系爭大廈未拆除重建前,仍有住戶 居住使用,為維護大廈住戶良好居住品質,共有部分、約定 共有部分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需求,有繼續收取管理費 之必要;而辦理加勁補強,延長使用年限,縱係為強化與建 商談判之籌碼,亦係為住戶爭取合理應有賠償,有利於公眾 等理由,認再審被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判決再審原告應給 付管理費。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14日北土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旨「本案建築物經鑑定『須拆除重建』… 本件建築物已依鑑定結果辦理適當之加勁補強工程,符合臺 北市政府對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一年 之規定」,已載明系爭大廈經加勁補強工程後,應符合申請 延長使用期限一年之規定之意旨,至102年10月15日函則均 未就系爭大廈經加勁補強後得否延長使用期限一事表示意見 。則再審原告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14日、10月1 5日函指稱系爭大廈並無加勁補強必要云云,並無可採,且 系爭大廈既仍有人居住、使用,為維護居住品質,共有部分 、約定共有部分即有修繕、管理、維護之需求,再審被告收 取管理費並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該等證物經本院斟酌後,亦 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 由,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尚有未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