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38號
TPDV,102,事聲,38,2014010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即 異議人 陳俐穎(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富(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方(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成(兼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異議人 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視同異議人 江啟宏
      賴英美(即陳澤生之繼承人)
      陳枝昌(即陳澤生之繼承人)
      賴石完(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青(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
      許竹夫
      何炳賢(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超倫
      陳澄晴
      林全祥(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芳(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大鈞(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宏(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志(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映秀(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羽(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景堯(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博舜(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婷(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曉光(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曉梅(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秦敬仲
      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
      林謝美碧(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謝毓真(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女(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謝正宗(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麗(即謝坤展之承受訴訟人、謝坤展為謝查某
      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機(即謝坤展之承受訴訟人、謝坤展為謝查某
      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甫
      高崑王
      高榮瑞
      碧芬(即陳錫基之承受訴訟人)
      蘇嘉榮
      李錫卿
      陳進貴
      許金龍
      陳麗雲(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萬
      余美蓁
      余俊仁
      余廖春葉
      陳清福(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健德(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健松(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建利(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蘇陳月裡(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鄭陳月慧(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石陳月華(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月卿(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1月16
日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所為裁定及更正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於
102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視同異議人「李錫欽」,應更正為「李錫卿」;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十四行「李錫欽」,應更正為「李錫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