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334號
TPDV,102,事聲,2334,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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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34號
異 議 人 高育民
相 對 人 周萬
      郭周冬子
      周溫雪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 2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 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9月17日 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相對人各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額並未分別明確裁示,無法確定相對人各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額之多寡,將造成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又本案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否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一審以1,000 元、二審以1,5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裁定 有上開漏載違誤之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 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 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一 審判決「原告(即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8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下列第二、三及四項之訴部分,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周 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27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郭周冬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731元,及自民國 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周溫雪妹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731元, 及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其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未聲明 不服,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028號第三審裁定確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 廢棄改判部份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1,794,893元(計算 式:574,365+610,264+610,264=1,794,893),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20元,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 服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第一、二審裁 判費合計47,050元,由異議人預納在案。又第二審程序審 理範圍為上訴金額1,794,893元,廢棄改判部分之金額為 72,738元(計算式:23,276+24,731+24,731=72,738) ,是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907元(計算式:47,050 ×72,738/1,794,893=1,90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裁定計算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1,9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以原裁定未表明相對人各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以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以本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異議人之金額計算為由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院僅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 計算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負擔之比例如何,非屬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所執前詞 ,尚難憑取。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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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