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077號
TPDV,102,事聲,2077,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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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77號
異 議 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L)與債務人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包含異議人發行之股票25,168 ,730張,共計股權數25,168,730股,且債務人華宇光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為持有異議人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百之十之大股東,若悉數拍賣所扣押之股票,將造成華宇公 司於董事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時所持有之異議人股份數額的 二分之一,致異議人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之董事補選事由, 對異議人正常營運影響甚鉅,且異議人之股價將產生巨輻波 動,可能因投資大眾將異議人股份大量出售之情況,致臺灣 股市中相關產業股價均連帶受不良影響。若暫勿遂行股票轉 讓程序,或限制每一交易日轉讓之股票總數,則於短期內股



價不生劇烈變動前提下,對債權人之保障並無損害,詎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正本及仲裁判斷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華宇 公司所有之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公司)股票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102年1月23日北院木102 司執卯字第9312號執行命令扣得華上公司股票25,168,730股 (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委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進行變賣程序,因華上公司為 上市(櫃)公司,華宇公司具有華上公司內部人身分,轉讓 持股需受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故採用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按千分之二計算; 超過三千萬股之部分,按千分之一計算之方式進行變賣,迄 102年11月25日止,尚未賣出華上公司股票為1,082,000股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系爭股票既 屬債務人華宇公司所有之財產,債權人聲請扣押變賣執行, 以滿足執行債權,應屬有據。次查,華上公司股票依102 年 7月18日左右交易量計算,前十日平均成交量為845張,1 日 可賣42張,需賣357個交易日,約至103年底,自102年5月13 日至7月15日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36元,目 前就此股票變賣價格影響不大乙節,亦經臺銀證券人員說明 綦詳,有102年7月18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則本 院司法事務官採用已發行股份總數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按千 分之二計算;超過三千萬股之部分,按千分之一計算之方式 進行變賣,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 違,每月可賣出股票上限明確,且對華上公司股票於市場上 之交易價格未生重大影響,並能速迅現債權人債權,應屬妥 適之變賣方式,異議人空言主張上開變價方式造成系爭股票 股價大幅波動云云,並不足採。至執行系爭股票變賣程序結 果,縱致債務人華宇公司轉讓股份數額超出選任時持有股份 數額二分之一,而有異議人所述應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 補選事宜,此亦屬異議人依公司法應履行之義務,難認系爭 股票變價之執行程序有損害異議人法律上權益之情事。綜上 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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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