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93號
TPDV,101,重訴,1193,201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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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尫公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尹宗煥
       尹進來
       陳文定
       陳添
追 加被 告  陳慶良
追 加被 告  陳碧雲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上列六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陳劉來好
       陳義宏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理由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建物拆除,並將該無權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自98年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10%計 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㈠於101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30號、32號、34號、36號及31-1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建物拆 除(占用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無權占有之土地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0頁)。
㈡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變更訴之聲明如102年3月 26日民事準備狀,訴之聲明與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相同(見本 院卷第172頁、第158頁)。
㈢於102年9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文定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8平方公尺之工作物 拆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附錄所示之 代號H部分),並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 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旁鐵 皮屋或工作物拆除(面積、位置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 為準),並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添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2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 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附錄所示之代 號F部分),並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 無權占用原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 或工作物拆除(面積、位置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為準 ),並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陳義宏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位置以複丈成果圖之 測量為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於0000號 及35號中間之停車棚拆除,並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 原告。
⒋被告陳文定應給付原告10萬9,060元,及自101年11月9日 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6元。 ⒌被告陳添應給付原告17萬7,940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 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4元(見 本院卷第325頁)。
㈣於102年11月1日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補正訴之聲明如下: ⒈被告陳文定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8平方公尺之工作物 拆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附錄所示之 代號H部分),並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添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2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 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附錄所示之代 號F部分),並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陳文定應給付原告10萬9,060元,及自101年11月9日 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6元。 ⒋被告陳添應給付原告17萬7,940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 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4元。三、原告最後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就被告尹宗煥尹進來、陳 劉來好、陳義宏、追加被告陳慶良陳碧雲均無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就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權占有之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亦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不符首揭條文之規定,爰命原告於5日內,就被告尹宗煥尹進來陳劉來好陳義宏、追加被告陳慶良陳碧雲部 分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就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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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