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邱聖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邱榮枝
訴訟代理人 陳光平
被 告 邱玲郁
邱玲玫
被 告 邱玲月
兼訴訟代理 邱玲芳
人
被 告 邱玲琪
邱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調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之利息部分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面)。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 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邱玲玫、邱玲琪、邱國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原告因長年旅居美國,遂於94年間以口頭並出具授權書之方 式委託其母即被繼承人(下同)邱黃瑞香,代為處理出售原 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面積67平 方公尺、地目: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詎邱黃瑞香將系爭房
地出賣後並未告知原告,直至邱黃瑞香於98年1月27日病逝 ,原告自美返台奔喪方知上情,且邱黃瑞香亦未將系爭房地 出賣所得之價金,其中屬原告應得之2494萬元部分(下稱系 爭價金)交付原告,而被告邱玲琪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邱黃瑞香遺產稅時,復故意隱匿邱 黃瑞香對原告此一因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並未據實申報。 茲因原告曾向臺北市國稅局就被告邱玲琪所申報邱黃瑞香之 遺產稅案件,陸續提出更正申請書、書函、陳述書、補正陳 述書等,經臺北市國稅局書函回覆,方獲悉系爭房地出售價 金中之系爭價金部分,係由邱黃瑞香為提示人,惟邱黃瑞香 並未將此受委任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則,依原證⒊遺產 稅申報書所示,被告等均為邱黃瑞香之繼承人,既未拋棄對 邱黃瑞香之繼承權,其等自應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就 邱黃瑞香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價金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所述原告於美國擁有7間不動產,除有1間是在出售系爭 房地後才購買、其餘6間都是在出售前即已購買,該資金來 源如何與本案無關。原告已提出原證⒑美國美商銀行驗證證 明、及原證⒒原告所有在臺存摺資料,證明並未自邱黃瑞香 處取得系爭價金,且從被告邱榮枝所提出邱黃瑞香親筆書寫 之筆記本內容中,亦未有邱黃瑞香曾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 2494萬元給原告之記錄。況,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11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 (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回函),邱黃瑞香於94年5月4日自該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邱黃瑞香帳戶)提領910萬 元、及1500萬元之金額,竟於當日又分別將910萬元以電匯 方式匯款至該銀行邱黃瑞香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下稱邱黃瑞香22338帳戶),及將1500萬元分成各250萬元之 6筆金額,以無存單定存之方式,存進該銀行邱黃瑞香之其 他帳戶內。而由邱黃瑞香就2410萬元之提、存金流明細資料 可知,邱黃瑞香確未有將系爭價金交付給原告。可證原告起 訴之主張為真。另,原告否認被告邱玲琪所稱系爭房地為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際上就是贈與,被告等也從邱黃瑞香 處取得不動產或財產。若按被告邱玲琪辯稱邏輯,則其自邱 黃瑞香處取得坐落臺北市忠孝東路之房產,按理亦屬借名登 記關係而不屬於其所有,然並未見其就此為相同之辯解,且
亦未見其就邱黃瑞香之遺產申報為如此之申報,故此無非係 被告邱玲琪臨訟狡辯之脫詞,且亦與被告邱榮枝102年9月16 日於本院所述:「系爭房地本來就是我買的,但是用我太太 的名義登記,我太太後來又登記給原告邱聖勳、證人邱毅勳 ,但買賣的過程我完全不知道,我太太沒有問過我就自己處 理系爭房地。」等語,互有矛盾。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榮枝抗辯:
契約僅有相對效力,縱原告與邱黃瑞香間有委任契約,亦僅 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並不拘束其他繼承人。又邱黃瑞香係 98年1月27日死亡,故繼承發生時點是98年1月27日,則若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認系爭價金債權應列入遺產一併計算,時 效即應依民法第197條,惟原告之原證⒋希望召開親屬會議 律師函,發函時間是98年12月28日,縱此性質具有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效力,惟原告未於發函後6個月內 起訴,則依民法第130條,時效不中斷,故原告請求之系爭 價金債權已罹於2年時效。況,系爭房地是被告邱榮枝(與 妻子邱黃瑞香一起)購買,登記在邱黃瑞香名下,後因邱黃 瑞香又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該房地登記給邱毅勳(年幼時 即出養給親戚)、及原告,故邱黃瑞香與原告間之移轉登記 乃是借名、而非買賣,蓋雙方間無資金往來,然該房地出租 的收益是由邱黃瑞香取得,即邱黃瑞香並非真的要贈與給原 告,而是為了要避稅。此從系爭房地賣出後邱黃瑞香仍去美 國,原告未開口請求價款,顯然原告也知道這是邱黃瑞香的 錢。且依原證⒐第3頁書函上說明⒉④載:「94.4.29華銀 雙和#000000000NO:MW0000000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貳 元整。(提示人:邱聖勳)」,既然原告有提示票據,豈會 不知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則原告多年未向邱黃瑞香追討,直 至邱黃瑞香亡故後轉而向被告等繼承人追討,實與一般經驗 法則不符。甚且,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眾多,邱黃瑞香可能 是以交付現金或其他方式給原告,故未必可從匯款紀錄得知 資金流向。又伊在查報繼承相關資料時,有從邱黃瑞香生前 的筆記本查得,邱黃瑞香於80幾年時就有給小孩錢的資料, 所以伊猜測系爭房地出售的錢應該是給小孩,因原告在美亦 有7間房子。遑論原告亦可能因久居國外為表孝心,而將系 爭價金當作孝養金。另,伊對系爭兆豐銀行回函及資料本身 沒有意見,但不代表邱黃瑞香沒有給原告這些錢,伊也不清 楚邱黃瑞香生前如何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玲郁抗辯:
系爭房地係邱黃瑞香、被告邱榮枝贈與給原告,而後並由邱 黃瑞香繳付稅金、修繕,且收租亦由邱黃瑞香全權管理,所 以出賣系爭房地的價金也是由邱黃瑞香決定。故伊同意被告 邱玲琪主張的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於邱黃瑞香出售系爭房 地時,即已知情、並配合房地出售事宜,否則法定過戶手續 無其在文件上蓋章、簽名如何完成、且建商亦有開立華銀雙 和(提示人:原告)之票據。又系爭房地於94年5月間出售 後,邱黃瑞香曾於97年4月間赴美探視原告10日,97年5月原 告亦回國居住邱黃瑞香家中2個多月,上開期間原告不可能 未提分配價金之要求。邱黃瑞香習慣以現金交付方式贈與子 女,原告於95年12月29日購買不動產要價47萬美元,其支付 頭期款之現金9萬4000美元中之5萬美元,即是邱黃瑞香出售 系爭房地後於95年12月5日匯給原告之買賣價金。否則根據 原告的資料應無資力購買7棟房子。又,伊對系爭兆豐銀行 回函及資料本身沒有意見,但不代表邱黃瑞香未給原告這些 錢,伊也不清楚邱黃瑞香生前如何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邱玲月、邱玲芳抗辯:
伊同意被告邱玲琪主張的借名登記關係。又伊對系爭兆豐銀 行回函及資料本身沒有意見,伊也不清楚邱黃瑞香生前如何 運用,但不代表邱黃瑞香沒有給原告這些錢,否則原告應該 無資力購買7棟房子。在邱黃瑞香之匯款資料上有寄過5萬元 美金給原告,且邱黃瑞香也可能透過其他親戚朋友的名義寄 給原告,雖認證資料上原告說邱黃瑞香只有寄5萬美金,但 這僅為認證的資料,況原告只有提出一間銀行。另,原告的 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邱玲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 邱黃瑞香於53年5月10日購買系爭房地,後於71年間將其中 土地及建物1/2持分贈與並移轉給原告、另建物1/2持分給邱 毅勳。嗣該2人均授權邱黃瑞香以3500萬元賣給訴外人陳必 耀。因邱黃瑞香每年都有赴美探視原告,且原告亦有回臺省 親,原告定已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乙事。又邱黃瑞香多年前有 贈與坐落長春路之房地給原告及被告邱國勳,也一直給原告 金錢支助,不會不分給原告系爭價金;而給付金錢之方式多 端,不限於原告及其配偶所呈之銀行資料。伊對系爭兆豐銀 行回函及資料本身沒有意見,但不代表邱黃瑞香沒有給原告 這些錢,伊也不清楚邱黃瑞香生前如何運用。邱黃瑞香於95 年12月15日自第一銀行匯款5萬美元給原告,且對原告多有 金錢資助,從資料可知者有23萬6800美元,另邱黃瑞香還於 97年4月間給原告1500萬元投資,又出資1000萬元給原告在
木柵購屋。故系爭房地爭議之買賣價金不應是2494萬元、而 是3500萬元,且尚應扣除邱黃瑞香已給付原告之2500萬元、 163萬0850元,結餘836萬9150元。況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屬邱黃瑞香;且原告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邱玲玫、邱國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自55年2月23日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邱黃 瑞香所有;嗣邱黃瑞香於71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房屋各1/2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毅勳所有,並於76年6月 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張蔡六妹所 有;張蔡六妹復於76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土地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9-112頁)。㈡、原告於94年間出具授權書予邱黃瑞香,授權事項欄上載「代 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一 切事宜。印鑑證明五份。」。嗣於94年2月25日,邱黃瑞香 以「原告被授權人」之名義,與買主陳壁耀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議定買賣總價款為3500萬元,陳壁耀即分別以國泰 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發票日均為94年2月25日、面額均為500 萬元之本行支票;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94年4月29 日、面額2494萬元之本行支票;華南銀行雙和分行,發票日 為94年6月24日、面額1萬8572元之支票;尾款現金4萬1428 元等依約給付完畢。而上開價金2494萬元支票之提示人為邱 黃瑞香、款項即於94年5月3日存入系爭邱黃瑞香帳戶;另價 金1萬8572元支票之提示人為原告、款項並匯入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系爭房地亦於94年4月25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壁耀所有(見調卷第10-1 6、34-37、49頁,本院卷一第114-118、144-146頁)。㈢、依系爭兆豐銀行回函所示,邱黃瑞香於94年5月4日自系爭邱 黃瑞香帳戶提領910萬元、及1500萬元之金額,於當日又分 別將910萬元以電匯方式匯款至邱黃瑞香22338帳戶內,及將 1500萬元分成各250萬元之6筆金額,以無存單定存之方式, 存進該銀行邱黃瑞香之其他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44-146 、269、271-279頁)。
㈣、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黃瑞香於98年1月27日死亡,而本院卷一 第164-165頁資料為邱黃瑞香親書之記帳筆記(見本院卷一 第201、159頁反面)。
以上事實,有臺北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授權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陳壁 耀之附買賣價金明細、遺產稅申報書、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系爭兆豐銀行回函、系爭邱黃瑞香帳戶明細、取款憑條 及存單等件在卷可按(見調卷第10-16、34-37、49頁,本院 卷一第109-112、114-118、144-146、164-165、201、269、 271-2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邱黃瑞香對原 告所負之系爭價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系爭房地自55年2月23日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邱黃瑞香所有,嗣邱黃瑞香於71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房屋各1/2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毅勳所有,並於 76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張蔡 六妹所有,張蔡六妹復於76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乙節,固如不爭事項㈠所述 ;惟依證人即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邱毅勳於本院結證稱: 我直到系爭房地出售時才知道該房屋亦有登記我名義,兄弟 姊妹的印章母親都有,母親有自己的理財方式,就是她會自 己處理,母親通知我將印章、印鑑證明帶過去時,我才知道 有這房子及要出售;母親有說自己年紀大了不想再處理房子 的事,且與陳壁耀已經談好要合建,我只是負責帶母親過去 。至於賣掉以後價金如何處理我沒有過問;我不知道自己就 系爭房地有多少持分;當時是認為系爭房地是父母親買的, 只是母親用我的名義登記,我都沒意見,都按母親的說法去 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而兩造就上開證述 內容並不爭執,堪認屬實。另,系爭房地價金2494萬元支票 (發票日為94年4月29日)之提示人為邱黃瑞香、款項即於9 4年5月3日匯入系爭邱黃瑞香帳戶,邱黃瑞香旋於94年5月4 日自該帳戶提領910萬元及1500萬元之金額,於當日又分別 將910萬元以電匯方式匯款至邱黃瑞香22338帳戶內,及將15 00萬元分成各250萬元之6筆金額,以無存單定存之方式,存 進該銀行邱黃瑞香之其他帳戶內等事實,亦為不爭事項㈡、
㈢所述;又,如不爭事項㈡所述、原告既於94年間即出具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授權書予邱黃瑞香,復均由邱黃瑞香處理 系爭房地出賣事宜,並將其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留予邱黃瑞 香,用以提示如不爭事項㈡所示該房地價金1萬8572元;且 系爭房地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該原因乃由邱黃瑞香所 決定,原告當時還小、應不知亦無從過問,至事後合建乙事 始談及,但因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下,須授權及認證手續才 可出售,原告均同意其母邱黃瑞香之意見,由其處理系爭房 地,而系爭房地出售後之97年4月間即邱黃瑞香至美國居住 原告家中時,原告仍不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亦未詢問有關 該房地出售價金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慧敏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162頁);及原告亦自認伊 長年旅居美國,直至邱黃瑞香98年1月27日病逝,始知悉其 將系爭房地出賣乙事等語(見調卷第4-5頁起訴狀所載), 是倘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居住於美國,然與 邱黃瑞香為母子關係之至親,其等間亦互有聯繫,自無可能 於簽立上開授權書後至邱黃瑞香於97年4月間至美國與之同 住時,長達約3年之期間,均未就有關該房地出賣事宜加以 詢問,更全然不知情,凡此,即與常情有悖。是綜參上情以 觀,系爭房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及邱毅勳名下,然 該登記原因係為邱黃瑞香自行決定,而該房地實際上均由邱 黃瑞香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復以其等為母子關係,彼此應 具有信任關係,因此邱黃瑞香以上開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 原告及邱毅勳名下,實則僅係欲借渠等名義,而渠等於事後 知悉亦當同意如此,系爭房地出售等事宜始仍由邱黃瑞香自 行決定及處理,即原告與邱毅勳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 房地之事實及權限等情,應可認定。此外,原告亦未就上述 利己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與邱黃瑞香間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核屬有據。
三、從而,系爭房地既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邱黃瑞香始為實 際所有權人,故該房地賣得之價金,自屬邱黃瑞香所有,則 原告於94年間出具授權書予邱黃瑞香當與邱毅勳證述即僅係 用以配合其出售系爭房地所用之情相同,而非原告與邱黃瑞 香就系爭房地之出售另成立委任契約等事實,堪予認定。即 原告主張於94年間以口頭並出具授權書之方式委託邱黃瑞香 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惟其未將出售所得系爭價金返還原告, 被告等均為邱黃瑞香之繼承人,既未拋棄對邱黃瑞香之繼承 權,其等自應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邱黃瑞香對原告 所負之系爭價金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均不足採,所為請 求即無從准許。以下爭點,茲無再贅。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 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9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