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思堂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林曉芬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69,715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89,905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69,7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 O,甲○○於99年12月27日起訴離婚等,本院100 年度婚 字第359號案件審理中,乙○○於100年7月18 日提起反訴 離婚等,兩造於101年1月4日成立和解離婚,並於同年11 月21日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由甲○○任之成立和解,合先敘明。
(二)原告現居住,但登記於被告名下台北市○○區○○街00號 4樓之2房地,是兩造於民國91年間所購買,購入時為新台 幣640萬,購屋頭期款250萬,其中200 萬是由原告出售婚 前所擁有新店市○○街000巷0號2樓售屋價款及婚前存款 所給付,被告則負擔50萬,而剩餘貸款額度於購屋後前幾 年都是由原告負擔,直到被告於2年前開始外出工作後, 才由被告負擔,以上均有付款證明、契約書、所得稅申報 資料可證,原告粗估上開係爭房地市價為1400萬元,原告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名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股票 ,原告稱係向原告母親借款投資股票云云,未經原告舉證證
明,自不足採,即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名下廈門街房 貸每月新台幣22,000元,原告有時匯款給被告,有時則沒有 ,不足部分均由被告負擔。而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陳O 之扶養費,則原告應支付被告每月15,000元甚明,原告應自 101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陳O成年之日止(110年1月17日) ,共109個月,合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635,000元,被告 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 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 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 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 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以期公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3日結婚,101年1月4日和解離婚,雙 方同意以101年1月4日為剩餘財產計算時點(102年4月3日 筆錄、卷143頁)。
(二)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42,666元(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 函)
(三)原告土地銀行敦南分行存款新臺幣6元(土地銀行0000000 000函)。
(四)原告福特六和汽車(車號:00000-00)以新臺幣20萬計算 。
(五)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5,475元。(六)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6,047元。(七)被告玉山銀行存款新臺幣1,936元。(八)被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新臺幣51,748元。(九)原告三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及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大直 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皆不列入分配(102年9月18 日庭期筆錄)。
(十)台北富邦銀行孩子保單、臺灣人壽孩子保單,兩造同意不
列入分配(102年9月18日庭期筆錄)。
(十一)被告廈門街房貸:依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59號卷宗103 頁,彰化商業銀行所提供資料所示,以101年1月4日計 算基點,尚有新臺幣2,9 99,305元貸款。(十二)原告名下台北市○○街0段00號5樓之12房地,兩造同意 以新臺幣300萬元計算(102年10月24日筆錄)。(十三)被告名下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地,兩造同 意為新臺幣1280萬元計算(102年10月24日筆錄)。(十四)兩造所有保單,兩造同意均不列入分配(102年10月24 日筆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告名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股票是否應 列入分配?
1、原告主張:係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7日向母親借款新台幣8 88,000元所購買,屬原告之負債,不應列入原告財產。 2、被告抗辯:上開三檔系爭股票,原告稱係向原告母親借款 投資股票云云,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即應列入 婚後財產計算。
3、經查,依原告102年9月25日陳報狀所附原告帳戶明細,雖 原告母親范絲潔確實於民國100年9月7日匯入新台幣888,0 00元,惟該帳戶自上開款項存入後,尚有新光金、永豐金 、華亞科、勝華、彰銀等多筆股票進出,尚難認系爭三檔 股票為原告向其母親借款所購買,故仍應列入分配。(二)被告主張於父母處受贈新台幣200 萬,用於償還婚後廈門 街房貸及日常生活所需,是否應列入被告負債? 1、原告主張:原告認兩造89年7月13日結婚,200萬為93年2 月20日所匯,說是結婚嫁妝不合理。
2、被告抗辯:被告認係以父母所贈與特有財產200 萬償還廈 門街房貸,應列入婚後負債。
3、經查,依被告102年7月18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五、被證六所 示,被證五僅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新台幣100 萬予被告存 根聯,並無另外100 萬匯款證明,且依被告所述,分別於 (1)97.2.13日還:204,499元(2)97.5.07日還400,030 元(3)97.11.14日還400,957元,合計還房貸100萬5486 元,被告無法證明以上三次還款是償還被告廈門街彰化商 業銀行房貸,被告主張有200萬負債,不足採信。(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名下廈門街房地,購屋頭期款250 萬 ,其中200萬是由原告出售婚前所擁有新店市○○街000巷 0號2樓售屋價款,應返還原告?
1、原告主張:被告甲○○名下廈門街房地,購屋頭期款250 萬,其中200萬是由原告出售婚前所擁有安民街售屋價款 ,被告僅出50萬而已,這200萬應返還予原告。 2、被告抗辯:廈門街房地頭期款,被告也支付了100 多萬, 而且裝潢費都是被告所支出。
3、經查,依原告所提97、99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婚前房屋 買賣契約書、婚前存款證明、婚後存款與支出證明、婚後 房屋買賣契約書與還款明細等件觀之(參本院100 年度婚 字第359號卷宗197頁),兩造於89年7月13日結婚,原告 於婚前84年4月7日購買新店區○○街000巷0號2樓房地, 嗣後於91年11月19日購買廈門街房地,並於91年12月12日 付頭期款250萬,再於92年3月25日出售新店區○○街000 巷0號2樓房地,售屋款項分別於92年3月25日、92年4月17 日、92年4月23日交付,有交款備忘錄(參本院100年度婚 字第359號卷宗206頁),顯見係先買廈門街房地,並支付 頭期款,嗣後才出售原告婚前財產新店區安民街房地,無 法證明廈門街房地頭期款為原告出售新店區安民街房地所 得款項所支付,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部份應為新台幣3,34 6,472元(1、彰化商業銀行存款42,666元。2、 土地銀行敦 南分行存款6元。3、福特六和汽車(車號:00000-00)20萬 。4、漢口街房地:300萬。5、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5,050元。6、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 400元。7、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350元)。 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部份應為新台幣9,885,901元(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5,475元。2、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6 ,047元。3、玉山銀行存款1,936元。4、群光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51,748元。5、廈門街房地1280萬元。6、廈門街房 屋貸款:2,999,305元)。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6,539,429元(9,885,901─3,346,472),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婚後財產數額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請 求差額之半數,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共 3,26 9,71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269,715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陳O之扶養費共新台幣1,635,00 0元,請求予以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與 給付扶養費用性質不同不得抵銷,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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