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8號
原 告 林詩涵
李奇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雄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受 告知人 李銘松
方素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空調冷卻水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一樓建號,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上占有物拆除,並將占有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復興北路十五號四樓之一,設置於附圖一所示B 部分內水塔等占有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前二項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詩涵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奇瑾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㈡本為: ㈠、被告應將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4 樓之2 、復興北路15號4 樓之1 房屋面向復 興北路之陽台位置上水塔等占有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建物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0○0 號1 樓占有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建 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審理中,依本院囑託地政人 員測量占用範圍,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 ㈠、㈡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1 樓建號 ,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占有物拆除, 並將占有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4 樓之2 、復興 北路15號4 樓之1 ,設置於附圖一所示B 部分內水塔等占有 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面積合計15 8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 本院卷二第84頁),均係本諸自身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 無權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詩涵、李奇瑾為附表編號1 、2 建物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 分之36、10,000分之1,193 ,被告雖向第三人(即受告知人)李銘松、方素蝶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長安東路二段215 號 之1 、之2 、215 號2 樓之1 、2 、3 及15號地下室,然 被告未經附表所示917 建號、993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擅將供其租賃標的物營業使用(星據點KTV )之冷氣水 塔放置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路0 段 000 號4 樓之1 、4 樓之2 及復興北路15號4 樓之1 及面 向復興北路15之陽台位置(下稱4 樓占用部分);更擅自 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00○0 號1 樓變更為 營業面積(下稱1 樓占用部分,合稱為被告占用部分), 被告明知自身占用部分非租賃使用收益範圍,出租人李銘 松、方素蝶亦否認有指示或同意被告為使用,且縱令出租 人有同意使用情形,亦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涉,原告等 共有人並未同意被告將租賃標的物中鄰長安東路2 段215 之1 號、215 之2 號面積,與○○○路00○0 號面積交換 使用,被告於前4 樓占用部分私設冷卻空調水塔,更占用
1 樓占用部分,作為商業使用,均屬無權占用,且妨害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無權占用之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被告無權占用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另 酌以被告係營利使用,甚分租他人,依該建物前承租人總 督影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督公司)之租金為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使用面積474.3 坪,每坪租 金為632.51元,原告占用面積計算共88.6坪,每個月之不 當得利為56,040元,依原告各別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林詩涵、李奇瑾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分別為每月2,017 元、6,686 元。(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1 樓建號,如附圖一 所示A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占有物拆除,並將占有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4 樓 之2 、復興北路15號4 樓之1 ,設置於附圖一所示B 部分 內水塔等占有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附圖一所示B 、C 部 分(面積合計158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詩涵2,017 元。 ⒋被告應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時,按月給付原告李奇瑾6,686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營業地點係向李銘松、方素蝶承租,該2 人亦為附 表編號1 、2 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10,000分之3893 、10,000分之36,加總為10,000分之3929,為最大持分之 人,觀以102 年5 月15日建物謄本資料,可知其2 人針對 附表編號1 、2 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893 、10 ,000分之2,790 ,合計10,000分之6,683 ,擁有超過3 分 之2 部分。被告既受該2 人指示、同意使用占有部分,合 理信賴出租人身為最大持分所有權人,應有代理全體共有 人管理處分權限,始將冷氣水塔設置在4 樓建物陽台。至 被告占用之1 樓部分,係因承租範圍之長安東路2 段215
之1 號及215 之2 號建物部分,於98至99年間,由華泰銀 行設置ATM 提款機,故李銘松、方素蝶指示以使用○○○ 路00○0 號1 樓店面三角窗面積部分,交換使用。而被告 使用已達3 年之久,未見其他共有人出面反對或質疑,更 證被告乃合法有權使用。
(二)被告占用1 樓占用部分,僅有部分面積屬「松山區敦化段 二小段933 建號」部分,則原告就逾993 建號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至被告所設置之空調冷卻水塔並未占用附圖 一C 部分,進入該空調冷卻水塔所在之陽台,並非僅有一 個通道,附圖一之C 位置側邊,仍設有一個安全門,由動 線看來,原告仍得就附圖一之C 部分使用收益,被告並未 占用該部分。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訴外人李銘松、方素蝶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共有人, 各別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李銘松、方素蝶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98年11月1 日起 至113 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4,317,835 元向李銘松、方 素蝶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路0 段000 號等建物及停車位,但不包含附表所示之建物。四、原告主張自身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共有人,被告雖與共有人之 李銘松、方素蝶締有租約,惟承租範圍不及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無權占用前開部分,應拆除占有物,並將占有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部分為何?所為占用,是否具 有合法權源?(李銘松、方素蝶有無出租附表所示建物、附 圖一之A 、B 、C 部分予被告?其等約定可否拘束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若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若干?茲分敘如下:(一)被告占有範圍?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包括附圖一A (即附表編號2 ,99 3 建號之1 樓占用部分)、B 、C (即附表編號1 ,917 建號水塔區域、非水塔區域位置)部分,惟被告否認占用 附圖一C 部分,且占用之附圖一A 部分,僅部分面積屬於 原告所有附表編號2 之993 建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合理,是被告占用範圍究竟為何,首待確認。經查: ⑴、被告確實占用附圖一A 、B 部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到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 照片4 張(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在卷可憑,可堪認定 。
⑵、至附圖一C 部分,依本院勘驗該處,進入附圖一B 、C 區 域(臺北市中山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4 樓之 2 、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1 ),需穿越復興 北路15號、4 樓之2 、4 樓之8 (被告向李銘松承租範圍 )之隔間,進入之前設有一道平日管制出入、設有門鎖之 鐵鋁門,附圖一B 區域經被告設置冷卻水塔,空間內存在 柱子,別無其他物品,為一個空隔間,為本院到場勘驗, 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該 等空間既經被告以鐵鋁門設置管制,旁人自難任意進入, 被告雖辯稱附圖一C 部分側邊有設安全門,該安全門可通 往金像獎戲院,被告從未開啟,亦無法開啟,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於金像獎戲院結束營業後,可使用該戲院原使用範 圍,該範圍亦於原告管理支配下,可輕易前往,故被告並 未占用此區域云云,並以安全門照片2 張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65 頁),但此節為原告否認,稱此安全門為單 向開啟門把,原告無法由安全門外開啟進入C 部分,細觀 上開照片,可知安全門確屬單向開啟門把設計,安全門後 方無法任意開啟,應可確認,另審以被告自承該門無法開 啟等語,益徵原告實難利用該安全門進入C 部分,C 部分 區域之管領支配確實僅被告可為,現時為被告占有中,應 堪認定。
⑶、至附圖一A 部分,是否均屬原告所有附表編號2 之993 建 號,經本院再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確認,該所函覆附 圖一A 部分可細分為附圖二之A1、A2兩部分,A1部分面積 12平方公尺,屬於993 建號;A2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屬 於1151建號,有該所102 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25 頁) ,而1151建號實為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 (917 建號)、2 (993 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建號,此部分亦屬917 、99 3 建物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21 頁),原告對於建物公 共設施,亦具有所有權,為共有人之一,是被告就此部分 之占有,核均屬原告所有權範圍,倘為無權占有,原告自 得本諸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予自己及全體共 有人。
⑷、綜以前節,被告占有部分,為附圖一A 、B 、C 部分,可 堪認定。
⒉被告占有是否合法?
⑴、觀之被告與出租人李銘松、方素蝶間之系爭租約,明確約 定租賃標的所在地、使用範圍為「臺北市○○區○○○路 00號、○○○路0 段000 號等(詳如附件一)建物權狀面 積為2,024.68坪…」(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而所稱 附件一之第1 頁「中興百貨--樓層面積表,地段號: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000 ○0 ○00000 地號」, 表格內明確列載該等範圍為1144、914 、912 、888 、16 83、913 、910 、1079、994 、995 等建號(見本院卷二 第18頁),可知被告向李銘松、方素蝶承租中興百貨舊址 之租賃範圍,不包括附表編號1 、2 號之917 、993 建號 部分,至為明確。
⑵、復查,證人李銘松於本院結證稱: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僅有 原中興百貨1 樓層面積所載建物,無口頭或書面約定出租 「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1 房屋」(即4 樓占 用部分)、「臺北市松山區○○○路00○0 號1 樓房屋」 (即1 樓占用部分)予被告,亦未承諾被告得就該等部分 使用,且無表示將出租部分「長安東路2 段215 之1 號及 215 之2 號」與「○○○路00○0 號1 樓房屋」(即附表 編號2 部分)交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至 105 頁);證人方素蝶於本院具結稱:我與李銘松是委託 戴德梁行(不動產經紀業)之仲介帶被告去看屋,因中興 百貨停業很久,為了慎重起見,我還將租賃範圍平面圖放 在合約後面,即「中興百貨--樓層面積表」(本院卷二第 18頁),當時出租時,金像獎戲院(比鄰原中興百貨)還 在營業,但無在現場勘查時,向被告公司執行長劉英承諾 1 樓ATM 部分(長安東路2 段215 之1 號及215 之2 號) 無法使用,請被告使用○○○路00○0 號1 樓部分,我出 租範圍包括ATM 部分,被告自然可以使用,但我沒有承諾 他們可以使用○○○路00○0 號1 樓部分,另針對被告占 用4 樓部分置放水塔,我與李銘松從未表示被告可以將水 塔置放4 樓,我請他們與管委會協商討論水塔置放何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背面至195 頁),可明確得悉出 租人李銘松、方素蝶無同意被告得將水塔置放4 樓占用部 分,亦未曾表示被告可以使用1 樓占用部分(即雙方並無 約定因長安東路215 之1 號及215 之2 號之ATM 部分無法 使用,故被告另使用○○○路00○0 號1 樓部分)。 ⑶、證人吳富芸(即戴德梁行仲介)在本院證稱:原中興百貨 之建物為多人共有,我們身為仲介,當時有調謄本並對附 近做市場調查,之所以會和李銘松、方素蝶接觸,是因為
被告公司執行長劉英透過廣告聯繫我們公司,要求我們接 洽地主詢問出租事宜,我才主動聯繫李銘松、方素蝶,其 等2 人之承辦人員陳先生有提供該址竣工圖給我,並確認 仲介出租標的範圍,而系爭租約附件表格(即「中興百貨 --樓層面積表,本院卷二第18頁)是我們做的,我們依照 出租方告知之標的範圍,上網調閱謄本,確認所有權為出 租方所有,帶承租方看屋前,我也有與承辦人陳先生去比 對、確認租賃標的物與上開表格項目一致,帶被告看屋前 ,已交付被告公司執行長劉英租賃物基本資料(包括上開 本院卷二第18頁「中興百貨--樓層面積表」、竣工圖等文 件),陳先生亦於場勘時指明原中興百貨、金像獎戲院之 出入、界線劃分情形,至於交換使用部分,陳先生有提到 三角窗(即○○○路00○0 號1 樓)與長安東路上面ATM 部分,沿用先前中興百貨情形交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 頁背面至252 頁)、證人黃守謙(亦為戴德梁行仲介 )在本院結稱:當時與證人吳富芸一同處理受託事宜,中 興百貨分為兩大塊、一小塊,最主要是李銘松這邊;另一 邊有20幾個地主,原先戴德梁行受20幾個地主委託,有在 該址掛出租之廣告帆布,後來我們有爭取到李銘松、方素 蝶之委託,上開「中興百貨--樓層面積表」(本院卷二第 18頁)確實為我們繪製提供租賃雙方,帶(被告公司執行 長劉英)看時,李銘松、方素蝶方面之承辦人陳先生有提 到先前中興百貨有1 樓區塊交換使用部分(即無法使用長 安東路ATM 部分,請承租方使用○○○路00○0 號1 樓) ,劉英當場立即表示他不要用,被告只要使用合法範圍之 面積即可,而為了避免爭議,後續在締約時,也沒有針對 交換使用部分做討論,如果劉英有特別要求,當時應該會 在契約中特別註明,或列載特別事項,至於出租人無法交 付ATM 面積與承租人使用,當時也沒提到要如何解決,蓋 因系爭租約簽得很快,這個問題沒有解決,所以租賃範圍 仍以租約為準,當時之時空背景就是劉英對於開店很急, 所以很多細節沒有執著,至於空調冷氣水塔部分,先前中 興百貨是放在頂樓,我們有帶劉英去看,但頂樓屬於公共 設施,我們認為要跟管理委員會協調是否可以將水塔放頂 樓,後來水塔放到什麼地方,我不知道,但締約後有個與 房東李銘松之協調會,協調水塔要放在哪裡,但是當天晚 上也沒有結論,我們會後也未就此節確認,我沒有印象李 銘松於會議中建議劉英他們將水塔放在4 樓,雙方只有提 到問題要怎麼解決,但沒有結論,也無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二第250 頁背面至254 頁)。綜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
締結系爭租約時,即已可憑戴德梁行製作之「中興百貨-- 樓層面積表」(本院卷二第18頁)確認租賃範圍,被告執 行長劉英於仲介(證人吳富芸、黃守謙)、出租人代表( 即李銘松、方素蝶方面之承辦人陳先生)帶看時,雖聽聞 原中興百貨有上開交換使用情形,仍當場立即表明無使用 交換部分意願,承諾使用面積以系爭租約約定範圍為據, 且系爭租約上亦未就此節(交換使用部分)記明文字,以 杜爭議,故綜此各節,實難論雙方系爭租約對於交換使用 部分,已有共識。至被告占用且放置水塔之4 樓部分,既 無相關證據佐證出租方有承諾使用情形,被告據以執辯, 亦無可信。
⑷、從而,出租人李銘松、方素蝶從未就1 樓占用部分、4 樓 占用部分,表明被告得為使用,且縱令系爭租約或出租方 有約明使用情形,其等間債之約定,亦無從拘束原告、附 表編號1 、2 建物之共有人,自難論被告占有具有合法占 有權源。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821 條所明定。原告為附表編號1 、2 建物所有權人,共有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為共有部分1151建號共有人,被告 既不能證明對於附圖一A 、B 、C 占用部分之正當權源, 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一A 、B 、C 部分占 有物拆除,返還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供 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
⒉原告所有之附表建號(917 建號、993 建號)及該等建號 共有公共設施建號(1151建號),遭被告無權占用附圖一
A 、B 、C 區域,占用面積共計為178 平方公尺(計算式 :20+137 +21=178 平方公尺),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林 詩涵、李奇瑾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自101 年6 月1 日、 101 年2 月22日起(即原告分別取得附表建物之登記日期 ),至返還上開占用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 建物位於臺北市復興北路、長安東路交岔路口,長安東路 為4 線道;復興北路為8 線道,2 路段為雙巷道,屬於臺 北市鬧區、精華地段,生活、人文機能均佳,距離南京東 路捷運站約5 分鐘;距離為風廣場約3 分鐘,附近商家、 大樓林立,交通便捷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另審酌先前總督影城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總督公司)於95至99年承租含括被告占用部 分附圖一A 、B 、C 在內之建物面積474.3 坪(即當時經 營金像獎戲院),每月租金300,000 元,每坪租金約632. 51元(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而被告於98年11月1 日 至113 年10月31日向李銘松、方素蝶承租同建物原中興百 貨部分,共計2,630.45坪,每月租金4,317,835 元,每坪 租金約1,641.48元(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可知該處 商用不動產之租賃租金在近年內確有成長,行情看漲,且 徵以建物位置、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占用部分後所獲 得商業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應不以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衡量,應 由建物近年來租金行情綜合評斷,原告請求之依據係援用 先前總督公司於95至99年承租經營金像獎大戲院之租金行 情為計算標準(即認定該址建物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632.51元),衡酌此租金計價為95至99年間之確 實行情,每坪租金單價顯較被告向李銘松、方素蝶系爭租 約承租單價為低(每坪每月租金約1,641.48元),此金額 顯未計入近年北市不動產交易蓬勃、房價屢創新高、精華 商用地段奇貨可居、物價飛漲等經濟考量因素,據此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較現時該區段商用不動產承租 行情為低,以此計價,堪認合理,至被告抗辯占用之1 樓 部分為三角窗位置;4 樓部分為陽台位置,該等區域之租 金,理不應與室內區域租賃金額等同評價,然而,原告據 以計算之標準,係採該址95至99年承租行情,已未考慮上 開時間、物價上漲、商業經濟發展等因素,復觀以該址位 居北市精華地段,被告既願以每月每坪1, 641.48 元單價 向李銘松、方素蝶承租,系爭租約承租範疇亦未明確區分
室內建物或陽台部分,顯徵以上開計價方式以室內部分租 金為衡量,應無失妥之處。準此,被告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林詩涵1,226 元〈計算式為:632.51178 ( 平方公尺)0.3025(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應有部分10 ,000分之360 =1,226 );應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返 還占用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 奇瑾4,063 元〈計算式為:632.51178 (平方公尺) 0.3025(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 3 =4,063 ),超過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 但書及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0○0 號1 樓建號,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20 平方公尺)上占有物拆除,並將占有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 0 號4 樓之1 、4 樓之2 、復興北路15號4 樓之1 ,設置於附 圖一所示B 部分內水塔等占有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附圖一 所示B 、C 部分(面積合計158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 至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詩涵1,226 元;㈣、被告應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上 開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時,按月給付原告李奇瑾4,063 元,均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占用部分,係供營業所需,將之拆除並另覓置放水塔 處所,尚應與該址管理委員會協商,恐耗費相當時日,核其 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並審以原告應予保障之利益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就拆除附圖一A 、B 部分所示之 地上物,並將該附圖一A 、B 、C 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之履行期間為4 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林詩涵 │10000分之360 │
│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
│ │215 號4 樓之1 、4 樓之2 、臺北市松山│李奇瑾 │10000分之1193 │
│ │區復興北路15號4 樓之1 ) ├─────┼───────┤
│ │ │李銘松 │10000分之3893 │
│ │ ├─────┼───────┤
│ │ │方素蝶 │10000分之36 │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林詩涵 │10000分之360 │
│ │(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5之├─────┼───────┤
│ │1號 ) │李奇瑾 │10000分之1193 │
│ │ ├─────┼───────┤
│ │ │李銘松 │10000分之3893 │
│ │ ├─────┼───────┤
│ │ │方素蝶 │10000分之36 │
└──┴──────────────────┴─────┴───────┘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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