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73號
原 告 孫偉雄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藺傑
藺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藺偉翔
被 告 藺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藺潔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藺潔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就被告藺傑竹部分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藺俊、藺華雖辯稱系爭房地業於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 430號之遺產分割案件中為該案之標的物,是本案實無審理 之必要云云。然依司法院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 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 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 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 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 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茲本件訴訟既屬生前贈與而無 遺贈或死因贈與之問題,原告亦係本於贈與契約債權人身分 ,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函釋內 容,自非屬家事事件,而應由普通民事庭予以審理無虞。更 遑論,前揭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0號案件尚待本案訴訟終 結以為據,業於102年5月21日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藺勇所有 ,因其於身體不適期間係由原告父親即被告藺傑全職照顧, 其便於98年9月7日與被告藺傑、原告簽訂建築改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 移轉予被告藺傑或經其指定之原告,並由上開3人親筆簽名 於其上,是被繼承人藺勇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嗣藺勇於98年9月10日過世,系爭房地遂由被 告等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曾請求被告等人尊重其等 之被繼承人藺勇生前之意思,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遭被告等人拒絕,爰依 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藺勇早已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或被告藺傑之意思, 被告藺傑僅係於藺勇嗣後身體狀況不佳時始依其意思著手辦 理,並於98年9月7日由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即 證人鄭振利親自前往耕莘醫院為藺勇辦理印鑑證明供作系爭 房地贈與過戶之用,嗣藺勇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於系爭贈與 契約上簽名,顯見藺勇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明確。又 被告藺傑確實於藺勇無故暴瘦且食不下嚥時帶其前往耕莘醫 院檢查並於其住院時照顧,亦於藺勇緊急開刀時暫請妻子請 假全程陪伴,更經被告藺俊、藺華同意請看護照顧,是藺勇 感念被告藺傑之付出而願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藺傑所指定 之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藺俊、藺華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上縱有藺勇之簽名,亦 係被告藺傑利用藺勇於98年9月7日送進加護病房時意思能力 及辨別事物能力均薄弱之情形下,受被告藺傑要求而未審視 內容之情形下所為,故藺勇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且依 證人鍾燕秋之證詞可知,被告藺傑於藺勇簽名時,僅稱先過 戶云云,縱藺勇確實同意被告藺傑之建議,其法律關係亦可 能係信託、借名登記或買賣,尚難即謂為贈與。又證人鍾燕 秋既未見過藺勇所簽紙條之內容,與其亦無長久生活,何以 於時隔3年後仍得確定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簽名係藺勇所親簽 ;況系爭贈與契約上僅見藺勇之1個簽名而非5個,綜上,足 認證人鍾燕秋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鄭振利98年9月7 日親赴新店耕莘醫院藺勇辦理印鑑證明時既未見系爭贈與契 約,亦未詢問藺勇申辦印鑑證明之用途,自難依其所陳證明 藺勇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復因被告藺傑未曾受過
專業之照護訓練,故藺勇應非由被告藺傑而係由專業看護進 行全職照護;且一般看護僅於夜間照顧,何以被告藺傑支付 之看護費均為全日之費用,甚且其所報看護費竟包括藺勇住 進加護病房之2個月期間,實有詐欺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藺傑則予以認諾,有其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附卷可稽 ( 見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
㈢被告藺潔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被告藺傑之子,藺勇及被告藺傑、藺俊、藺華、藺潔 竹係兄弟姐妹。系爭房地原屬於藺勇所有,藺勇於98年9月1 0日死亡,被告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已於 100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地現為被 告四人所公同共有,有新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見簡 易庭卷第29頁)、戶籍謄本(見簡易庭卷第7頁、第41至43 頁)、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簡易庭卷第8至15頁 )、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等 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原告及被告藺傑、藺俊及藺華所不爭執 ,而被告藺潔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藺勇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故被告等應將渠等公 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藺 俊、藺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藺傑、藺潔竹。是本件兩 造間爭點在於:藺勇是否曾於98年9月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應屬有效?
㈠原告主張於藺勇於98年9月7日與被告藺傑、原告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告藺傑或經其指定之 原告,並由上開3人親筆簽名於其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贈與契約兩紙(見簡易庭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9頁)到院 ,被告亦不爭執契約上之簽名有何偽造之情事,復經證人即 訴外人藺勇之看護鍾燕秋到庭證稱:系爭贈與契約確是藺勇 當時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堪認系爭贈與契約形 式上為真。而系爭贈與契約於其標題即定性為「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而該二紙契約所示「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均特別 註記:「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於大哥(即被告藺傑)或經大哥 指定之藺偉雄君」等語,足認系爭二紙契約確屬贈與契約無
訛,與被告所辯訴外人藺勇僅係同意過戶,亦有可能係基於 信託、借名登記或買賣等法律關係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㈡被告藺俊、藺華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上縱有藺勇之簽名,亦 係被告藺傑利用藺勇於98年9月7日送進加護病房時意思能力 及辨別事物能力均薄弱之情形下,受被告藺傑要求而未審視 內容之情形下所為,故藺勇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依民 法第75條之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藺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下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亦未證明藺勇於當時受有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等情事,自難認被告此部份所辯為真實。況且 ,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之結果可知,藺勇於98年9月7日整日 之意識確實均為清醒,有耕莘醫院回覆本院之102年3月4日 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8頁、第61至62頁反面)。再者,證人即新北市新 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人員鄭振利亦於102年7月10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渠於確認藺勇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始核發 印鑑證明,且藺勇有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 。足認該員至耕莘醫院為藺勇辦理印鑑證明時,藺勇確實處 於清醒之狀態,此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證人鄭振利公出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4頁)。綜上,堪認藺勇係在 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是被告辯稱訴外 人藺勇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乙節,尚難 憑採。
2.被告藺俊、藺華雖另辯稱因被告藺傑未曾受過專業之照護訓 練,故藺勇應非由被告藺傑而係由專業看護進行全職照護; 且一般看護僅於夜間照顧,何以被告藺傑支付之看護費均為 全日之費用,甚且其所報看護費竟包括藺勇住進加護病房之 2個月期間,實有詐欺之嫌,足認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證人鍾燕秋於102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自 9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9月4日藺勇住進加護病房止,藺勇之 看護費用均係由被告藺傑所支付,1天24小時看護,費用為 1,900元,其他如紙尿布、手套等費用亦係由被告藺傑所支 付。此外,於藺勇住院期間,被告藺傑於每日中午均有前往 探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顯見被告藺傑 確實有於上開期間內照顧藺勇之起居,並無被告等人所稱詐 欺之情事。況且被告藺傑有無「親自」全職照顧藺勇,亦與 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無必然之關係,實難據此即認系爭贈 與契約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綜上可知,藺
勇確實於98年9月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藺傑或原告,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共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本件被告藺傑為系爭 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簡易庭卷第29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 被告藺傑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由於不利於被告藺俊、藺華及 藺潔竹,故對上開3人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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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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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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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北市新店區青│建 │ 1634 │公同共有│藺傑、藺俊、│
│ │潭段員潭子坑小│ │ │10000分 │藺華、藺潔竹│
│ │段159地號 │ │ │之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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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
│編號│基地坐落│ 建 號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01 │新北市新│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北宜路二段489號9樓│68.47 │陽台13.27 │公同共有 │藺傑、藺俊、│
│ │店區青潭│潭子坑小段3573建號 │ │ │ │1分之1 │藺華、藺傑竹│
├──┤段員潭子├──────────┼─────────┼─────┼──────┼──────┤ │
│02 │坑小段 │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北宜路二段483號 │2575.78 │ │公同共有 │ │
│ │ │潭子坑小段3653建號 │2~15樓等共同使用 │ │ │10000分之78 │ │
├──┤ ├──────────┼─────────┼─────┼──────┼──────┤ │
│03 │ │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北宜路二段483號 │1483.08 │ │公同共有 │ │
│ │ │潭子坑小段3655建號 │2~15樓等共同使用 │ │ │10000分之7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