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20號
原 告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昇昌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定期存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依公司法召開101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相關事宜,並於101 年12 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惟因申請文件 不合法令規定及程式,經臺北市政府以逾期未補正為由,予 以否准。嗣因未完成解散登記,亦未於限定之期限內聲明異 議,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16日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然被告原任全體董事7 人或已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先行 辭任董事,或已聲明不願擔任清算人,復因經濟部限期於10 1 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而自101 年11 月28日起當然解任,遂由被告之最大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嗣經本院於102 年10月 8 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35 號裁定選任楊省吾會計師、張權 律師及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之清算人,又因楊省吾會計師、 張權律師分別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102 年12月2 日以 102 年度司字第293 號、102 年度司字第317 號裁定解任清 算人之職務,劉昇昌會計師聲請解任被告清算人之職務則經 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294 號裁定駁回, 故本件應由被告其餘清算人即劉昇昌會計師為法定代理人聲 明承受訴訟,惟劉昇昌會計師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 昇昌會計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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