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52號
原 告 高縀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高萬寶
訴訟代理人 陳登裕
被 告 高陳治
訴訟代理人 高麗華
被 告 高萬生
訴訟代理人 高周梅
被 告 高志榮
被 告 高進村
高炳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炳文
被 告 高炳忠
被 告 高泉枝
高乾琪
高嘉謜
被 告 高紹倫
法定代理人 高國平
陳飛燕
被 告 高炳源
高炳乾
高炳煌
高美華
高美枝
高炳堂
黃進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五十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叁元。
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陸元。
被告黃進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八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黃進芳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被告黃進芳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於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於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捌拾元,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於第三項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被告黃進芳於第四項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高萬寶、高陳 治、高萬生、高志榮、高進村、高炳福、高炳忠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 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高萬寶、高陳治、高萬生、高志榮、高進村、高炳福、高炳 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 給付原告1萬7100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經本院囑託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地上物實際門牌號碼、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後及本院所調得之前揭房屋稅籍資料後,原告 具狀追加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高炳源、高炳 乾、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炳堂、黃進芳為被告,暨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高萬寶、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 、高紹倫、高陳治、高萬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4樓之建物(下稱 系爭125號房屋)拆除,將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 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 高美枝、高進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1至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127號房 屋)拆除,將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高進村、 高炳忠、高炳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1至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129號房 屋)拆除,將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黃進芳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1至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131巷2號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高萬寶、高泉枝、 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高陳治、高萬生應連帶給付原告 38萬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2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407元 ;㈥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 華、高美枝、高進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4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76元:㈦被告高進村、高炳 忠、高炳堂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50元:㈧被告黃進芳應給付原告4萬9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元(見本院卷一 第99、103、237-241、294頁,卷二第11-13、88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主張,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高炳忠、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炳源、高炳乾、 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36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 為1/24,卻遭被告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各區域,並於其上 搭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即由:㈠被 告高萬寶、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高陳治、高 萬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合計64.2 7平方公尺,作為其等所有系爭125號房屋之基地;並將1樓 出租他人經營菩提素食餐廳。㈡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 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50.76平方公尺,作為其 等所有系爭127號房屋之基地;並將1樓出租他人經營金石堂 書店。㈢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E部分所示,面積合計47.51平方公尺,作為其等所有系 爭129房屋之基地;並將1樓出租他人經營粥神餐廳。㈣被告 黃進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8.31平方 公尺,作為其所有系爭131巷2號房屋之基地。被告等共同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 害,並致原告就該地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其所有之房屋,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以被告各占有原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面積、及以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以下相當租金之損害即不 當得利:㈠被告高萬寶、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 、高陳治、高萬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即系爭 125號房屋),應連帶給付38萬5617元(即:64.27×1/24× 28萬8000元×10%12×60);㈡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 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D部分(即系爭127號房屋),應連帶給付30萬4 560元(即:50.76×1/24×28萬8000元×10%12×60); ㈢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
(即系爭129號房屋),應連帶給付28萬4975元(即:47.51 ×1/24×28萬8000元×10%12×60);㈣被告黃進芳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即系爭131巷2號房屋),應連帶給 付4萬9860元(即:8.31×1/24×28萬8000元×10%12×60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5條及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高萬寶、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 、高陳治、高萬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25號房屋拆 除,並將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高志榮、高炳 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27號房屋拆除,將土地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系爭129號房屋拆除,將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黃進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31巷2號房屋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高萬寶、高泉 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高陳治、高萬生應連帶給付 原告38萬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407元;㈥被告高志榮 、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 進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76元 :㈦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4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50元:㈧被告黃進芳應給付原告4 萬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萬寶抗辯:
系爭土地伊有所有權,未占到原告之土地。系爭125號房屋 係伊於50幾年前與高信雄、被告高萬生等共同出資起造,後 為伊所有,並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土地界線劃分, 惟當時測量儀的正負誤差很大,且新北市與臺北市測量的正 負容許誤差不一。故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應有容許誤 差。且,當時土地法並未規定興建房屋需申請使用執造、辦 理保存登記。則上揭房屋既非違章建築、也非原告所有,自 無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伊嗣已將上揭房屋所有
權移轉給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等4人、持 分各1/4。被告高陳治只有土地所有權。此外,原告持有系 爭土地面積僅7.125平方公尺,則其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 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陳治抗辯:
依稅籍資料,伊沒有系爭125號房屋所有權;而只有土地所 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萬生抗辯:
依稅籍資料,伊沒有登記為系爭125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只 有土地所有權,且伊也不住該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高志榮抗辯:
系爭127、129號房屋係伊父高福五郎與高進財、高壽男、高 進村於50幾年間所建造,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自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68年7月26日北市工新字第64968號函附「拆無合法 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修復證」,可知上揭房屋應該有土 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照執照,而為合法房屋。伊是繼承自高 福五郎,依稅籍資料,伊是所有權人,上一代應僅口頭協議 ,未有書面,原告應有同意其等可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12 7、129號房屋存在迄今超過40多年,原告從無異言,堪認原 告有默示同意上揭房屋建造於系爭土地上。又,縱系爭建物 屬無權占有,仍請衡酌原告容忍該建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 未加阻止,長達40多年,從無異言,今突以其持有系爭土地 面積僅7.125平方公尺,要求拆除系爭建物,且收回土地後 ,原告亦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則原告所得利益甚微,卻造 成被告損失甚大,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否 准原告拆屋還地。再,原告未以申報地價、而以公告現值為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於法不合;且原告持有系 爭土地面積僅7.125平方公尺,無法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以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年息10%上限計算,亦屬過高。此 外,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不當得利應分別計算,並無 連帶責任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高進村、高炳福抗辯:
伊等並非惡意侵占,上一輩都是有口頭協議才會起造房屋。 伊等雖未在稅籍資料中,但實際上是系爭127、129號房屋所 有權人。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為上揭房屋已經老舊且也 有傾斜的現象,與實際價值不相符。且如要請求租金,應扣
除建築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高泉枝抗辯:
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占到原告的土地,伊之地址是系 爭125號房屋。被告高萬寶現未居住於系爭125號房屋等語, 資為抗辯。
七、被告高紹倫抗辯:
答辯除房屋所有權部分外,其餘理由同被告高萬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高炳堂抗辯:
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86號土地雖被伊占用1/3,但系爭建 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起造房屋時應有上一輩同意。 又原告請求之租金顯然過高;且租金應僅以土地價值計算, 不能計算建物的價值,因為建物是伊自己蓋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九、被告黃進芳抗辯:
系爭131巷2號房屋是伊所有,伊不知有占到系爭土地,此占 用應是上一輩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高炳忠、高乾琪、高嘉謜、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煌、 高美華、高美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24,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原告共有。而該土 地上搭蓋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於:⒈系爭土地如 附圖A、B部分、面積合計64.27平方公尺,搭蓋系爭125號 房屋(4層樓),並將1樓出租他人經營菩提素食餐廳、2至4 樓出租他人居家使用,4樓頂有一平台,上有水塔;⒉系爭 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合計50.76平方公尺,搭蓋系爭127 號房屋(5層樓),並將1樓出租他人經營金石堂書店:⒊系 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面積合計47.51平方公尺,搭蓋系爭 129號房屋(5層樓),並將1樓出租他人經營粥神餐廳、右 側則有一魯味攤,又上開127、129號房屋共用一個樓梯間、 共有2至4樓,每樓2戶,被告高志榮目前居住4樓,頂樓無平 台;⒋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合計8.31平方公尺,搭 蓋系爭131巷2號房屋。又以上建物面臨興隆路3段,附近有
興華國小,住宅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人車 往來頻繁;另系爭131巷2號房屋按其稅籍資料記載則為住家 (見本院卷一第6-29、188頁正反面、196、216、247-250頁 、卷二第6頁)。
㈡、系爭建物於57年間建成,其中系爭12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持分比率各1/4 ,其等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2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為高福五郎、持分比率5/10,及被告高炳源、高炳乾、高炳 煌、高美華、高美枝,持分比率各1/10,而高福五郎於83年 5月8日死亡後,已由被告高志榮繼承其上開持分,又被告高 進村、被告高炳福雖未於稅籍資料中,惟亦為該房屋所有人 ,故該房屋之所有人為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煌、高美華、 高美枝、高志榮、高進村、高炳福;另系爭129號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高進村、持分比率2/4,及被告高炳忠、高 炳堂,持分比率各1/4,渠等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31 巷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所有人則為被告黃進芳(見本院 卷一第77-89、129、131頁,卷二第6、89頁正面)。 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現場履 勘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7日北市古地測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02年6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 、Google地圖查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局101年10月5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102年房屋稅 籍證明書、高福五郎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 用頁、原告102年1月9日陳報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 局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 附102年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29 、77-89、129、131、188頁正反面、195-196、216、247-25 0頁,卷二第5-6、89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各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分別占有之系爭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即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不應准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屬有權占有,自應 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36年7月1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24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上於57年間搭蓋有未經保存登記 之系爭建物,即於:⒈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面積合 計64.27平方公尺,搭蓋系爭125號房屋(4層樓),並將1樓 出租他人經營菩提素食餐廳、2至4樓出租他人居家使用;⒉ 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合計50.76平方公尺,搭蓋系 爭127號房屋(5層樓),並將1樓出租他人經營金石堂書店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面積合計47.51平方公尺,搭 蓋系爭129號房屋(5層樓),並將1樓出租他人經營粥神餐 廳、右側則有一魯味攤;⒋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合 計8.31平方公尺,搭蓋系爭131巷2號房屋。其中系爭125號 房屋為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所有;系爭12 7號房屋則為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 高志榮、高進村、高炳福等所有;另系爭129號房屋為被告 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所有;系爭131巷2號房屋則為被告 黃進芳所有等情,均如前不爭事項㈠、㈡所述,足見系爭土 地確由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高志榮、高 炳源、高炳乾、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炳福、高進村 、高炳忠、高炳堂、黃進芳於附圖各部分搭蓋房屋而占有使 用乙節,可以認定。再者,被告高志榮、高進村、高炳福、 高炳堂、黃進芳雖辯稱上一輩都是有口頭協議才會起造系爭 建物,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渠等之 被繼承人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存在,所辯即非可 取;另被告高泉枝則抗辯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占到原 告土地云云,然其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125號房屋所占
有使用之土地部分,係經原告同意,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所示,其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之權 利,而屬無權占有,故被告高泉枝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此外,上揭被告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上揭被告乃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為真正。另原告主張高萬寶、 高陳治、高萬生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為彼等所否認,而 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憑。
㈢、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志榮抗辯原告 容忍系爭建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長達40多年,今突以其持 有系爭土地面積僅7.125平方公尺,要求拆除系爭建物,構 成權利濫用等語。則查,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 紹倫、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 、高炳福、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黃進芳各於系爭土地 以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如前不爭事項㈠所述之各該部分 ,且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96、248頁),上揭房屋各樓層前後部分之功 能規劃均屬一整體,此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又其中被告 高炳堂、高志榮、高炳源、高炳忠、高炳福、高炳乾亦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而原 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共計僅有7.125平方公尺,自36 年7月1日取得共有後,就該地始終無任何規劃使用,且系爭 建物於57年間即建成,該等建物均係定著顯現於系爭土地上 ,非無從知悉,上揭被告亦有長年以之為營生或居住之事實 ,然原告於長達40餘年之期間,均未表示異議,直至101年9 月始提起本訴。準此各情,原告如索回系爭土地,而需將附 圖A至E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且其中系爭131巷2號房屋亦 僅占有系爭486地號土地8.31平方公尺,若予拆除該占有之 部分,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勢必受到嚴重影響亦必須全部拆 除,則上揭被告或房屋承租人賴以維生之商店將無法營運, 居住場所亦將遭莫大影響,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取回 該土地後有何供作使用之事實,則被告高志榮抗辯原告請求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所得極少,被告等受損害甚 鉅,就此而言,原告不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情形,自非無據,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亦有規定。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查,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 、高紹倫、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煌、高美華、高 美枝、高炳福、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黃進芳係未經同 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於57年間即建成,上揭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上揭 被告無權占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 且期間確已逾5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 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同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揭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上揭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為1/24,則原告請求上揭被告連帶賠償共5年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按月連帶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固為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所明定。且,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又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125、127、129號房屋均有出租他人供作店面或居住
使用,係供營業用,而該等建物面臨興隆路3段,附近有興 華國小,住宅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人車往 來頻繁,另系爭131巷2號房屋按其稅籍資料記載則為住家等 情,業如前不爭事項㈠所述,是上開供營業用之土地部分租 金應不受前揭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125、127、129號房屋以其等所占用土地公告現值 年息7%核算、系爭131巷2號房屋則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應為適當,即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被告高志榮抗辯應僅以申報地價為計算之依 據,均不足取。又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8萬8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7520元,系爭131巷 2號房屋現值則為51萬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 屋稅籍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7、77-89頁),且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24,則依上所述及系爭建物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各被告應連帶給付或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下:
1、系爭125號房屋部分: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 倫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之面積為64.27平方公尺, 故其等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499元(即:公告現值 28萬8000元×64.27×7%12×應有部分1/24,元以下4捨5 入〈下同〉)。因此,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 共60個月,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6萬 9940元(即:4499元×60個月);並應自101年9月15日起按 月連帶給付各原告4499元。
2、系爭127號房屋部分: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 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占用系爭土地附圖D 部分之面積為50.76平方公尺,故其等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3553元(即:公告現值28萬8000元×50.76×7%1 2×應有部分1/24)。因此,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 溯5年共60個月,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21萬3180元(即:3553元×60個月);並應自101年9月15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3553元。
3、系爭129號房屋部分: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占用系 爭土地附圖E部分之面積為47.51平方公尺,故其等按月應 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326元(即:公告現值28萬8000元× 47.51×7%12×應有部分1/24)。因此,自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共60個月,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19萬9560元(即:3326元×60個月);並應 自101年9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3326元。
4、系爭131巷2號房屋部分:被告黃進芳占用系爭土地附圖C部 分之面積為8.31平方公尺,故其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7 4元(即:〈6萬7520元×8.31+51萬7000元〉×10%12× 應有部分1/24)。因此,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5 年共60個月,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 萬2440元(即:374元×60個月);並應自101年9月15日起 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374元。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連帶給付 26萬9940元,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 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連帶給付原告21萬3180元,被 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連帶給付原告19萬9560元,被告 黃進芳給付原告2萬2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即分別為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 19日、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以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9月15日起,被告高 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99元 ,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 、高美枝、高進村連帶給付3553元,被告高進村、高炳忠、 高炳堂連帶給付3326元,被告黃進芳給付374元,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