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江美智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上訴人 楊承浩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本 票4紙,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中,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本票主張 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然上訴人之所 以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係因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5日代表訴外人亞太整合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立授權書,將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新北市○○區○○路 ○○巷0弄0號之新店遠東車場,授權由被上訴人營運,並 約定以停車場之盈餘繳納新店遠東停車場之貸款,嗣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訛稱停車場因經營不善致盈餘不足以繳納新 店遠東停車場之銀行貸款,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 契約,並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新店遠東停車場遭受拍賣 時,被上訴人即可以上開債權向執行法院主張租賃權並參 與分配,雙方仍能依照委託經營契約繼續經營新店遠東停 車場,並可獲致拍賣價金之分配,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且信 賴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即租賃契約,則系爭本票及借據所示債 權自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為有效,亦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表示虛偽不實資訊,使上訴人誤信停車場經營不善,致盈
餘不足以繳納新店遠東停車場之貸款,新店遠東停車場將 有被拍賣之虞,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 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再系爭本票縱仍有效,附表 一編號1及5所示之本票債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已 經第三人謝王識宏清償121萬1616元而消滅。(三)綜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而簽立系爭借 據且為擔保付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已於系爭借據載明被上 訴人已付訖借款,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借貸款項。上訴 人雖主張其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 立系爭本票,但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 非可採。再謝王識宏清償款項經抵充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尚有不足,本金尚未經清償,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已因獲償消滅,亦非有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5紙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首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5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 號所示之借據,均為上訴人所親簽。
(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本 票4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64 號裁定准許在案。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中,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本票主張與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
(四)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層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曾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嗣前揭不動產經謝王識宏買受,為塗銷前揭抵押權, 謝王識宏支付被上訴人121萬1616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及借據(見原審卷 第33至46頁)、100年度司執字第49913號拍賣抵押物案強制 執行案件訊問筆錄(下稱執行案件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 132頁)在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據所示之兩造間金錢借貸關是否因被上訴人未交付 借款而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二)兩造是否就系爭本票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是否因 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本票債權,已因第三人謝王 識宏清償121萬1616元而消滅,有無理由?六、系爭借據所示之兩造間金錢借貸關是否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 款而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 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 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金錢消費借貸,固屬要物契 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 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 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0 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據所 示之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係為擔保前揭借款債務而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觀以 系爭借據其上係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給乙方(即上 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 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當場以 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 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壹拾 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並由 上訴人簽名於上(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是系爭借據5 紙上既已載明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訖借款現金共 610萬元,堪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 借款610萬元,兩造間借貸契約已成立。又查,系爭本票 之票載金額經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相符,除編號1 之本票發票日語借據日期差距數天以外,其餘本票發票日 與借據日期均屬相同,可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系爭借據所簽發,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固否認前情並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借款610萬元 之資力,且亞太公司盈餘帳戶內亦有現金可供支付利息, 上訴人根本無需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並提出亞太公司損 益表、營業稅申報書、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 131、133至143頁)。惟查,系爭借據由上訴人親簽,兩 造間已有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之借貸動機及被上訴人借款資金來源,尚與兩造借貸 契約成立生效無涉,上訴人所辯尚非有據,復酌以被上訴 人借貸資金來源,其中200萬元係以保單質借方式取得一 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 款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堪認被上訴人陳稱之借款來 源尚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猶空言爭執被上訴人前揭借款 來源交代不清,亦非可採。再上訴人以亞太公司經營盈餘 支付個人借貸,致亞太公司實際帳目為虧損一節,亦據亞 太公司之職員呂雅婷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案件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則上訴人主張亞太公 司帳戶內仍有現金且尚有盈餘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必要, 即難遽採。綜此,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應為信實,故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均為 存在,足以認定。
七、兩造是否就系爭本票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是否因被 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因被詐欺 或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同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著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簽發 系爭本票,上訴人業已撤銷其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故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然均為被上訴 人所不承認,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通 謀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虛偽意思表示,即被上訴人詐欺上訴 人簽發系爭之本票之事實復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此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二)至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之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租賃契約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5號認定在案 ,故系爭本票及借據亦為兩造通謀虛偽所成立而無效云云 ,然前揭判決業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重上字第412號判決認定前揭契約之簽立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至201頁),況前揭案件亦僅就前揭租賃契約認定,而無 涉系爭本票及借據,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爭點效理論,認 定系爭本票及借據因兩造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
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本票債權100萬元,已因第三 人謝王識宏清償121萬1616元而消滅,有無理由?(一)編號1、5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1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前揭不動產 經謝王識宏買受,為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而支付121萬 1616元一節,有前揭本票、系爭借據、執行案件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6頁、本院卷第132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經清償而消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清償金額僅抵充利息而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本 金茲為抗辯。
(二)按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亦為民法第 205條所明定,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之利息均為月利 率0.8%、遲延利息為每月2%一節,有前揭借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前揭遲延利息約定雖已逾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然已經被上訴人另抗辯以每月1.6%計算 (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前開遲延利息約定於每月1.6% 範圍內,被上訴人仍有請求權。則以被上訴人抗辯之計算 標準,謝王識宏於100年7月8日清償前揭款項之時,系爭 本票債務之利息為210萬5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經以前開謝王識宏清償金額抵充,系爭借據所示債務仍有 利息89萬3744元(計算式:2,105,390-1,211,646= 893,744)及全額本金未獲清償,則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本 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難謂有據。
九、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有如系爭借據所示之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上訴人係為擔保前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債權非不存在,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 人詐欺或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亦未能證明本系爭票債務業 已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無 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至上訴人雖主張應清查被上訴人帳戶並函詢保險公 司查詢保單質借款項匯入何人帳戶,以明被上訴人借款資金 來源,然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其借款款項來源無礙兩造借 貸契約成立一節,業如前述,則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 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 │
├──┼──────┼──────┼──────┼──────┼─────┤
│001 │98年3月23日 │ 200,000元 │99年3月11日 │99年3月11日 │CH0000000 │
├──┼──────┼──────┼──────┼──────┼─────┤
│002 │98年5月7日 │2,000,000元 │99年1月4日 │99年1月4日 │TH0000000 │
├──┼──────┼──────┼──────┼──────┼─────┤
│003 │98年6月18日 │2,000,000元 │99年1月4日 │99年1月4日 │TH0000000 │
├──┼──────┼──────┼──────┼──────┼─────┤
│004 │98年7月16日 │1,100,000元 │99年1月4日 │99年1月4日 │TH0000000 │
├──┼──────┼──────┼──────┼──────┼─────┤
│005 │98年3月10日 │ 800,000元 │ │ │CH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借據日期 │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民國)│借款利息(月利0.8%) │遲延期間(民國)│遲延利息(以月利0.16%│
│ │(民國) │(新台幣) │ │(新台幣) │ │計算)(新台幣) │
├──┼─────┼──────┼────────┼───────────┼────────┼───────────┤
│001 │98年3月10 │200,000 元 │98年3月10日起至 │19,148元(計算式: │99年3月10日起至 │50,787元(計算式: │
│ │日 │ │99年3月9日止。 │200,000×〈11+30/31〉│100年7月97日止。│200,000×〈15+27/31〉│
│ │ │ │共計11月又30日。│×0.8%=19,148元) │共計15月又27日。│×1.6%=50,787元) │
├──┼─────┼──────┼────────┼───────────┼────────┼───────────┤
│002 │98年5月7日│2,000,000 元│98年5月7日起至 │124,387元(計算式: │99年1月1日起至 │582,193元(計算式: │
│ │ │ │98年12月31日止。│2,000,000×〈7+24/31 │100年7月7日止。 │2,000,000×〈18+6/31 │
│ │ │ │共計7月又24日。 │〉×0.8%=124,387元) │共計18月又6日。 │〉×1.6%=582,193元) │
├──┼─────┼──────┼────────┼───────────┼────────┼───────────┤
│003 │98年6月18 │2,000,000 元│98年6月18日起至 │102,193元(計算式: │99年1月1日起至 │582,193元(計算式: │
│ │日 │ │98年12月31日止。│2,000,000×〈6+12/31 │100年7月7日止。 │2,000,000×〈18+6/31 │
│ │ │ │共計6月又12日。 │〉×0.8%=102,193元) │共計18月又6日。 │〉×1.6%=582,1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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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7月16 │1,100,000 元│98年7月16日起至 │48,258元(計算式: │99年1月1日起至 │320,206元(計算式: │
│ │日 │ │98年12月31日止。│1,100,000×〈5+15/31 │100年7月7日止。 │1,100,000×〈18+6/31 │
│ │ │ │共計5月又15日。 │〉×0.8%=48,258元) │共計18月又6日。 │〉×1.6%=320,206元) │
├──┼─────┼──────┼────────┼───────────┼────────┼───────────┤
│005 │98年3月10 │800,000 元 │98年3月10日起至 │81,135元(計算式: │99年4月1日起至 │194,890元(計算式: │
│ │日 │ │99年3月31日止。 │800,000×〈12+21/31〉│100年7月7日止。 │800,000×〈15+7/31〉 │
│ │ │ │共計12月又21日。│×0.8%=81,135元) │共計15月又7日。 │×1.6%=194,890元) │
├──┼─────┼──────┼────────┼───────────┴────────┴───────────┤
│合計│ │ │ │2,105,390元(計算式:借款利息計375,121元+遲延利息計1,730,269元 │
│ │ │ │ │=2,105,3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