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竹盛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零柒佰零叁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第2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並以本公司(即被告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朱少華變更為林 聖忠,已據林聖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 ),並有經濟部民國101年6月26日核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 工程之工程款及空氣污染防治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萬9,040元,暨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 元, 暨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101年7月3日當庭擴張變 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9萬3,089元,其中90萬0,70 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其餘259萬2,386元自101年7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42、144頁)。復 於102年11月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 證金,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9,347元,其 中90萬0,70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259萬2,386 元自101年7月4日起,其餘16萬6,258元自本擴張聲明書狀送 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1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之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2月24日就「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為332萬5,168元(未稅價),工期為40日曆天 。系爭工程業於100年3月2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4 月10日。嗣原告於100年4月18日申報竣工,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原告申報竣工後之7 日內會 同兩造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何○○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 造單位)辦理竣工查驗,僅由監造單位於同年4月22日辦 理竣工查驗、逕行認定未竣工,同年4月28日函文通知原 告尚有未完成工項及應辦事項。經原告屢次表示不同意監 造單位單方查驗結果及澄清業完成所有工作,被告始於10 0年5月3日會同兩造及監造單位辦理竣工確認會議,惟會 中被告未實質辦理竣工查驗,僅係依前揭監造單位100年4 月28日函文內容,臚列記載原告未完成工項及不符規定之 缺失,以及要求於3日內提報趕工計畫改善等。原告遂於 同年5月5日、27日函文被告表示,前揭竣工確認會議未逐 項確認契約工項,未確認未完成及須改善之缺失工項,以 及改善方式及改善完成之圖說標準等,致原告無從進行改 善措施及提報趕工計畫,且原告復於同年月27日函文澄清
業於同年4月20日提報符合約定之竣工文件。嗣被告於100 年6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點交、清算 會議,惟結算總額僅85萬6,229元,原告當場表示並不同 意結算結果。又原告於申報竣工後,即依被告之要求於10 0年4月30日同意自同年5月3日起至驗收日止,試運轉完成 之系爭工程,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須經試運轉, 是應認原告業於100年5月3日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使用, 亦證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8日即已完工,故被告自應於終 止系爭契約後,給付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332萬5,168元, 含稅金額為349萬1,426元。而系爭工程既於100年4月18日 已實質竣工,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0年4月10日,縱使全無 應展延工期之天數,原告至多亦僅逾期8日,並未逾期10 日以上,是被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契約。
(二)又原告係於被告及監造單位之監督下依施工圖說及契約約 定完成工作,被告於竣工確認時先不依契約程序進行,復 就竣工後應修正之瑕疵要求於竣工確認時即應完成,或以 竣工認定無關或施工中指示相違之標準要求原告,並依此 認定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實與事實相悖,被 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4項約定,被告亦應先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 並於 扣除其他廠商完成之費用後,將剩餘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且原告亦於100年4月14日代被告繳納空氣污染防治費1, 741元,扣除逾期繳納之滯納金78元, 核算被告尚應給付 1,663元。以上費用合計349萬3,089元(計算式:349萬14 26元+1,663元=349萬3,089元 ),經原告催告限期給付 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 4項約定,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另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 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非 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 約定, 被告即應退還原告16萬6,258元之履約保證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9,347元,其中90萬0, 70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59萬2,386元自101 年7月4日起, 其餘16萬6,258元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100年4月18日申報竣工時,工程進度僅74.33%,經監
造單位是日查驗並於同年月22日、25日、28日函知尚有未 完成工項及要求完工後再檢附竣工文件提報竣工,惟原告 以被告未會同查驗為由拒不接受,嗣被告遂於同年5月3日 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辦理竣工確認,確認系爭工程存有監 造單位同年4月28日函文所載未施作工項,並要求原告於3 日內提報趕工計畫及排定施工日程,然原告仍拒不提報, 被告復於同年5月4日、17日、26日函催原告儘速提報趕工 計畫及完成改善工作。又兩造同年6月2日曾召開施工協調 會, 會中原告承諾於同年6月3日前依監造單位前揭同年4 月28日通知函文記載之缺失提送趕工計畫及細部詳細施工 方式計畫書,據以執行完成工作等,惟原告人遲未提報, 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是被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9款約定於同年6月3日合法終 止契約。而原告曾就前揭事項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亦經工程會駁回原告申訴在案。 另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0年6月20日會同原告及監造 單位辦理點交、清算會議, 結算金額為85萬6,229元,業 經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檢具發票請領,惟原告卻 開立與結算金額名目不符之系爭工程第1 次工程款發票請 款,並拒絕修改,故屬原告受領遲延, 且被告另於100年 11月收受訴外人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鴻運達公司) 假扣押原告工程款之執行命令,致無法給付原告工程款, 因此,原告無須負擔遲延利息之責任。而有關原告請求代 墊之空污費,應扣除原告逾期繳交之滯納費227元, 非原 告所主張之78元,此業經被告於101年1月11日、30日通知 原告改正,然原告卻未予改正,被告始無法給付。(二)再者,原告亦未依100年6月20日點交、清算會議結論,就 會議作成之工程詳細表備註欄位註記缺失, 於同年6月30 日前完成鑑定,被告遂分別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分別就原告爭議之工程詳細表項次三之圓形自動 門工程(即中油大樓之北1、北2門 )及其子項第6款之地 坪花崗石拼花進行安全鑑定及地坪石材裂損鑑定,並經結 構技師公會與建築師公會分別於100年8月9日、同年7月27 日出具「中油大樓北1、北2門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自動門安全鑑定報告)、台灣蛇紋石裂損確認鑑定報 告書(地坪石材裂損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指出原告施作 之自動門存有不合規定及地坪花崗石存有裂縫等情。是前 揭委託公會之鑑定費用分別為9萬9,000元、3萬元, 以及 配合結構師公會鑑定所委託華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華陽公司)搭設鷹架及雷射定位儀安裝測試工作,支出費 用4萬0,950元,核計鑑定總費用應為16萬9,950元( 計算 式:9萬9,000元+3萬元+4萬0,950元=16萬9,950元), 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用並以之為抵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2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332萬5,168元,含稅總價為 349萬1,426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40日曆天內完工。系 爭工程業於100年3月2日開工, 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4月10 日,有系爭契約、契約單價總表、契約單價詳細價目表、施 工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至68頁、支付命令卷第 8 至9頁、卷㈡第19至26頁)。
㈡兩造及監造單位業於100年5月3日辦理竣工確認, 有100年5 月3日竣工確認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㈢被告於100年6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之 約定,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 有被告100年6月3日行政處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 ㈣兩造於100年6月20日辦理系爭工程點交、清算會議,有該點 交、清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業 已竣工及提報完整竣工文件, 惟被告竟依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5款、第9款規定主張原告遲誤履行期間,逕而終止系爭契 約,其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 約約定之契約總價款349萬1,426元,及空氣污染防治費1,66 3元,另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 惟於契約總價扣除被 告重新發包予第三人之修復工程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剩餘 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 ㈠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代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663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履約保證金16萬6,25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 第9款之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 屬有據: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前段約定:「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 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本公司(即被告)得予拒絕,廠商( 即原告)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本公司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及第21條第1項第9款 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3頁反面)。故若 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中,有查驗、測試、檢驗或驗收不符契 約約定或不合格之情事,被告即得限期要求原告改善,若原 告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即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之契 約。
⑵經查,原告100年4月18日函文監造單位及副知被告申報竣工 查驗(見本院卷㈠第198頁 )。監造單位旋於同年月22日辦 理竣工查驗並函文原告查驗結果, 該函文說明第3項敘明: 「因多項工程項目尚未施工完成,未達竣工標準…。」,且 該函所檢附之竣工查驗紀錄記載系爭工程「未施作項目」包 含: 項次一「拆除及假設工程」項下第4項「拆除後原不鏽 鋼帷幕牆修補」及第7項「雜項零星工程」 、項次二「鷹架 工程」項下第1項「滿樘架」、 第2項「安全夾板」、第3項 「帆布網」、第4項「防墜網+托架 」、第5項「拆運工資」 ;「未完工部分 」則包含:項次一項下第5項「拆除後修補 地板花崗岩修補」及第6項「完工清潔」 ,項次三「圓型自 動門工程」項下第1項「北1門2門圓弧形自動門機箱」、第4 項「北1門2門圓弧形門玻璃」、 第5項「北1門2門不鏽鋼造 型圓頂環」、第6項「自動門測試調整工資」、第7項「地坪 花崗石拼花」,項次四「電源照明工程」項下第1項「北1門 2 門圓形自動門-天花藝術照明燈具」、第2項「北1門2門圓 形頂環-照明裝飾燈具」 (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監 造單位復於100年4月28日函文說明系爭工程尚未竣工,未完 成工程項目及應辦理事項說明 ,並詳列系爭工程應施作A、 「拆除及假設工程」、B、「鷹架工程」、C、「圓型自動門 工程」、D、「電源照明工程」等四大項工程未完成、 已施 作工項不符規定及尚應辦理之缺失(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1 頁)。嗣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3 日辦理系爭工程之竣 工確認,該次竣工確認紀錄「確認經過」欄位記載:「石材 破損,舊花崗岩修補不符規定,石材(銀狐吐色),地軌底 板未施作,頂環破口,焊點清理未完成,保護膜未清除,凹 痕未處理,Silicon(即矽利康)未完成, 門機文件及不斷 電及火警自動解鎖未完成,文件尚未核定。石材修補(自動
門轉角(銳角))未施作,LED燈飾不符,施工ex.花線配置 、LED燈未固定、 燈光不均、壓克力變色、分割縫未處理、 電線外露、固定方式不符規定等。」,並就前揭不符規定之 內容於欄位「確認結果」之子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不符及其情形」記載:「 詳監造100年4月28日建監100字第 040035號函」,並於欄位「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 之期限」記載:「三日內提趕工計畫,排定施工時程,工期 照計。」(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被告復於100年5月4日檢 附前揭竣工確認會議紀錄,函文予原告並說明:「二、依約 承攬商於100年3月2日申報開工, 需於100年4月10日完工, 現已逾期約23日以上…。三、請貴公司於文到後立即提報趕 工計畫,且於7日內完成所有工程項目, 並取得監造單位竣 工確認,否則屆時將依約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是由前揭函文可知,原告雖於100年4月18日申請竣工 查驗,惟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歷次查驗發現系爭工程尚有諸多 未施作、未完成,及應辦理缺失改善之工作項目,並進而認 定系爭工程尚未達竣工標準,而要求原告應立即提報趕工計 畫,並於7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項目之施作。 ⑶復觀以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函文其下包商鴻運達公司之說明 記載:「一、按本案業主(即被告)及監造單位所辦理竣工 查驗之缺失依據辦理。 二、參照契約內自動門規範第08461 頁章2.1節功能之相關規定。 三、茲因貴公司(即鴻運達公 司)所承攬之JAD自動門機設備雖已進場及安裝完畢, 惟經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單位查驗,設備配置尚欠功能 如下:1.可設定馬達無聲動力鎖門禁功能及配置遙控器。2. 需具不斷電及火警連動自動解鎖緊急橫向開啟功能。3.不斷 電火警連動模式。配置3號電池電力維持1小時以上。四、本 公司(即原告 )于100年5月2日函文要求貴公司提供之操作 手冊及維護手冊等資料至今仍未交付。…五、請貴公司儘速 完成上述功能建置及文件交付,以免影響後續作業…」(見 本院卷㈡第89頁),而該函文說明第三項第2、3款記載之不 斷電及火警連動自動解鎖緊急橫向開啟功能、不斷電火警連 動模式等, 核與前揭監造單位100年4月28日函文說明第2項 第C款圓型自動門工程子項第7項記載,原告未完成自動門機 合約圖說規定測試(九種功能及消防連動鎖)(見本院卷㈠ 第210頁),以及前揭100年5月3日竣工確認會議紀錄之欄位 確認經過記載,門機不斷電及火警自動解鎖未完成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㈠208頁 ),益徵原告於上開竣工確認會議後, 亦自認系爭工程之圓型自動門工程所配置之設備尚有相關功 能欠缺及文件未交付,乃要求下包商鴻運達公司儘速完成圓
型自動門工程相關功能建置及文件之交付。故原告確有監造 單位100年4月28日函文及100年5月3 日竣工確認會議紀錄所 載未完成自動門機工程情事之存在。
⑷再者, 依兩造100年6月2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議之會議結論 第4點載明:「承攬商致寶工程公司(即原告)承諾於100年 6月3日14:00前依監造單位4月28日函所列缺失,提送趕工計 畫及細部詳細施工方式計畫書,本公司將審核後據以要求監 造單位確實監督施工品質,務期儘速安全完工。」(見本院 卷㈡第45頁反面),是原告於該次協調會中已確認及同意系 爭工程確實存有監造單位100年4月28日函文記載之未完成工 項、已施作工項不符規定及尚應辦理之缺失等,並承諾應於 100年6月3 日下午兩點前提送趕工計畫及細部詳細施工方式 計畫書予被告,並依被告審核後之上開計畫書儘速進行工程 之施作,足認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8日申報竣工後,確實存 有監造單位100年4月28日函文記載之各項缺失,並經被告10 0年5月3日竣工確認會議確認竣工查驗不合格。 又參酌被告 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出具之100年8月9 自動門安全鑑定報 告第11項第4款記載:「 綜合以上,研判自動門機不能啟動 之原因有二:2.施工有誤差,使上下軌道投影產生偏移且兩 軌道面不平整亦不平行,同理,可能使其超過自動門主機之 負荷,進而導致停機。」(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以 及建築師公會100年7月27日出具之地坪石材裂損鑑定報告第 9 項記載:「本鑑定人秉持誠實公正之立場,運用專業之學 理與實務經驗,依本案之相關事證,並經現場勘查等據以分 析推論研判,確認『北1門』、『北2門』蛇紋石地坪之『紋 路』確實有裂縫。」(見本院卷㈡第66頁),足見原告確有 前揭竣工查驗所列,未完成圓型自動門機工程,及地坪石材 裂損未改善等工作。
⑸綜上, 系爭工程既經100年5月3日竣工確認會議查驗不合格 , 原告復未依前揭被告100年5月4日檢附前揭竣工確認會議 紀錄函文說明第3項之通知,限期文到後提報趕工計畫, 並 於7日內完成所有工項及取得監造單位竣工確認, 被告又於 100 年5月17、26日再次催告未果( 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6 頁),遲至100年6月2日施工協調時, 原告仍未提報趕工計 畫及進場進行相關改善工作,且未於該次施工協調會議承諾 之100年6月3 日下午兩點前提送趕工計畫及細部詳細施工方 式計畫書予被告,則原告未依被告前述函文通知限期改善查 驗不符規定或不合格等缺失項目,以及未依承諾提報趕工計 畫及完成改善工作,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故被告於100年6月3日依上開約定
函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⑹原告雖主張自動門安全鑑定報告及地坪石材裂損鑑定報告, 鑑定過程未通知原告,而係由監造單位召集,故其鑑定結果 不實云云。惟查,前揭兩報告係被告委託第三人結構技師公 會及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經前揭兩公會選派鑑定人依其專 業知識、現況會勘作出鑑定報告,於報告中詳細記載鑑定經 過、分析研判等,並經兩公會覆核用印,尚難認前揭兩公會 之鑑定結果有何不實之情,原告僅空言否認上開鑑定報告, 並非可採,是本院仍得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作出判斷, 。又原告主張依其委託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 石礦製品公會)於100年6月10日出具之系爭工程之地坪石材 鑑定報告,指出地坪蛇紋岩石材並無斷裂或破裂,僅係天然 紋路質地不均所致,是地坪石材並無裂損云云,業據提出石 礦製品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意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62頁) 。惟查,該報告意見書並無鑑定人署名,且原告既 於前述100年6月2 日施工協調會確認及同意系爭工程確實存 有監造單位同年4月28日函文記載之未完成工項, 核以地坪 蛇紋石石材裂損係屬前述監造單位100年4月28日函文說明第 2項記載之圓型自動門工程子項第9項「 …中央170公分直徑 台灣蛇紋石破損」缺失(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堪認地坪 蛇紋石石材確實存有裂損之情事,故原告本項主張,應不足 採。
⑺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3 日起即已開始使用原告所完成 之工作物,足認系爭工程確已於100年4月18日竣工云云。惟 查,觀之原告於100年4月30日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本公 司(即原告 )授權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100 年5月3日凌晨起,至本案工程(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 )驗收日止,送電運轉,實際測試北一門及北二門之玻璃門 扇開、閉功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 ),足證原告 僅係同意被告先將系爭工程之自動門工程送電運轉,以測試 北一門及北二門之玻璃門扇開、閉功能,尚難認系爭工程於 斯時已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之施作,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工程 確已於100年4月18日竣工云云,應非可採。 ⑻原告復主張100年4月22日所辦理之竣工查驗未依約定之程序 辦理, 且100年5月3日所辦理之竣工查驗未實質辦理竣工確 認云云。查原告於100年4月18日申報竣工查驗,監造單位先 於100年4月22日辦理竣工查驗,並認系爭工程尚未達竣工之 標準,嗣兩造於100年5月3日辦理竣工查驗, 經被告查驗後 仍認有監造單於100年4月22日查驗之相關未施作及缺失工項 ,是縱100年4月22日查驗時並未依約定由兩造進行竣工查驗
之確認,惟實質上系爭工程於斯時仍存有相關未施作及缺失 工項, 且於100年5月3日兩造復辦理竣工查驗時仍未完成改 善,而原告確實有諸多未施作及缺失工項,已如前述,是10 0年4月22日、 100年5月3日兩次之竣工查驗均已實質認定系 爭工程未達竣工之標準,可認系爭工程確實未於100年4月18 日完竣。故原告以被告100年4月22日竣工查驗程序不符,且 100年5月3日未實質辦理竣工確認, 主張系爭工程已竣工云 云,亦非可採。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 屬有據:
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本公司得於招標 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見本院卷㈠第62頁 ) ,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㈠第63 頁反面),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 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 於其他 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前項 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 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 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採購金額在2億元以上之工 程採購,屬巨額採購。 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及投標廠商資 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 系爭工程總價349萬1,426元,非屬巨額採購,則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5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被告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所謂「 情節重大」,參酌上開規定,應指原告施作之實際進度落後 預定進度達20%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故原告履 約倘有可歸責事由致遲延工進落後進度達20% 及逾期日數達 10日以上,即屬延誤履約情節重大,則經被告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⑵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00年4月10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遲至100年4月18日始申報竣工查驗,斯時 已逾期履約期限8日, 然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查驗系爭工程尚 有諸多未完成工項、已施作工項不符規定及尚應辦理之缺失
等工作項目,已如前述,故難認原告已於100年4月18日完成 系爭工程之施作。復依該日即100年4月18日之公共工程監造 日報表「實際進度(%) 」記載,原告履約實際進度僅74.3 3%(見本院卷㈡第94頁),核算原告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已 落後預定進度25.67%(計算式:100%-74.33%=25.67%),是 被告於100年5月3日竣工查驗確認後, 於同年5月4日函知原 告限期改善,復於同年月17日、26日函文催告未果,原告遲 至100年6月2日仍未提出趕工計畫及進場改善, 亦如前述, 則原告於100年6月2日前已逾履約期限10日以上, 且工程進 度落後20%以上, 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故被告於100年6月3日依上開約定函 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竣工日期, 業於100年4月8日施工協 調會議合意變更為100年4月14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依100年4月8日該次協調會議記載:「1.進口設備佔約4 成,且門機皆進口品需先廠製,且圖說修正多次,目前均已 定案。 2.目前暫訂4月14日竣工,請廠商加緊完工。3.前面 落後的工期,務必由後面工期加緊派員施作。…5.廠商致寶 工程承諾於4月14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是由 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觀之,僅係要求原告應加緊於100年4 月14日完工,而原告並允諾將於100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 程,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預定竣工日為100年4月14日之情, 故原告此項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 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公司(即被告)得自通 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 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 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公司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 如扣除本公司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 有剩餘者,本公司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 之必要者,亦同。…」(見本院卷㈠第64頁),是系爭契約 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9款約定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得扣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應得之工程 款,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待被告自行或另行洽請其他廠 商將系爭工程完成施作後,於扣除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受仍有剩餘者,始將該剩餘之工程款給 付予原告。
⒉而被告辯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款之結算金額為138萬2,046元
,固據提出100年6月20辦理點交、清算紀錄及工程結算書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惟查,被告於100年6月20 辦理點交、清算會議時,即已表明不同意該次紀錄所附之工 程結算書所載之金額,自難認以該次會議紀錄檢附之工程結 算書所載之金額,作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工項之工程 款,且依原告申請竣工查驗時即100年4月18日之公共工程監 造日報表記載,原告履約實際進度為74.33%(見本院卷㈡第 94頁),若以系爭工程總價332萬5,168元依實際進度換算,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金額約為247萬1,597元( 332萬5,168× 74.33%=247萬1,597) ,顯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辦理 之結算工程費用有低估之情,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結算工 程款為138萬2,046元,自非可採。
⒊茲審酌原告已完成施作工項之工程款為:原契約工程款總價 減去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又終止契約後被告所受之損害包 含:重新發包施作未完成工項所增加之費用,及相關修補瑕 疵之費用,而其中重新發包施作未完成工項所增加之費用為 :重新發包施作未完成工項之工程款,減去原告系爭契約未 完成工項之程款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餘額,應為原 告已施作工項工程款,扣除重新發包施作未完成工項之工程 款,加計原告系爭契約未完成工項之工程款,復扣除相關修 補瑕疵之費用;亦即系爭契約所有工項之契約總價,扣除被 告重新發包施作未完成工項及相關修補瑕疵之費用。【計算 式: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餘額=原告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 被告重新發包施作未完成工項所增加之費用-被告相關修補 瑕疵之費用=原告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被告重新發包施 作未完成工項之工程款-原告未完成工項之程款+被告相關 修補瑕疵之費用)=(原告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原告未施 作工項工程款)-(被告重新發包施作未完成工項之工程款 +被告相關修補瑕疵之費用)=系爭契約總價-被告重新發 包施作未完成工項及相關修補瑕疵之費用】。
⒋經查,被告為完成終止系爭契約後之系爭工程,將原告未完 成施作之工項及相關修補瑕疵之費用,分別以「台灣中油大 樓入口門機拆裝暨測試調整工程」(下稱門機工程)及「台 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修復工程」(下稱修復工程),重新發 包予訴外人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鼎公司)及佐僑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佐僑公司)施作,上開重新發包之兩工程 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含稅結算金額分別為39萬8,000元、 92萬1,212元,有上開兩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結算總表、結 算明細表、驗收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23頁 ),堪信為真實。復觀以前揭重新發包之兩工程結算明細表
記載工項,交互參照前揭監造單位100年4月28日函文說明第 2項記載之圓型自動門工程及電源照明工程所列未完成工項 、已施作工項不符規定及應辦事項等缺失,兩者相符,堪認 被告重新發包之門機工程及修復工程,確實係屬完成系爭工 程所重新發包之施作未施作工項及相關修補已施作工項之瑕 疵修補等缺失之必要工程,則被告重新發包施作未完成工項 及相關修補瑕疵之費用合計為131萬9,212元(計算式:39萬 8,000元+92萬1,212元=131萬9,212元)。而系爭契約含稅總 價為349萬1,4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得請求工程款 之餘額為系爭契約總價減去重新發包施作未完成工項及相關 修補瑕疵之費用,已如前述,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 餘額為217萬2,214元(計算式:349萬1,426元-131萬9,212 元=217萬2,214元)。
⒌至於被告辯稱終止契約後, 原委由原告於2年保固期間進行 之保養工作,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預計保養費用為21萬 9,45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業據提出被證80中油大樓大 門圓形自動門機設備定期保養工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㈢ 第15至18頁)。惟查,被告重新發包予瑞鼎公司所施作之門 機工程契約說明說明書第3條約定:「 本工程為原有施工不 良自動門工程, 承攬商須為日本JAD台灣專業代理或授權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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